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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戊○○ 住

        丁○○   住

        己○○   住

        甲○○   住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詎被告等繳依約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陸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清償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祥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仟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惟被告等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欠本金陸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及清償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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