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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格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林永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撥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陸續以該公司名義為借款人,並邀同訴外人丙○○、王碧蓮、顧乃章、顧汝馭、王樹源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萬元,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撥入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有撥款傳票四紙為證。為此,原告前曾以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訴請被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連帶清償借款債務,惟經認定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非被告公司借用,係訴外人王謝秀織盜用被告公司印章而向原告冒貸,嗣經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被告公司就此部分借款毋庸負消費借貸契約責任,並確定在案。惟原告核貸該四筆款項時,係將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前開活期存款帳戶,而該帳戶確係被告公司親自開設,從而被告公司取得上開一千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公司返還該一千萬元之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四筆借款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原告亦將一千萬元撥入被告公司開設之帳戶,而證人王謝秀織稱原告未派員對保云云,因被告公司既已承認第一次借款之另筆三百萬元,當時既已完成對保,第二次以後之借款得以核印方式代替對保,故證人王謝秀織之證言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原告撥款之轉帳收入傳票四紙、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四紙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於鈞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千萬元,因該借款係訴外人王謝秀織偽造借款資料而冒貸,遂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詎原告另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一千萬元,因被告自始不清楚原告曾撥款一千萬元予被告之帳戶,亦不知該款項已轉帳流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為善意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責任。

(二)依證人王謝秀織之證言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不知有該筆一千萬元之借款,且款項並非被告公司使用,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開設在原告銀行之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卷宗及訊問證人王謝秀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一千萬元,並分別撥入被告開設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內,而該帳戶確係被告公司親自開設,被告公司取得上開一千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原告公司返還該一千萬元之利益等情。被告公司則以不清楚原告曾撥款一千萬元予被告之帳戶,亦不知該款項之去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善意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就附表所示之四筆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債務,經本院認定該一千萬元並非被告公司借用,而係訴外人王謝秀織盜用被告公司印章向原告冒貸所致,被告公司就一千萬元借款毋庸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紙,核屬相符,且經證人王謝秀織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一千萬元,然依證人王謝秀織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本院訊問時證稱﹁該一千萬元借款是伊利用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借款,並非被告公司要借款,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後,伊隨即提領轉帳使用﹂等語,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公司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互核相符,則證人王謝秀織既利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冒貸在先,在原告核貸撥款後將款項轉帳供己週轉使用在後,被告公司抗辯稱不知有一千萬元之款項撥入其帳戶,亦不清楚該款項之流向等語,衡情即屬可信,被告公司實際既未取得原告貸出之一千萬元,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公司縱如原告主張為該一千萬元借款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因該一千萬元款項早已由證人王謝秀織提領及轉帳使用,被告公司所受之一千萬元利益即已不存在,依首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公司自不負返還該一千萬元之責任,是被告之抗辯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一千萬元,即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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