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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名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被告
彰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邱珮綸
參加人
丁○○
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參加人
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名林股份有限公司、甲○○○○○各自負擔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名林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別以新台幣伍佰伍拾陸萬元、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名林股份有限公司、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原來之蔡碧詹變更為丙○○,有被告農會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在卷可據,則丙○○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又原告等係主張系爭建物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致其受損害,而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該系爭建物,乃被告委託第三人丁○○規劃、設計及監造,由第三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品公司)承攬建造,則第三人丁○○、一品公司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可能因被告敗訴而受求償。是其等二人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明,自應許其等二人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丁○○、一品公司告知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林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給付原告甲○○○○○(下稱名泰診所)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六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言詞辯論後,原告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減縮請求金額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得為之。

三、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名林公司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名泰診所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等主張要旨略謂:

(一)原告名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二號建物(包括一至六樓及地下室停車場十二個停車位,),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並由原告名泰診所在該處所營業。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地震因設置及保管欠缺而倒塌毀壞,致使原告等受損害,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

(二)1、系爭建物倒搨,撞擊毗鄰之員林國宅,造成該國宅第四、五、六、七樓室內嚴重受損,其他樓層亦受有損害。受損之國宅五十一戶住戶請求被告賠償,經調解成立,就四、五、六、七、八、九樓二十四戶,被告賠償每戶八萬五千元不等之修繕費,其他每戶則賠償「精神慰藉金」三千六百元。倘若系爭建物之倒塌,非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肇致,而純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則被告豈有對因其倒塌而受有損害之鄰房住戶給予賠償之理?

2、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六二七號鑑定報告書已載述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甚明。該鑑定書第十二項「鑑定標的物裂損現況調查」第四點記載「依現場殘留判斷,部分牆柱在混凝土澆置前、後有清洗及拆除不完全之情形(如照片六、七、八)。」;第十五項「一般建築物在地震時之破壞模式」,記載「一般建築機構設計強度須在承受輕度地震不得有任何損傷,在中度地震時牆壁等非結構體可能產生裂縫但主體結構桿件不能損壞,在強烈地震來襲時部份結構桿件開始降伏,其降伏順序須為樑桿件先降伏,樑降伏後形成塑性鉸可繼續吸收地震能量,當大部份樑塑性絞均形成後,建築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第一個柱破壞點才產生,故建築物破壞點產生順序應樑先破壞最後才是柱破壞,此為建物耐震規範之基本原則。」;第十六項「鑑定標的物破壞模式」記載「經勘查現場倒塌方向及比對建築、結構圖研判本案大樓之起始破壞點,應為一樓挑高角柱(育英路上之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育英路方向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第十七項「結構分析檢核結果」記載「經檢視標的物之原結構計算書,其計算地震力時所採用之用途係數為1.25,即比一般建築物高出百分之二十五,因此在檢核原設計之配筋量時分別以I=1.25,及一般建物所採用之I=1.0檢核其鋼筋量,發現柱應力比均超出其容許值。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後研判原結構設計分析時,未考慮一樓挑高柱C1柱C2柱之細長效應。」;第十八項「鑑定結果」記載:⑴標的物依現場採樣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尚符合規定,唯其結構計算書標示混土強度須為二四五公斤\平方公分,但發包時以二一0公斤\平方公分發包,可能造成部份結構強度不足。⑵標的物工址依現場鑽探結果大抵與原鑽探報告相符,工址經液化分析結果有液化之潛能,但現場勘查結果在九二一地震作用後尚無明顯液化現象。⑶在設計及施工上有下列缺失:①依法規規定本標的物須做耐震設計,而耐震設計之基本要求,如搭接位置、長度、箍筋最小間距、標準彎鉤等設計圖說並未標示。②柱箍筋未以一三五度彎鉤施作。③混凝土之設計強度與發包強度不符。⑷標的物崩塌毀損原因研判①依中央氣象局強震資料顯示,九二一地震雖然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名間鄉新街國小測站量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九八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員林國小測站所得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地表水平加速約為一八八gal,依七十一年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約為二三0gal,大於此次地震加速度,故本案結構在此地震作用下雖會裂損但不致於倒塌。②標的物立面一樓有部份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其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方式,未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致使其設計強度不足,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即先破壞。

⑸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屬立面不規則之建物,並因前四款所言之缺失,致使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在強震之作用下,造成標的物瞬間倒塌毀損。

3、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編號0二─0七一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載稱:⑴本件標的物倒塌原因之一為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有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另參考破壞之照片顯示具有部分施工不當現象。故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⑵標的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面下八.三公尺,屬於較深之筏式基礎,其穩定性不受淺層(三.○公尺以內)土壤液化之影響,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地及附近建築物之現況,標的物地上層之破壞應為突然倒塌之模式,研判本標的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是系爭建物之設計與施工不當,造成倒塌,甚為明確。而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編號0三─0一三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復補充說明⑴:「清理中或清理後,經過人為移動或破壞之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倘照片所清楚顯示之實物狀況及判斷事項,並不受清理作業影響而有所不同者,本會經審慎判析後,方列入研判之依據與參考,當不致有誤判之情事,反之該等照片反映之事物存有疑義,則不予參採。」⑵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一年版已就不規則構造物做了必要的規定,並非八十六年以後之規範始有規定。其鑑定意見四,說明系爭大樓使用期間的「穿樑」、「拆除隔間」、「增設隔牆」、「屋頂加建」等行為確實會影響結構物的耐震能力,但僅依目前之資料,無法認定其與標的物倒塌有直接關係。⑶確認標的物(系爭大樓)之倒塌與「土壤液化」因素確無關連。

4、系爭建物之基地土壤雖有液化潛能,但九二一地震後,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現場勘查結果,已確定無明顯液化現象,是土壤液化並非系爭建物倒塌毀損之原因,委無可疑。參以相鄰建物與系爭建物緊鄰,亦無沈陷之情形,則該地確無土壤液化之現象,甚為明確。職是之故,如以系爭建物之倒塌毀損,歸咎於土壤液化,而認該建物之設計、施工均無問題,即屬違誤,

(三)原告名林公司之損害金額:原告名林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損失,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之損害金額為二千零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即原告公司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當年度(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申報災害金額一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會計師簽證核定災害損失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核與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依據該局作業規定書面審核核定相符。此據該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九二00三九八七一號函載述明確。而原告等相關人員於受災建物搬出些許物品,該等物品價額不逾六萬元,為方便計算,即以六萬元計算,但因該等物品分屬原告二人,卻已難辨識,故以每名原告抵扣三萬元,因此,原告名林公司此部分損失為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至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其他損害,不再請求。

(四)原告名泰診所之損害金額:1、原告名泰診所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與辦公設備等物品損失,經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之數額為六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定損失金額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此有該稽徵所前開函文載明可稽,則原告名泰診所存放於系爭建物之醫療器具與辦公設備,因建物倒塌而受有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扣除前述殘值三萬元後,為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2、停診及業績減少之損失:二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系爭建物倒塌,原告名泰診所遷移至永靖營業,遷移開辦期間停診七日,又驟然遷移他鄉營業,業績減少,原告自受有損害。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三000三三五三號,檢送名泰診所八十五成立以來之醫療費用資料,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三年間,該診所經該分局核定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除八十八年七月與八月未達二百萬元外,其他月份均逾二百二十萬元,而逾三百萬元者有十八個月份(其中四個月份甚且逾四百萬元),而八十八年九月份,核定之金額僅一、七00、三五三元,八十八年十月份僅一、0二五、三四六元,之後雖有增加,但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始有一、九八七、七九四元,達到受災前之水準。前述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四月,營業額之減少,顯然係因系爭房屋倒塌驟然遷移他鄉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以受災前三年中營業額最低之月份即八十八年七月份為比較標準,即以上開七個月份營業額與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一、九七三、0六三元比較,其差額即為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3、搬遷與廣告費用:原告名泰醫院於地震後僱用劉振瑞搬運部分物品至永靖鄉,計支出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另支出之廣告費計布條四千元、立式招牌二萬三千元、廣告贈品茶杯五千個共四萬元、名信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自粘貼紙四千八百元、郵資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搬遷及廣告費共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等語。以上1至3項合計金額為五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

五、被告抗辯要旨略稱:

(一)上揭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點第一項記載,標的物依現場採樣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尚符合規定,然同點第三項卻又稱設計強度與發包強度不符,前後已有不一,再則依前揭鑑定報告亦難認被告就該建物之設置或保管缺失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二)關於原告名林公司部分:

1、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經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中質疑其正確性。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已據社團法人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北大地鑑字第二號鑑定報告書已載稱:⑴綜合分析評估結果,若以鑑定標的物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當時之影響為對象,採用鄰近之員林國小地震測站所測得地表最大加速(○‧一九g)進行分析,則在地表面下三公尺內有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⑵系爭建物若擬進行重建,則以內政部新修下之員林地區震區加速度規定值(○‧三三g)進行分析,其分析評估結果,在地表面下十公尺內,均有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此外,當地震時地震土壤......尤其是位於基礎埋置深度下之土壤,在地震時將導致土壤承載力降低,而仍有極大可能因不均勻之建物下陷或不均勻之地層分佈而造成基礎之破壞。此種雖未因地震引致土壤液化,但仍可能因地震引致基礎破壞之情形,仍可視為因地震土壤液化破壞之考量。本案標的物上建築基礎是否會受上述可能土壤液化之影響,由本公會現場鑽孔及亞新公司現場附近鑽孔之現場標準貫入試驗N值資料顯示,於基礎埋置深(地表下八‧三公尺)附近土壤均屬疏鬆或軟弱程度,於九二一地震時不無引致基礎破壞之可能。

2、系爭建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第八九四一八號鑑定報告書載稱:⑴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鑽心試體試驗之規定,其結果符合規定。⑵標的物使用之鋼筋強度,符合圖說規定之強度。

⑶原結構分析係以TABS結構分析電腦程式分析,其分析水平地震力仍合乎當時之法規規定。⑷柱箍筋之製作方式,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四條及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百零七條適用範圍規定K=0‧67及K=0‧8需要採用耐震設計及箍筋要求以135度彎鈎施工。至於K=1時,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並未清楚規定其施工方式,故標的物鋼筋彎鉤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採九十彎鉤施工。⑸本次之地震,員林地區土壤液化嚴重,依據國科會之報告,標的物位於高度液化潛能區,且依據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鑽探及土壤液化分析報告,標的物下方土壤淺層及深層有液化潛能,基礎土壤液化可能為結倒塌影響因素之一。⑹本次九二一地震之特性,其震源淺且近斷層,地震強震延時長,地震之頻率含量寬,伴隨甚強之垂直地震力,均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未考慮。⑺標的物一樓騎樓柱採挑高設計,其柱細長比值經概算約為25‧9及36‧7,其值與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可忽略細長效應之範圍值相差不大,故一樓C1、C2柱受細長效應之影響有限。⑻綜上,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未考慮如此地震特性之地震力,且可能因強震及強震延時長導致標的物下方土壤液化致使標的物倒塌。易言之,該份鑑定報告其結論內容,顯然主要係針對上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指陳之四項缺失,重行為詳細之說明與補述,並另行提出其判斷之結果,自應較為可採,此亦為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既然本件標的物其倒塌之主要原因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未考慮如此地震特性之地震力,且可能因強震及強震延時長導致標的物下方土壤液化致使標的物倒塌,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既非導因被告就系爭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與原告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不客觀且偏離事發當時現況:該鑑定報告書雖謂:「本標的物倒塌原因之一為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有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另參考破壞之照片顯示具有部分施工不當現象。故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標的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面下八‧三尺,屬於較深之筏式基礎,其穩定不受淺層(三‧0公尺以內)土壤液化之影響,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地及附近建築物之現況,標的物地上層之破壞應為突然倒塌之模式,研判本標的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等語。唯⑴姑暫不論該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於事發後並未在建物未拆除前親臨現場實地勘驗,而僅系就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土木技師公會等所為各鑑定報告書為書面之審查,已難能期待其得為客觀公正之鑑定。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為本次九二一地震之特性,其震源淺且近斷層,地震強震延時長,地震之頻率含量寬,伴隨甚強之垂直地震力,均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未考慮;標的物一樓騎樓柱採挑高設計,其柱細長比值經概算約為二五‧九及三六‧七,其值與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可忽略細長效應之範圍值相差不大,故一樓C1、C2柱受細長效應之影響有限等語。足見系爭建物之倒塌與本件標的物一樓騎樓採挑高之設計無涉。⑵另依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標的物工址依現場鑽探結果大抵與原鑽探告相符,工址經液化分析結果有液化之潛能,又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本公會現場鑽孔及亞新公司現場附近鑽孔之現場標準貫入試驗N值資料顯示,於基礎埋置深(地表下八‧三公尺)附近土壤均屬疏鬆或軟弱程度,於九二一地震時不無引致基礎破壞之可能。且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本次之地震,員林地區土壤液化嚴重,依據國科會之報告,標的物位於高度液化潛能區,且依據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做之鑽探及土壤液化分析報告,標的物下方土壤淺層及深層有液化潛能,基礎土壤液化可能為結構倒塌影響因素之一。足見土壤液化之情形與本建物之倒塌應有關涉無疑,是僅從標的物地上層之破壞情形,率斷系爭建物屬突然倒塌之模式,非土壤液化導致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量與額度均難予遽信:原告所提之損失清冊乃係其單方所製作之文書,本難盡信,原告名林公司向稅捐單位所附災害申報書,既未經稅捐單位實地盤點,殊難遽採。

(三)關於原告名泰診所部分:

1、原告名泰診所應無受損害之可能:原告名泰診所早在系爭建物倒塌前,已於永靖鄉○○路現址營業,顯無受損害之可能。

2、原告名泰診所主張之損害不可採信:系爭建物第一、二層雖已倒塌,但第三層以上部分僅傾斜並未全部倒塌毀損,而建物內之醫療設備等相關器材亦多已由原告等自行搬走,原告名泰診所主張受有醫療設備等相關器材之損害,並非實在,且亦無法證明均於本次建物倒塌中所毀損;再者,所稱損害之物品,依其材料性質,非經建物傾斜倒塌即全然不能再為使用,是其於倒塌後之殘餘價值,依法應以扣除。且原告主張之搬遷費用應與損害無關。

3、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若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名林公司,並非原告名泰診所。而依租賃契約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名林公司不得轉租、轉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名泰診所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不得請求賠償。退言之,原告名泰診所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責任。

六、參加人丁○○陳述:

1、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一點、第二點與事實不合:⑴第一點所述「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有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所頒訂「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加以研判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然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設計完成並取得建造執照,本不應適用八十六年修訂「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規定。況按新規定,亦僅須加做「動力分析」,並非無「立面及平面不規則」即有導致房屋倒塌之虞。又該鑑定書亦未將此項因素對整體標的物之影響大小予以量化,而做正確評估,況此項因素相較於強震破壞之影響強度,實微不足道。⑵第二點研判「非土壤液化所致」,係根據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基地現場勘查及訪談之鑑定所得,惟九二一地震迄今已過多年,現場已遭破壞並已重蓋建物,訪談對象人事全非,可信度令人質疑。又所稱「並無出現地表噴砂等淺層液化現象」云云,否定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土木技師公會、國家科學委員會等根據現場採樣、鑽探所做鑑定報告,實難令人信服。

2、九二一地震力已超過設計規範太多,又依當時規範未考量之「垂直地震力」,對系爭建物穩定性有加重不利之影響,且土壤液化所產生基礎結構破壞,均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

3、原告名泰診所及被告應分別負「破壞原結構」及「管理不善」之責,此與系爭建物倒塌有絕對因果關係:⑴原告名泰診所於使用期間穿樑、打通牆壁、於頂樓及地下室車道入口加建違章建築,嚴重破壞原結構體: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告名泰診所基於醫院使用上需要,自行雇工於每層樓鑽孔、穿樑並安裝冷氣管線,破壞結構。再其未經合法檢討承載力,任意打通五、六樓之隔間牆,於二、三、四樓加增隔間,以做診療室使用,此對系爭建物整體耐震能力有不利影響。又其曾於頂樓加建,作為員工餐廳及宿舍使用,並於地下室車道入口處建有違章,後雖經民眾舉發而拆除,惟造成之建物破壞已然形成。上開重大破壞建物原有結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有絕對因果關係。原告名泰診所「違規使用」,情節嚴重:原建造係核准作為辦公室使用,而原告名泰診所承租後,卻大肆改建為醫院使用,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應請建築師檢討其「結構安全」及「設備規模」,並據以向彰化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惟原告名泰診所並未遵行。如上所述,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顯與有過失。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理應善盡「使用管理」之責,不得任由承租人恣意破壞結構體而不予糾正。

4、原告以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之財產清冊為依據,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表列者並非全部置於系爭建物內,亦可能置放他處或並無此設備,不無可能僅為節稅手法,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應提出證明。且原告名林公司為何會有執行醫療行為之醫療器具、辦公設備?名人醫院又為何會委託原告名林公司代管財物?原告均須提出證明文件為憑。又系爭建物第一、二層雖已倒塌,惟第三層以上部分僅為傾斜,以其動輒上百萬之儀器設備,豈有不予搶救之理?且拆除系爭建物時,各樓層早已空無一物,何來表列儀器設備遭毀損?

5、原告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二年,即已於永靖鄉○○路現址營業,並於其後方購地另建醫院,並完成部分結構體,後因糾紛停建。故原告本即已計畫遷址營業,此由其懸掛於倒塌建物外之廣告宣傳布條可證。惟原告竟稱:地震發生前未有遷址計劃。若其所言屬實,醫療設備均毀於地震中,則原告以何種設備在永靖重新開幕?若均採購新設備,原告應負證明之責。又短短不到十日之期間,即能倉促決定並完成遷址之準備工作?依常理,醫療設備之設置、測試、調整均需時間,不可能於九月二十八日新址開幕之前一星期,尚未從舊址遷出。

6、⑴原告等雖辯稱無自行雇工,鑽孔穿樑,以安裝冷氣管線。惟被告與參加人一品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中預算書及設計圖內並無所謂冷氣空調設備,原設計圖僅在室內各樓層設計管道間,供承租人安裝冷氣之用。且依常理,焉有房東替房客安裝大批醫院用冷氣機之理?況醫院所需之特殊空調效果,豈是房東可知?又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書亦敘明:「各樓層空調管線穿樑情形普遍‧‧‧」,故原告所言不足採。⑵原告等對隔間牆打通及石膏版隔間一事亦為輕描淡寫。參加人於原告名泰診所就醫時,曾反映五、六樓之隔間牆已遭破壞,其破壞情形非如原告所言:「只是在其中一面隔間牆開一扇門使其相通而已。」且原告已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⑶原告坦承於頂樓增建鐵架波浪板及玻璃牆,且於地下室入口增建遮雨罩,但不承認破壞結構體。系爭建物頂樓之違章已被彰化縣政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一條規定認定違反公共安全而遭拆除,然破壞已造成,非如原告所言不影響結構安全,依法補申請執照即可。又由於原結構並未預埋頂樓違建所需之螺栓以及地下室入口遮雨罩之螺栓,原告於違建行為時,必定在柱頭上挖鑿原有鋼筋,使其裸露後,再與違建主體搭接,此舉已對原有柱子之結構桿件造成破壞,而因違建所生之重量,亦同時使柱子增加額外負擔,致使整體耐震能力大幅降低。⑷原告辯稱「違規使用」成為醫院,僅係手續欠缺辦理變更,並不影響安全結構。然依建築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中檢附之結構計算書須經開業建築師檢討其結構安全,並予簽證負責。然原告破壞原結構體之行徑,是無任何建築師願為其簽證負責,且此破壞情況亦不可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核。

7、使用人即原告名泰診所之違規使用及破壞結構等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關於使用人亦應對系爭建物倒塌負管理維護責任之規定。

七、參加人一品公司陳述:

1、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因未經現場調查,無法比對實物,致與實況未能相符,並無證據能力。該鑑定報告不當之處有:⑴樑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部分箍筋間距過大部分:①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三十一日四次赴現場做系爭建物之裂損情況調查;依其調查結果說明,系爭建物:「主體結構鋼筋之施工、依對各部分樑、柱、牆、版之勘查,其主筋、補強筋、箍筋……之配置,大致與設計相符合」,並無工程會所稱之前開兩種瑕疵存在;另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無論及前開情形,足證系爭建物主體結構鋼筋之施工並無不當。②一品公司對樑、柱接頭未配置箍筋提出質疑後,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提出鑑定書,雖標示該樑柱接頭大致位置,但參酌與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同一位置之照片及其說明,並無指出有樑柱接頭未配置箍筋之情事,自應以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較足採憑;況不論該處有無樑柱接頭未配置箍筋,依照片所示該處並無斷裂或折損,顯與大樓倒塌並無因果關係。③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雖再提出有鋼尺測量之照片二,用以說明有二處箍筋間距過大;但系爭建物為坐東朝西地上九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九二一地震後,二樓以上結構向育英路呈西南向四十五度倒塌,其外觀尚稱完整,二樓以下結構向地下室擠壓呈破碎狀;而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照片三所示為建築物1FL之C9柱及B1樑,明顯是因建築物向西南向倒塌而發生嚴重拉扯破壞現象,故該B1樑既遭嚴重破壞,已不得做箍筋間距之鑑定標的。另外依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工程會鑑定報告照片二所示,在該範圍內(約八六公分)共配置有七根箍筋,事實上即不可能有箍筋間距過大之情形,依該照片所示混凝土破壞情形及坐落位置判斷應是建築物倒塌拉扯後,造成之間距不一。⑵騎樓角柱斷裂之平整橫斷面部分:①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四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拍攝,該會並依據照片簿內所附之註記判定為騎樓角柱,並指明為設計圖所示之騎樓北側C1柱位置,已足以證明該照片是清理現場過後所拍攝;然該照片乃原告自行拍攝檢送 鈞院,並未會同兩造共同拍攝或註記,一品公司否認該「註記」之正確性;況且參酌該大樓有關柱部分之設計,除配置主筋外,並無副筋之配置(依工程設計慣例柱亦不可能有副筋配置),而照片上除配置有尺寸十分之主筋外,尚有尺寸四分之副筋,足資證明該照片所示,絕非主結構體之角柱或柱。②在一樓通往地下室車道入口搭蓋頂棚,以及在頂樓增建屋舍,則照片所示之鋼筋混凝土柱究何所指,原告自應舉證(一般是事後增建因澆置時間不同或於清理時遭破壞,始有可能發生該照片所示情況),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依與圖說不符且無法證明相關坐落位置來源及鋼筋混凝土塊照片所為鑑定,依法並無法用以證明與建築物之倒塌有關,或為原告有利之證明。⑶樑之主筋於同斷面位置搭接部分:依當時或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拉力鋼筋疊接規定,樑、柱之主筋並非不可以於同一斷面位置搭接,而僅是疊接長度不得少於握持長之一.三倍或一.七倍而已;另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雖敘明彎紮及柱筋皆在同一處搭接,但並未列為施工缺失,亦足見樑之主筋於同一斷面位置搭接,乃為法規所允許,並非施工上之瑕疵。⑷原告使用期間之穿樑、拆除隔間、增設隔牆、屋頂加建部分。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原告未經建築師審核分析,即自行雇工鑽孔空調管線、穿樑破壞結構,並於九樓屋頂加蓋一層樓,供員工餐廳及宿舍使用,雖嗣後遭檢舉而拆除,但已加重承載負荷,對原設計結構造成破壞;且原告復拆除五樓及六樓之隔間牆,及於二、三、四樓再增設隔間牆,以及於一樓地下室車道入口增設樑柱加蓋頂棚,均屬重大破壞建物原有結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本件訴訟自應同時審酌原告上開破壞建物結構責任等語。

八、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名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止,並由原告名泰診所在該處所開設診所從事醫療業務,而該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九二一地震倒塌,全部毀壞不能使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倒塌照片等件為憑,並為被告自認在卷,足認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係因設置或保管顯有欠缺而倒塌,並援引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委託鑑定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本院囑託鑑定之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為證。被告(及參加人)則抗辯稱: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相關設計及施作均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設置或保管之情事,其倒塌係因坐落基地於地震時土壤液化,承載力降低所導致,屬天災不可抗力之事由,並援引參加人丁○○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委託鑑定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不起訴書為據。

九、按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系爭建物倒塌)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以下概稱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係採中間責任,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客觀上有欠缺為已足,至於該欠缺是否因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並非所問。亦非以工作物所有人對於直接加害於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過失為責任原因。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原告須就「被告係工作物所有人」,「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工作物之欠缺為損害之原因」等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所謂「原因」並不以工作物之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自然事實或其他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工作物所有人如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賠償責任。又該項但書所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須所有人採取現實上可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始可。

十、經查: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等四單位鑑定結果,其等結論互有出入(詳如附表

一、二、三、四所示)。就倒塌原因是否因土壤液化所致乙節,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雖傾向於肯定見解,但查系爭建物係採筏式基礎,且基礎底部位於地面下八‧三尺,其穩定不受淺層(三‧0公尺以內)土壤液化之影響,再如係土壤液化致承載力降低,建物應漸緩下陷傾斜,並自結構負荷較重之東側沈陷,而系爭建物則自一、二樓結構折斷向育英路呈西南向四十五度倒塌折,一樓以下結構向地下室擠壓呈破碎狀,並無下陷之情形,為突然倒塌之情形,自非土壤液化所致,應可認定。又按一般建築物結構設計強度須在承受輕度地震不得有任何損傷,在中度地震時牆壁等非結構體可能產生裂縫但主體結構桿件不能損壞,在強烈地震來襲時部分結構桿件開始降伏,其降伏順序需為樑桿件先降伏,樑降伏後形成塑性鉸可繼續吸收地震能量,當大部分樑塑性鉸均形成後,建築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第一個柱破壞點才產生,故建築物破壞點產生順序應樑先破壞最後才是柱破壞,此為建物耐震規範之基本原則。惟經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勘查現場倒塌方向及比對建築、結構圖結果,並對照卷附倒塌現場照片,堪認系爭建物之起始破壞點,為一樓挑高角柱(育英路上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先行破壞,引發整棟大樓向育英路分向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而非樑先斷裂,致建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始造成柱折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等於安裝空調設備時,為穿樑行為,亦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乙節,難認有據,不能採取。再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其一樓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所以折斷,經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因系爭建物標的物正立面騎樓柱為挑高柱設計,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挑高柱於細部設計時必須考慮細長柱之額外放大彎矩。而系爭建物平面東西向柱距由西至東分別為八.五公尺、七.二公尺及六公尺,且樓梯電梯等較大勁度之RC牆均配置於建築物之東北側,致使平面勁度中心偏向東側而與質量中心產生偏心,此偏心會於地震時產生偏心扭力。而一、二樓獨立挑高角柱於一樓高層之斷面六0公分×六0公分m,其主筋配筋量為16-#8+2-#7,於二樓高程之斷面縮減為五十五公分×五十五公分,主筋配筋量為8-#8+6-#7。又系爭建物係向西南方倒塌,致使西南側低樓層壓毀;建物之頂樓東南角碰撞到鄰棟大樓(員林國宅)三樓之陽台外牆,建物崩塌形式與建物西南側一、二樓騎樓挑高柱強度不足時產生的破壞模式一致。揆之同一根柱卻有不同尺寸及配筋之設計,以及標的物倒塌之破壞模式,研判設計者並未對上述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採取適當考慮,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核其研判論據,與倒塌情況並無不合,應堪採取。是系爭建物之設計不當應為導致建物倒塌之原因。且按七十一年頒行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五節有關「地震力」規定之第四十五條(橫力之豎向分配)第二款(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結構物)其內容為:構造物形狀極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其中形狀不規則即指平面上之不規則;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大即指立面上的不規則。因此七十一年頒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已就不規則構造物為必要的規定,並非八十六年以後始規範,是參加人丁○○陳稱:系爭建物建造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未就此項目為規範定云云,不可採取。另觀之卷附現場照片,雖可見梁柱接頭處未配置箍筋、部分箍筋間距過大、樑之主筋於同斷面位置搭接等施工不當情形,但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建物西南側一、二樓騎樓挑高柱強度不足所致,已如前述,上開施工固屬不當,但缺乏證據證明係導致建物倒塌之因素。

十一、被告雖又以:(一)原告名泰診所無權使用系爭建物,故不得請求賠償。且其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二)原告等於使用期間自行僱工鑽孔空調管線、穿樑破壞結構,並於九樓屋頂加蓋一層樓,供員工餐廳及宿舍使用,雖嗣後遭檢舉而拆除,但已加重承載負荷,對原設計結構造成破壞;且原告復拆除五樓及六樓之隔間牆,及於二、三、四樓再增設隔間牆,以及於一樓地下室車道入口增設樑柱加蓋頂棚,均屬重大破壞建物原有結構行為,與系爭建物之倒塌,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惟原告名林公司是否違約轉租於原告名泰醫院使用,係原告名林公司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與系爭建物倒塌致使原告等損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等縱使於使用期間確實有如被告所辯之穿樑、加建及拆除隔間牆等行為,亦因缺乏證據可認係造成建物倒塌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自無從採取。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因設計不當導致於地震時發生倒塌之結果,自屬設置欠缺之情形,原告等因系爭建物倒塌,受有損害,而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等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後: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名林公司、名泰診所存放於系爭建物內之醫療器具、辦公設備等物品損失,經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定損害金額分別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與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而於倒塌後取回部分物品,該等物品價額折算六萬元,但因該等物品分屬原告二人,故每名原告抵扣三萬元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提出之損失清冊乃係其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不能盡信,且未經稅捐單位實地盤點,殊難遽採,況系爭建物第

一、二層雖已倒塌,但第三層以上部分僅傾斜並未全部倒塌毀損,而建物內之醫療設備等相關器材亦多已由原告自行搬走,原告名泰診所主張受有醫療設備等相關器材之損害並非實在,亦無法證明均於本次建物倒塌中所毀損;再者,所稱損害之物品,依其材料性質,非經建物傾斜倒塌即全然不能再為使用,是其於倒塌後之殘餘價值,依法應以扣除等語。然衡之被告於租賃關係成立後,既已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公司使用,並由名泰診所在該處開設診所對外營業,則建物內必置有醫療器材設備,應屬無疑。再該等醫療器材設備既置於租賃建物內,為原告等共同占有,依占有推定所有之法理,其產權若非歸屬原告名林公司,即為名泰診所所有(合夥人共有)。再者,九二一地震發生後,該建物倒塌毀壞,已無從入內為實際盤點核對,自不因此即謂原告無受損害。而原告等於災後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申報之災害損害後,既經該稽徵所剔除不實部分,核定為原告名林公司損害額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名泰診所損害額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有該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九二00三九八七一號函在卷可參,自堪憑認為原告等因系爭建物倒塌所受之財物損害。又原告等於災後究竟自建物內取出若干價值之財物,既無從查考,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參,自僅能就原告等自認之數額六萬元(各三萬元)為扣抵,亦即原告名林公司、名泰診所此部分之損害額各為一千六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

(二)原告名泰診所另主張:1、停診及業績減少之損失:系爭建物倒塌,原告名泰診所遷移至永靖營業,遷移開辦期間停診七日,又驟然遷移他鄉營業,業績減少,原告自受有損害。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三000三三五三號,檢送名泰診所八十五成立以來之醫療費用資料,在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三年間,原告診所經核定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除八十八年七月與八月未達二百萬元外,其他月份均逾二百二十萬元,而逾三百萬元者有十八個月份(其中四個月份甚且逾四百萬元),而八十八年九月份,核定之金額僅一、七00、三五三元,八十八年十月份僅一、0二五、三四六元,之後雖有增加,但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始有一、九八七、七九四元,達到受災前之水準。前述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四月,營業額之減少,顯然係因系爭房屋倒塌驟然遷移他鄉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賠償。以受災前三年中營業額最低之月份即八十八年七月份為比較標準,即以上開七個月份營業額與八十八年七月份之一、九七三、0六三元比較,其差額即為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二百八十八萬三千零九十九元。2、搬遷與廣告費用:原告名泰診所於地震後僱用劉振瑞搬運部分物品至永靖鄉,計支出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另支出之廣告費計布條四千元、立式招牌二萬三千元、廣告贈品茶杯五千個共四萬元、名信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自粘貼紙四千八百元、郵資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元,合計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搬遷及廣告費共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名泰診所在系爭建物倒塌前,已遷至永靖鄉○○路現址營業,搬遷費用應與損害無關等語。查原告名泰診所於地震發生之初,即在倒塌處懸掛廣告布條,公告「名泰診所九月底遷移至永靖鄉○○路○段260號(中山路與永興路交叉口附近)」,並於九月份地震甫發生後不及十日在永靖鄉之診所營業額即達四萬餘元,且次月即十月之營業額已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餘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九三000三三五三號函在卷可憑。衡之社會事實與經驗,開設醫療診所之前置作業,無從於十日內即完成(地震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而原告名泰診所於九月即營業),原告名泰診所若非於地震前即著手實施遷址至永靖鄉營業,當不可能於地震發生之初,即在倒塌處懸掛廣告布條,公告於九月底遷移至永靖鄉營業,並於當月迅即在新設診所營業收入,且次月之營業金額即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餘元。是原告名泰診所主張因系爭建物倒塌致其損失營業收入及因此支出廣告費,核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能採取。至於其所主張之搬運費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揆之該收據已經受僱人劉振瑞簽名,並填載係災後搬運名泰診所物品等字樣,參之卷附災後清理照片,原告名泰診所於地震後明顯有堆積若干醫療器材於路旁待搬運等情,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真正,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名林公司所受之損失共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至於原告名泰診所所受之損害額則為財物損失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搬運費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

十三、從而,原告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林公司一千六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原告名泰診所二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名泰診所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名泰診所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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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公共工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本案卷宗內):
┌────────────────────────────────────┐
│一、第一次鑑定意見:                                                    │
│1、結構系統部分:標的物證立面騎樓柱為挑高柱設計,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
│    挑高柱於細部設計時必須考慮細長柱之額外放大彎矩。平面東西向柱距由西至│
│    東分別為八.五公尺、七.二公尺及六.0公尺,且樓梯電梯等較大勁度之RC│
│    牆均配置於建築物之東北側,致使平面勁度中心偏向東側而與質量中心產生偏│
│    心,此偏心會於地震時產生偏心扭力。經檢核一、二樓獨立挑高角柱於一樓高│
│    層之斷面六0公分×六0公分,其主筋配筋量為16-#8+2-#7 ,於二樓高程│
│    之斷面縮減為五五公分×五五公分,主筋配筋量為8-#8+6-#7。又參考(照│
│    片一)標的物係向西南方倒塌,致使西南側低樓層壓毀;標的物之頂樓東南角│
│    碰撞到鄰棟大樓(員林國宅)三樓之陽台外牆,標的物崩塌形式與標的物西南│
│    側一、二樓騎樓挑高柱強度不足時產生的破壞模式一致。將上述同一根柱卻有│
│    不同尺寸及配筋之設計,以及標的物倒塌之破壞模式,研判設計者並未對上述│
│    立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採取適當考慮。                                │
│2、施工部分:標的物地上層現已完全拆除,地下室亦已被拆除後之材料填充及覆│
│    蓋,雖然於92年3月12日赴現場勘查,因原基地的地面上已重新構築一棟│
│    二層之鐵皮屋(順發3C量販店),以致標的物之原有地上曾與地下室已無法│
│    進行檢視及查勘得到任何施工狀況之相關資料。因此標的物結構體之施工品質│
│    狀況僅能參考上述各公會完成之鑑定報告內容及當時破壞之照片研判。由破壞│
│    照片顯示較明確施工不當之情形如:於梁柱接頭處為配置箍筋(照片2)、部│
│    分箍筋間距過大(照片3)、騎樓角柱斷裂之平整橫斷面顯示混凝土施工不當│
│    (照片4)、梁之主筋於同斷面位置搭接(照片5)。                    │
│3、標的物工址附近九二一地震說明:距離標的物最近之測站為TCU110(員林國小│
│    測站,約位於標的物之東北東方三五0公尺),於九二一地震時所收錄之最大│
│    地表加速度垂直向為116gal,南北向為188gal,東西向為178gal,因行為時規│
│    範並未規定需考慮垂直向地震力之影響,故工址附近收錄之垂直向最大地表加│
│    速度對於本標的物一樓挑高柱之穩定性有加重不利之影響。                │
│4、標的物工址液化情形:參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託國銓工程有限公司辦│
│    理液化分析報告書顯示,水平地表加速度分別為0.一五g及0.二三g時,│
│    地表下三.0公尺內及局部沉泥質細砂層(B-3孔地表下一五.0公尺)具液 │
│    化潛能,但參考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及現存照片顯示,無法證明有地表噴砂等淺│
│    層液化現象。然本建築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面下八.三公尺,是否會因基礎│
│    底面下之深層土壤局部液化,肇致基礎承載力不足或地下室上浮,亦或過大沉│
│    陷量、傾斜現象,而造成建築物倒塌。經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赴標的物之基地│
│    現場勘查,以及訪談鄰地住家居民,獲悉九二一地震時於基地外圍及四周鄰地│
│    的空地,並無出現地表噴砂等淺層液化現象。此外,按學理研判若係因基礎底│
│    面下之深層土壤局部液化所致面下之深層土壤局部液化所致,其造成的破壞模│
│    式應為建築物朝其結構荷重分布較重的東側(屋突層及建築物重心分布於東側│
│    )沉陷、傾斜,且屬較緩慢之傾倒破壞,而不致有突然倒塌之破壞模式,但照│
│    片顯示標的物朝西南方倒塌,且本標的物之破壞似為突然倒塌之模式,與因基│
│    礎底面下之深層土壤液化而產生破壞之模式不相符。                      │
│5、鑑定意見:⑴本標的物倒塌原因之一為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有立│
│    面及平面不規則之特性。另參考破壞之照片顯示具有部分施工不當之現象。故│
│    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⑵標的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
│    面下八.三公尺,屬於較深之筏式基礎,其穩定性不受淺層(三.0公尺以內│
│    )土壤液化之影響,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地及附近建築物之現況,標的物地上│
│    層之破壞應為突然倒塌之模式,研判本標的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      │
│   (註:所指照片編號為鑑定報告書後所附之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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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次鑑定補充意見:                                                │
│1、標的物倒塌原因之一為原結構設計未詳加考量結構系統具立面及平面不規則特│
│    性。另參考破壞之照片顯示具有部分施工不當之現象。故設計與施工之不當與│
│    該大樓之倒塌均不無關係。                                            │
│2、鑽探報告及相關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均有提及三.0公尺以內土壤有液化潛能│
│    ,為標的物基礎底部位於基地基面下八.三公尺,屬於較深之筏式基礎,其穩│
│    定性不受淺層( 三.0公尺以內)土壤液化之影響,經現場勘查標的物基地 │
│    及附近建築物之現況,標的物地上層之破壞應為突然倒塌之模式,研判本標的│
│    物倒塌應非土壤液化導致。                                            │
│3、依前揭卷證八照片簿內所附之相關照片及其註記,以及參考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之記述資料,照片二所示之位置座落建築物之西北角隅,│
│    樑柱之設計標號分別為B9及C1,該樑、柱及樑柱接頭處大致如照片二圖示之位│
│    置。樑柱接頭處均未配置箍筋(詳本報告照片一)。至於有無可能因整棟建築│
│    物向西南方倒塌力量過大,而遭拉扯脫落之情形,依該處之損壞照片顯示,並│
│    無箍筋遭拉扯脫落後遺留之殘跡。                                      │
│4、照片三所示為建築物 1FL之C9柱及B1樑,梁之部分箍筋間距依其近照顯示,前│
│    間距在鋼尺上呈現約二二.五公分及三0.五公分,與設計值一五公分相比,│
│    顯示箍筋間距過大(詳本報告照片二),於照片內明顯可見標示鋼尺之量測位│
│    置,應不致因為拍照角度或拍照距離不同,而與現場實際狀況有所不同(誤差│
│    )。                                                                │
│5、照片四所示,判定為騎樓角柱係依據前揭照片簿內所附之註記,為設計圖所示│
│    之騎樓北側C1柱位置。至於照片所示有關其混凝土塊配置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與│
│    設計圖示是否相符?如何相符?僅依提供之照片,無從研判,且與本會之原鑑│
│    定書所述該騎樓角柱斷裂之平整橫斷面顯示混凝土施工不當之意見無關。    │
│6、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一年版第五節有關「地震力」規定之第四十五條(橫力之豎│
│    向分配)第二款(形狀或構架不規則之結構物)其內容為:構造物形狀極不規│
│    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
│    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其中形狀不規則即指平面上之不規則;樓層│
│    間之橫向勁度差異大即指立面上的不規則。因此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一年版已就│
│    不規則構造物做了必要的規定,並非八十六年以後之規範始有規定。        │
│7、標的物所受「九二一之地震力」依據鄰近員林國小測站(位於標的物東北東方│
│    三五0公尺)所得之地震紀錄,最大地表加速度垂直向為116gal,南北向為18│
│    8gal,東西向為178gal。依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四節「標的物│
│    工址建築物設計地震立及設計地表加速度檢討」所述:「....,其設計地震力│
│    是依七十一年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由其計算地震力公式推估求得│
│    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288gal。」皆大於員林國小測站受九二一地震所測得之│
│    地表加速度。惟七十一年版規範並未規定考慮垂直向地震之影響。「垂直地震│
│    力」之考量始於內政部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951號函訂頒│
│    之規範。                                                            │
│8、使用期間的「穿樑」、「拆除隔間」、「增設隔牆」、「屋頂加建」等行為確│
│    實會影響結構物的耐震能力,但僅依目前之資料無法認定其與標的物倒塌有直│
│    接關係。                                                            │
│     (註:所指照片編號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後所附之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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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宗)
┌────────────────────────────────────┐
│1、鑑定標的物工址 921地震概述:台灣地區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
│    點四十七分於南投縣集集附近發生規模七.三強烈地震,鑑定標的物位於員林│
│    鎮,中央氣象局於員林國小設有一測站,該測站測得此次地震之最大地表加速│
│    度垂直向為116gal,南北向為188gal,東西向為178gal。                  │
│2、標的物工址建築物設計地震力及設計地表加速度檢討:本案屬八十六年以前建│
│    造案,其設計地震力是依民國七十一年公佈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其震區係數│
│    屬中震區,經檢視其結構計算書,其用途係數I為一.二五,其設計地震力比 │
│    一般建築物高出25%,由其計算地震力公式推估求得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 │
│    為288gal。                                                          │
│3、一般建築物在地震時之破壞模式:一般建築物結構設計強度需在承受輕度地震│
│    不得有任何損傷,在中度地震時牆壁等非結構體可能產生裂縫但主體結構桿件│
│    不能損壞,在強烈地震來襲時部分結構桿件開始降伏,其降伏順序需為樑桿件│
│    先降伏,樑降伏後形成塑性鉸可繼續吸收地震能量,當大部分樑塑性鉸均形成│
│    後,建築物無法承受更大地震力,第一個柱破壞點才產生,故建築物破壞點產│
│    生順序應樑先破壞最後才是柱破壞,此違建物耐震規範之基本原則。        │
│4、鑑定標的物破壞模式:經勘查現場倒塌方向及比對建築、結構圖研判本案大樓│
│    之起始破壞點,應為一樓挑高角柱(育英路上角柱結構圖編號C1柱)先行破壞│
│    ,引發整棟大樓向育英路分向約四十五度方向倒塌。                      │
│5、結構分析檢核結果:經檢視標的物之原結構計算書,其計算地震力時所採用之│
│    用途細數為1.25,即比一般建築物高出 25%,因此在檢核原設計支配筋量時分│
│    別以 I=1.25,及一般建築物所採用之 I=1.0 檢核其鋼筋量,發現柱應力比│
│    均超出其容許值。經比對原結構計算書後研判原結構設計分析時,未考慮一樓│
│    挑高柱C1柱及C2柱之細長效應。                                        │
│6、鑑定結果:⑴標的物依現場採樣試驗結果其混凝土強度及鋼筋強度尚符合規定│
│    ,唯其結構計算書標示混凝土強度須為 245kg/cm2,但發包時以 210kg/cm2發│
│    包,可能造成部份結構強度不足。⑵標的物工址依現場鑽探結果大抵與原鑽探│
│    報告相符,工址經液化分析結果有液化之潛能,但現場勘查結果在 921地震作│
│    用後尚無明顯液化現象。⑶在設計及施工上有下列缺失:①依法規規定本標的│
│    物需作耐震設計,而耐震設計之基本要求,如搭接位置、長度、箍筋最小間距│
│    、標準彎鉤等設計圖說並未標示。②柱箍筋未以 135度彎鉤施作。③混凝土之│
│    設計強度與發包強度不同。⑷標的物崩塌毀損原因研判:①依中央氣象局強震│
│    資料顯示,九二一地震雖然震央附近之日月潭氣象站與名間鄉新街國小測量站│
│    測得地表水平加速度高達980gal以上,但由本標的物附近之員林國小測站所得│
│    之地震資料推估標的物工址地表水平加速度約為188gal,依七十一年公佈之建│
│    築技術規則計算之地震力推估本案之設計地表加速度約為230gal,大於此次地│
│    震加速度,故本案結構在此地震作用下雖會裂損但不致於倒塌。②標的物立面│
│    一樓有部分挑高,屬立面勁度不規則結構,且其一樓挑高柱之鋼筋設計配置方│
│    式,未考慮其挑高之細長影響,致使其設計強度不足,使得地震來時,挑高柱│
│    即先破壞。⑸綜合研判本標的物因屬立面不規則之建物,並因前四款所言之缺│
│    失,致使標的物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在強震之作用下,造成標的物瞬間│
│    倒塌毀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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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宗)
┌────────────────────────────────────┐
│1、綜合分析評估結果,若以鑑定標的物在九二一大地震當時之影響為對象,採  │
│    用鄰近之員林國小地震測站所得地表最大加速度( 0.19g)進行分析,則在地│
│    表面下三.0公尺內有發生土壤液化之可能。                            │
│2、標的物若擬進行重建,則以內政部新修正之員林地區震區加速度規定值( 0.3│
│    g)進行分析,其分析評估結果,在地表面下十公尺內,均有發生土壤液化之 │
│    可能,故在基礎設計分析時,應將地層土壤性質參數作適當之折減,以作為耐│
│    震設計之依據。針對該可能土壤液化深度範圍內之地層應進行抗液化防治處理│
│    。                                                                  │
│3、當地震時地層土壤因受到震波往復震動之影響,有趨於更緊密狀態運動之趨勢│
│    ,在此土壤顆粒結構調整的同時,因瞬間孔隙排水的不可能性,而導致孔隙水│
│    承受地震增加之應力,造成孔隙水壓之上升而降低了土壤的有效應力。大部分│
│    地區地層,在地震時土壤中原有之有效應力,並不會全部被上升隻孔隙水壓所│
│    抵銷,而形成無剪力強度之液狀化土壤狀態,此部份有效應力被孔隙水壓抵銷│
│    之地層土壤,尤其是位於基礎埋置深度下之土壤,在地震時將導致土壤之承載│
│    力降低,而仍有極大可能因不均勻之建物下陷或不均勻之地層分佈而造成基礎│
│    之破壞。此種雖未因地震引致土壤液化,但仍有可能因地震引致基礎破壞之情│
│    形,仍可視為因地震土讓液化破壞之考量。                              │
│4、本案標的物上建物基礎是否會受上述可能土壤液化之影響,由本公會現場鑽孔│
│    (BH-1)及亞新公司現場附近鑽孔 (BH-49)之現場標準貫入試驗N值資料顯│
│    示,於基礎埋置深度(地表下八.三公尺)附近土壤均屬疏鬆或軟弱程度,於│
│    九二一地震時不無引致基礎破壞之可能。故尚須針對標的物上建築物基礎,於│
│    九二一地震後,現況變化之情形,及對標的物地層分佈、土壤強度性質參數等│
│    ,經過詳細調查後方可進行土壤動力分析評估,此部份不在本次評估鑑定範圍│
│    之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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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摘要(該鑑定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宗)
┌────────────────────────────────────┐
│1、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鑽心試體試驗之規定,│
│    其結果符合規定。                                                    │
│2、標的物使用之鋼筋強度,符合圖說規定之強度。                          │
│3、原結構分析係以TABS結構分析電腦程式分析,其分析水平地震力仍合乎當時之│
│    法規規定。                                                          │
│4、柱箍筋之製作方式,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地四十四條及建築構造篇│
│    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第四0七條適用範圍規定K=0.67及K=0.8 需要採用耐震│
│    設計及箍筋要求以 135度彎鉤施工。至於K=1.0時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並未清│
│    楚規定其施工方式,故標的物鋼筋彎鉤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六二條規定│
│    採用九十度彎鉤施工。                                                │
│5、本次之地震,員林地區土壤液化嚴重,依據國科會之報告,標的物位於高度液│
│    化潛能區,且依據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鑽探及土壤液化分析報告,標的物下方│
│    土壤淺層及深層有液化潛能,基礎土壤液化可能為結構倒塌影響因素之一。  │
│6、本次九二一地震之特性,其震源淺且近斷層,地震強震延時長,地震之頻率含│
│    量寬,伴隨甚強之垂直地震力,均為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未考慮。        │
│7、標的物1F騎樓柱採挑高設計,其柱細長比值經概算約為25.9及36.7,其值與依│
│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可忽略細長效應之範圍值相差不大,故│
│    1FC1、C2柱受細長效應之影響有限。                                    │
│8、綜合以上標的物倒塌其主要原因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未考慮如此地震特性之地│
│    震力,且可能因強震及強震延時長導致標的物下方土壤液化致使標的物倒塌。│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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