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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3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代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 住
被告
丁○○ 住

        戊○○   住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萬叁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福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代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丙○、戊○○及丁○○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簽發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向原告借貨,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竟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福代公司、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記載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等願還錢與原告。

理由

一、被告福代公司、丙○、戊○○及丁○○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福代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丙○、戊○○及丁○○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簽發新台幣六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向原告借貨,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率百分之八.九八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等人竟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本金六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

三、經查到場之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餘被告福代公司、丙○及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羅培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賴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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