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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5 日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彰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告
丁○○ 住彰
被告
戊○○ 住同
被告
乙○○ 住彰
右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美金壹拾萬柒仟零肆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美金叁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海寶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並依據上開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分別借用金額合計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十萬七千零四元三角七分等十一筆借款,其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其餘被告丙○○、丁○○、戊○○、乙○○等人與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丙○○等人就被告海寶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被告海寶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到期之一筆七十五萬元借款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紙、借據六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進口單據申請書五紙、保證書一紙、票據交換所查詢書六紙(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希望利息給予優惠。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一紙、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紙、借據六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五紙、進口單據申請書五紙、保證書一紙、票據交換所查詢書六紙(均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十萬七千零四元三角七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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