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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薪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明知原告印製之塑膠產品銷售目錄內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盒、虎皮蛋糕盒、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慕思盒、六吋蛋糕盒、十二格蛋黃酥、十二格囍宴盒、八角囍宴組、圓型囍宴組、三牲禮盒、花式麻薯盒等二十二幀攝影著作原告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前開之攝影著作重製翻印於被告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被告公司嗣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

㈡被告原係製作塑膠成品由原告來負責銷售,後來因為價格的關係而終止契約,被告為了打擊原告,所以印製相同的目錄。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重製翻印於被告之產品銷售目錄上,進而以每只低於原告報價三分之一強之價格傾銷,原告辛苦建立之行銷通路因被告低價傾銷而被阻斷,造成原告無法估計之損害。因被告之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且被重製翻印之攝影著作共二十二幀,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及八十九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㈣因為原告所販賣的東西不止型錄上的東西,從銷售報表看不出受損金額。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設立於八十年間,資本額六百萬元,從事各種塑膠製品,包裝器材等製造及買賣內外銷業務;原告則設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資本額五十萬元,原係從事免洗餐具之買賣,嗣有意轉型,其負責人乙○○乃透過朋友結識被告之總經理洪進祥,在洪進祥輔導之下改行從事食品塑膠容器之銷售,進而成為被告之經銷商之一。在雙方合作期間,原告負責人乙○○為感念洪進祥輔導之恩,乃口頭對洪進祥承諾其拍攝之產品目錄同意由被告使用,洪進祥不疑有他,乃在被告所製作之產品目錄中重製原告所同意之二十二幀圖片,嗣兩造中止合作關係,原告在商品競爭市場中失利,乃出爾反爾,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以刑事責任為要脅,開口索取高達八百萬元之和解金,其訛詐之心態非常明顯,致被告無法接受。事實上,被告之重製行為係經原告負責人之同意,並非擅自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所印製之系爭產品目錄共二千份,被告在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後,即終止該產品目錄之散發,事前僅使用一百餘份,剩餘之一千八百餘份目錄均留存於被告公司;且被告為系爭食品塑膠容器之製造商,而原告為經銷商,二者在市場上為上下游廠商之關係。被告產品目錄所散發之對象為其經銷商,而原告產品目錄所發送之對象為各個零售商,兩造銷售之對象層次並不相同,被告之銷售目錄縱有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因兩造所銷售之對象不同,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每只低於原告報價三分之一強之價格傾銷,...造成原告無法估計之損害云云。在自由市場商品價格取決於市場之供需,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為洋惠豐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該公司為被告經銷商之一,被告並無權過問該公司對商品之定價,該紙報價單要與被告無涉。原告因商場競爭失利,乃翻臉成仇,置昔日對恩人洪進祥之承諾於不顧,並藉機遐詐被告,其動機行為令人不敢苟同。

㈣被告之銷售目錄五十八幅攝影著作中,雖有二十二幅重製原告之銷售目錄,但該重製行為確係經原告之同意,且該目錄僅百餘份流通於市場上,然因兩造在市場上之銷售對象層次不同,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㈤原告並非本件著作人,無著作財產權。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二十二張攝影著作,係由原告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經原告委任攝影之人賴聰榮及攝影人賴俊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白。依前揭規定,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賴俊昌享有,至本件原告既僅為出資人,且並無與受聘人簽訂任何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之契約,自無從享有著作財產權。是原告非本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其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㈥原告係以一紙廣告銷售目錄多個餐盒型錄為其在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擅自將原告...印製於塑膠產品銷售目錄上...」,被告亦僅以一紙銷售目錄重製上述原告已銷售目錄上部分版面而已,只侵害一個著作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二幀照片二十二個著作權,譬如:一本書內可能包含有文字、圖片、照片等組合而成,如重製一本書不能以書上之圖、文、照片之個數計算著作權被侵害之數目甚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一件及筆錄二份、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四號、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印製之塑膠產品銷售目錄內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盒、虎皮蛋糕盒、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慕思盒、六吋蛋糕盒、十二格蛋黃酥、十二格囍宴盒、八角囍宴組、圓型囍宴組、三牲禮盒、花式麻薯盒等二十二幀攝影著作係原告享有攝影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擅自將前開之攝影著作重製翻印於被告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無法估計之損害,而其損害行為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及八十九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合作廠商,在合作期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口頭同意被告使用其產品目錄,嗣兩造中止合作關係,原告在商品競爭市場中失利,乃出爾反爾,而提出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且兩造銷售之對象層次並不相同,該目錄亦僅百餘份流通於市場,是被告之銷售目錄縱有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並不會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又原告並非本件著作人,無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之二十二張攝影著作,係由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賴聰榮及賴俊昌完成,系爭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賴俊昌享有,至本件原告既僅為出資人,且並無與受聘人簽訂任何由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之契約,自無從享有著作財產權;又被告僅以一紙銷售目錄重製上述原告已銷售目錄上部分版面而已,只侵害一個著作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二幀照片二十二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印製塑膠產品銷售目錄內之「飛碟卡通盒、金三角慕思盒、小圓盒、瑞士捲、椰子麵包盒、金字塔盒、蛋型乳酪盒、沙拉麵包盒、四方型卡通盒、蜂蜜蛋糕盒、虎皮蛋糕盒、漢堡盒、大山型盒、小山型盒、四角慕思盒、六吋蛋糕盒、十二格蛋黃酥、十二格囍宴盒、八角囍宴組、圓型囍宴組、三牲禮盒、花式麻薯盒等二十二幀照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重製於被告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又原告另主張原告享有系爭二十二幀照片即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原告未經同意擅自重製上開著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系爭二十二幀照片,係為印製銷售目錄所拍攝,為吸引客戶選購興趣,於拍攝時,諸如塑膠製盒內裝置物品,以及擺設角度、取景、光線等,均需耗費參與攝影者之智慮、巧思而得,且足以表現參與攝影者之個性與獨特性,而達到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之程度,自屬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

㈡按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應指參與攝影行為之人而言。又所謂攝影行為,則包括攝影對象之擺設、觀景窗之選景、光線之決取、焦距之調整、速度之掌控、快門使用之技巧等,凡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行為均屬之。因此,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並非僅該按下攝影機快門之人,凡參與上開行為之人均屬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經查系爭攝影著作係被告公司委託訴外人賴俊昌拍攝,而證人賴俊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因該公司老闆住我家隔壁,就由他直接委託我作,塑膠盒內的擺設,都是賴老闆自己擺設的。以我觀念來講,著作權應是歸客戶,我只是負責拍照」等語,堪認系爭攝影著作係由訴外人賴俊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完成。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攝影著作係原告出資聘請訴外人賴俊昌拍攝,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受雇人乙○○本於職務協助完成,且原告與渠等二人並未以契約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是渠等二人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應堪認定。

㈢又依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渠等二人既共同完成之系爭著作,而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應認系爭攝影著作為訴外人賴俊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共同著作。又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系爭攝影著作之各著作人間,顯然並未就其應有部分有所約定,而其參與創作之程度亦不能證明,應依上開規定,推定為均等,亦即訴外人賴俊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應各取得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㈣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賴俊昌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系爭攝影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業如前述,其中訴外人賴俊昌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賴俊昌有約定著作財產權屬原告享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賴俊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刑事案件訊問時,亦證稱:「(有無約定著作權的歸屬?)無。」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訴外人賴俊昌依據上開規定,仍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屬原告公司之受雇人,為原告公司製作廣告之需要,而與訴外人賴俊昌共同完成系爭攝影著作,應屬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與原告間亦未以契約約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依前揭規定,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屬乙○○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歸其雇用人即原告享有。綜上所述,原告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重製時,已徵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原告印製塑膠產品銷售目錄內,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重製於被告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而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著作權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為共同著作,而原告復為該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被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前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重製翻印於被告之產品銷售目錄上,進而以每只低於原告報價三分之一強之價格傾銷,原告辛苦建立之行銷通路因被告低價傾銷而被阻斷,造成原告無法估計之損害,因認被告之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以每一攝影著作一百萬元計算其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僅以一紙銷售目錄重製上述原告已銷售目錄上部分版面而已,只侵害一個著作權,且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一紙銷售目錄上同時重製原告二十二幀攝影著作,倘原告以個別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逐一提起二十二個訴訟,各受訴法院仍需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其情節於法定賠償額度內,酌定其賠償額,此時原告即得依其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個數,請求數個法定賠償額之賠償。而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同時請求數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賠償,其計算法定賠償額之個數時,自應依原告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個數分別計算,始與立法原意相符;否則原告為達上開目的,必以個別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為由,分別提起二十二個訴訟請求,顯不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系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個別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雖係於一紙銷售目錄同時重製系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惟亦同時對系爭二十二個著作財產權個別構成侵害,並不因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而影響受侵害之著作財產權個數;被告抗辯:只侵害一個著作權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以二十二個著作財產權個別計算其法定賠償額,應屬可採。

㈡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重製其攝影著作,是其損害行為顯屬故意,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⒈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係用於製作銷售目錄,並非直接販售重製之攝影著作謀利;⒉被告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後,共印製二千份,且僅對外發送一百餘份,其餘均尚留存於被告公司內,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⒊被告製作銷售目錄係供客戶選購參考之用,而客戶購買與否受產品品質、價格、服務等諸多因素影響,是原告產品銷售量減少,尚難認為係被告重製系爭攝影著作所致;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公司行銷產品受阻係因被告公司以低價銷售所致,是被告產品銷售量之減少,自不能做為情節重大與否之判斷依據;⒋又證人賴俊昌受聘於原告拍攝系爭二十二幀攝影著作,其報酬為每幀四百元等情,認為被告損害行為情節並非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酌定每一幀攝影著作之賠償額為一萬五千元,合計二十二幀攝影著作之賠償額應為三十三萬元。又原告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十六萬五千元。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施坤樹~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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