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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六號

聲請人
定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九號提存擔保金事件,因相對人美之美企業有限公司已倒閉,負責人甲○○行方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聲請人前後寄發二次存證信函,並聲請二次公示送達,均遭駁回,其中第一次為住址不符,第二次係存證信函之信封經郵務人員蓋「逾期招領」而退回,因郵務人員不清楚相對人公司有無倒閉,若聲請人再寄一次也是蓋相同之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確已倒閉,故再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二件、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與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三六八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即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一六七巷十西寄發存證信函,嗣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記載等影本可按,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容,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確設在該址無誤,則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並非不明,或因有其他特別事故致無法收受該存證信函,尚難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已遷移不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應遵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辦理,始符聲請公示送達之適狀。聲請人未依上旨辦理,猶一再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已倒閉歇業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亦未補正,尚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另聲請人在本件曾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二件,本院亦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究以何件存證信函為聲請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亦拒不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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