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雄律師
- 被告
- 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兼右二人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新一點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一點靈公司)與被告佶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松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總經銷藥品合約書,雙方約定被告佶松公司所擁有由第三人依必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總經銷,其餘被告丁○○、乙○○二人則為佶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七千萬元予被告,被告佶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七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並由被告乙○○、丁○○二人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收執,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予原告。
㈡上開總經銷藥品合約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屆滿而失效,被告收受之保證金七千萬元,依該合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應立即全數返還原告。詎屆期迭經催索,被告均藉詞拖延,爰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
㈢被告縱有八百萬元之投資款未取回,惟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則被告所謂八百萬元之投資款自不能與本件保證金債權抵銷。
三、證據:提出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繳付保證金明細表、本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只願意返還六千二百萬元予原告,要扣掉八百萬元之投資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繳付保證金明細表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松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邀被告乙○○、丁○○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由原告總經銷被告佶松公司所擁有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雙方約定總經銷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依約交付保證金七千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月息百分之一之利息予原告,詎上開總經銷藥品合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被告收受之保證金七千萬元,迭經催索,被告均藉詞拖延等語。被告則以只願意返還六千二百萬元予原告,要扣掉八百萬元之投資款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其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兩造所簽訂之總經銷藥品合約已期滿,被告依約應返還保證金七千萬元,及給付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總經銷藥品合約書、繳付保證金明細表、本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被告主張八百萬元之投資款得否與上開保證金債務抵銷。查兩造所提出之繳付保證金明細表固有載明:「丙○○6/15股本0000000(元)」、「丙○○7/15股本0000000(元)」等字樣,惟被告並不否認雙方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等情,則上開八百萬元債務顯未屆清償期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或自合夥事業取回八百萬元之投資款。況且,該八百萬元之投資款係被告佶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個人所有,並非被告佶松公司或其餘被告所有,則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總經銷藥品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七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即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