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相對人
- 正錞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向鈞院起訴(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請求聲請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及其利息損失,鈞院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雖請求上訴,但聲請人以除上開賠償金額外之擔保金應可先行發還為由,請求准予發還其中三百萬元,並經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准許發還三百萬元在案,現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損害損償請求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相對人確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程序遭受損失,則其餘一百萬元應可准予發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卷宗、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0號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三號卷宗及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七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既經敗訴確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蕭文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