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告
中興雲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恆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丁○○○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粉花崗石材,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迄清仍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僅有蓋原告之發票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況本件系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粉花崗石材,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迄清仍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僅有蓋原告之發票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況本件系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迄今未償還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經原告敘明,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八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時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之日,已逾四年餘,揆諸前揭法條,早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