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 複代理人 馮福仁 被 告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之「台中發 電廠五至八號抽水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而將其中水電部分轉 包與原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委 託書、協議書,雙方約明由原告代為處理後續工程,被告並將設於台灣銀行台 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相關資料,一併 交由原告領取使用,以支付下游承攬廠商工程請款,嗣後原告即依約履行,糾 合下游廠商進場續作,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撥付第十期 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存入該帳戶。 (二)詎料被告竟違反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向台灣 銀行台中港分行辦理更換,進而提領帳戶內金額,致使原告無法領取,以支付 下游廠商,進行後續工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十期之工程款 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書及協議書約定,系爭款項應交付原告,作為下游廠商承攬 工程請款之用,被告並同意除原告違背委託內容外,在竣工後,本工程下包工 程款未還清前,不得解除委託內容,亦不得對台電工程款另行解除有關委託關 係,本件原告向依委託意旨辦理,從未違反約定,前已領取之第九期款亦均依 約定專款專用,悉數用於系爭工程應付款項,且尚不足而由告墊付九十二萬七 千九百七十七元,因原告本人為帝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弋公司)之負 責人,基憑證之保留及付款方便,故以該公司支票為支付工具,且均已兌現, 至第十期工程,總計應付一百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四元,除被告均未支付外,原 告亦依委託意旨代墊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九元,原告既未違背委託內容,被告 擅自解除契約,自屬無據而不生效力,被告即應交付其已領取之第十期工程款 。 (四)本件原告受託期間,施工並無錯誤、違失或遲延情事,被告空言主張,顯不足 採,原告領取之第九期款,其相關支付明細,除一一向被告解說外,並於八十 八年六月間即將相關請款明細及領款簽收等資料,整理造冊交付被告現場工地 負責人施建樑轉交,被告所辯原告違反專款專用,或未告知明細,顯屬不實在 ,原告並無違背委任任務,被告自有義務交付系爭第十期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協議書、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承攬 契約、工程開工報告單、系爭工程第九、十期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支付憑證、支票 、驗方報告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受託辦理系爭工程後,完全不理會被告,對工程亦任意為之,且違失錯誤 頗多,無視先前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完工之協議,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進度 僅及百分之七三,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更將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第一次撥付 ,所存入被告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系 爭工程第九期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整筆撥出,違背專款專用,被 告因恐被侵占,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第二次撥款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更 換印鑑及存摺,並依協議書約定解除雙方之委任關係。 (二)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送交之會計憑證,標明係八十九年二月製作, 其內容含糊,且部分係事後捏造,所支付之支票,又係帝弋公司甲○○之大小 章,顯係其公司內、外金錢往來之用,其意圖侵吞至明。(三)又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其工程款係被告與下游 廠商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其請求工程款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工程進度、驗收合格函、存證信函及台灣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承作,雙方約 明由原告代為處理後續工程,糾合下游廠商進場續作,被告並將收取之工程款存 入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帳戶存 摺及印鑑等相關資料,一併交由原告領取,以支付下游承攬廠商工程請款之用, 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換, 進而提領帳戶內金額,致使原告無法領取,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經於八十八年七 月七日撥付第十期工程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並存入該帳戶,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將台電 公司台中施工處撥存之第九期款整筆提領,違背專款專用之約定,業經解除雙方 之委任關係,且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仍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原告承作,雙方約 明由原告代為處理後續工程,糾合廠商進場續作,被告並將收取之工程款存入設 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該帳戶存摺及 印鑑等相關資料,一併交由原告領取,以支付廠商工程請款之用,及被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五日,以存摺、印鑑遺失為由,辦理更換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委託書、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復查依兩造所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並 保管由被告所開設之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一本及公司大、小章各乙個,此案專款專用,並作為下游承攬商工程款請款之 用,又為專款專用,恐專款移作他用,被告同意在竣工後,本工程下包工程款未 還清前,不得解除委託內容,並不得對台電工程款,另行解除有關委託關係(包 括被告設於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除原告有違背委託內容時,方得解除等 語,核其性質係屬委任關係,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所辯,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委託書、協議書後,台電公司台 中施工處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第一次撥款,存入被告在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九期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 原告於同日轉帳整筆提取,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專款專用為由解除契約等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原告 雖主張其提領係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用,及因其本人為帝弋公司之負責人,基 憑證之保留及付款方便,故以該公司支票為支付工具,且均已兌現,並無違反專 款專用云云,被告擅自解約,應屬無據而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製 作系爭工程之第九、十期工程財務收支明細表及收支憑證等件為證,惟查被告已 否認原告曾提示該收支明細表及憑證,且觀諸該第九期工程財務收支明細表,收 入方面包括原告一次提領之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計有二項,支出方面 陸陸續續有二十九項,其中可查知者如勝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壓送一 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忠雄建材有限公 司具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等出貨,金額共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之出貨單及 帝弋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FGD及抽水機房水電工程請款單等項 ,均在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之前,尤以帝弋公司甲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AJ0000000號支票 支付者復達十五項之多,有支付憑證、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足稽,原告既未陳明 該第九期工程款係整筆提取存於何處及其理由,復未事先告知被告允准以帝弋公 司甲○○之支票支付,所提出之支付憑證部分又在簽訂委託書及協議書之前,其 違反雙方約定專款專用之旨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未違反云云,顯係卸詞,尚無 足採,按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 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 立,係以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動搖,即可由一方之意思,將受任人 解除,而不問有無相反之約定,此觀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明,從而,被告於原告違反專款專用時,依約解 除雙方之委任關係,自無不合。況系爭工程業經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合格,亦有該處函件足憑,被告所辯,應堪置信。綜上,原 告仍據以請求給付台電公司台中施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月日撥付之系爭工程第 十期款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究,併此敍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賴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