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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和美鎮○○里○○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四十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九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五、九點八二計算,按月付息。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原告曾聲請拍賣被告乙○○、丁○○之不動產抵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尚餘(一)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帳卡、分配表、原告公司執照、原告公司營利事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函、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令修正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及台中商業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施行細則(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並非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為該公司之分支機構,應無當事人能力,且查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記載原告正確名稱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原告以和美分行起訴,缺乏依據;依原告所提證據,其主張消費借款之權利主體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雖有和美分公司之設立,但本件原告充其量是立於執行機構地位,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之主體,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又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後,不足額已發債權憑證與真正債權人,原告或其總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又提起本訴,其重覆取得執行名義,自不符給付之訴之訴權保護要件,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書狀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依督促程序,就被告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之二筆消費借貸五百萬元、一千萬元未受償部分,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第一項,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另一筆金額為九百萬元,借款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消費借貸未受償部分,取代原起訴金額為五百萬元部分之請求,而為訴之變更,惟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訴之變更,應為法之所許,合先陳明。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人名義記載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改制後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據證人即原告之職員蘇慧娟到庭證稱,系爭二筆消費借貸,乃從原告處所借出,該二筆消費借貸之承辦人係原告之職員,是本件系爭消費借貸之主體,實際上應為原告;再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記載,原告公司名稱固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公司,然關於銀行業之分支機構,依銀行法施行細則有以分行稱之,是原告雖以分行之名義起訴,並無不當,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又據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銀行業,而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經營之業務範圍,包含放款業務,是一般性消費借貸,自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綜上,原告既屬獨立之分支機構,且其請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成工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九百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利息各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

五、九點八二計算,按月付息,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原告曾聲請拍賣被告乙○○、丁○○之不動產抵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帳卡、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前開執行卷所示,原告前以被告委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因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三百六十九萬零七十九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執行程序中,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改制後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有五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萬元等三筆借款(各有三百六十九萬零七十九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之本金未獲清償),而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名義,參與分配實施抵押權,而前述之執行名義與標的物抵押權為同一債權,經拍定後,實施分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獲分配款共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其中分配執行費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各為五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一百萬零一千五百十九元、本金五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本金不足額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又原告本金受償部分,執行名義之債權三百六十九萬零七十九元完全受償,已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部分,其中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受償二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部分則未受償分文。再前述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完畢後,原告不足額部分並未核發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通知,上謂「業經核發債權憑證」云云,乃屬誤繕,此從上開執行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僅註明退還原告原繳文件,而無併核發債權憑證可知,且遍查全卷亦無債權憑證之文稿,是被告抗辯上開不足額已發債權憑證,原告或其總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又提起本訴,其欲重覆取得執行名義,自不符給付之訴之訴權保護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五、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所獲分配款,如前所述,經抵充執行費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利息五百七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違約金一百萬零一千五百十九元、本金五百七十萬六千五百零三元,債權不足額部分為本金共一千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又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之存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是被告本金不足額為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本金九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部分,受償二百零一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並抵銷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後為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並加計未受償本金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獲清償之本金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共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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