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中興雲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恆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丁○○○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粉花崗石材,貨款共計六十七萬 零八百二十一元,迄清仍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傳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僅有蓋原告之 發票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況本件系商人或 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請求權 可行使起算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貨款。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伊購買粉花崗石材,貨款共計六十七萬 零八百二十一元,迄清仍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被告則以:否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傳票上,僅 有蓋原告之發票章,並無被告之簽名,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貨之事實,況本 件系商人或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其請求權適用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 告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已逾二年而罹於時效,其請求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伊購買貨物,貨款共計六十七萬零 八百二十一元,迄今未償還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等事實,業經原告敘明,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五八號支付命令卷 可稽,則原告自得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時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以支付命 令向被告請求之日,已逾四年餘,揆諸前揭法條,早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一元及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謝仁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