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三源電機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住
- 被告
-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借款期間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有逾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即未繳納,屆期仍未獲清償,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惟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訴請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簡易資料查詢表一件、約定書四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丙字第六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但原告已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又利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未繳納,卻請求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計算利息,自相矛盾。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利息部分請求減縮為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借款期間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未按月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有逾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簡易資料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等雖未到庭,惟書狀內已自認有借款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未繳納款項,屆期未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償等語,有其提出之本八十八年度民執丙字第六六九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可佐,亦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然所謂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本件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依強制執行法取得之執行名義,並非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核與一事不再理無涉,故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