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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青記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担。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等供但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青記食品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三.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並按月付息,如有一次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契約書影本二紙、簡易資料查詢表三件、戶籍謄本一件、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登報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契約書影本二紙、簡易資料查詢表三件為證,被告等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告依借貸關係及保證人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