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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告
信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機器設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業將機器交付被告,而被告除給付貨款九百萬元,尚餘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未為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償還明細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機器設備,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原告業將機器交付被告,而被告除給付貨款九百萬元,尚餘三百三十五萬二千三百二十元未為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貨款償還明細表、支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賴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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