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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甲○○○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律師
- 被告
- 子○○
- 被告
- 飛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朱浩萍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被告
- 私立明台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
二六號),經本院刑事庭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被告子○○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壬○○、己○○、甲○○○、戊○○、丁○○、庚○○均各自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子○○、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子○○、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於原告壬○○、己○○、甲○○○、戊○○、丁○○、庚○○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子○○、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均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壬○○、己○○、甲○○○、戊○○、丁○○、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壬○○六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六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六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六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十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子○○係車號XX-三三0號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該營業大客車係登記為被告飛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達公司)所有,實際上之所有人即車主則為被告丙○○。又該營業大客車充當被告私立明台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明台家商)之校車,被告子○○平時駕駛該營業大客車載送明台家商之學生上下學。被告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早上五時四十分許,欲駕駛上開大客車前往和美地區載送學生上學,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二0巷一0七號由西往東方向欲倒車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倒車,遂於倒車時不慎撞及由西往東靠左行走之被害人林月,致林月倒地,卡於該大客車輪下。被告子○○應明知撞擊時迅踩煞車,可避免傷亡擴大,且於自照後鏡中發現車下有二隻腳,竟不立即停車下車查看情形,而又將營業大客車往前行駛,復又將被害人輾壓過,致被害人林月當場死亡,被告子○○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判處徒刑。
(二)被告子○○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月致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其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之關係,祇須受僱人有聽從僱用人指示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事實,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間有何約定,脫卸其僱用人之責任,該車號XX-三三0號營業大客車係登記為被告飛達公司所有,被告丙○○與被告子○○分別於警局初訊即供明該車靠行為飛達公司所有,被告子○○則為丙○○所僱用,被告飛達公司諉稱該車非其靠行車輛云云,並不可採。刑事案件在第一審院審理時,鈞院刑事庭法官曾命警方勘驗比對扣押車輛之引擎號碼,證實該車與登記靠行飛達公司車輛之引擎號碼相同,且未經偽造、變造,此觀刑事案件第一審之卷證資料即明。該肇事營業大客車既登記為被告飛達公司所有,在客觀事實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子○○係為飛達公司服勞務,受飛達公司之監督管理,被告飛達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該營業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即車主為被告丙○○,且實際上僱用子○○,而該營業大客車係明台家商之校車,故應認為被告飛達公司為被告子○○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丙○○及被告明台家商均為被告子○○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殯葬費部分:原告辛○○支出林月之殯葬費用計有:⑴壽衣及水被等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六百元。⑵棺木及道士超渡等費用合計十九萬六千元。⑶墓碑等費用四千三百元。⑷公墓墓基使用管理費三萬一千元。⑸訃文三千五百元。
⑹庫錢、銀紙等費用合計二萬零一百二十元。⑺禮儀用品十萬元。⑻告別式場等費用合計二十五萬元。⑼柴油發電機出租費及柴油費合計二萬一千六百元。⑽飲料等超渡用什貨費用合計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元。(11)外燴用餐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元。共計支出之殯葬費為九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辛○○與被害人林月結縭五十餘年,鶼鰈情深,因被告子○○之故意不法犯行,愛侶驟逝,天人永隔之痛楚,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以稍慰心中之痛苦。原告壬○○、己○○、甲○○○、戊○○、丁○○、庚○○,分別為被害人林月之子女,本件被告子○○所犯罪刑,雖經法院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之法條,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惟其過失情節重大,實與殺人無異,且被害人被輾壓致當場死亡之情形,殘忍悲慘無比,顯見被告子○○惡性重大。且被告子○○迄今並未賠償分文,其他共同被告亦置若罔聞,益增原告等之哀慟。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壬○○等六人,每人各給付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稍資彌補原告等逾恒之哀痛。原告戊○○、壬○○、丁○○等設立公司經營家族企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七人均為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受益人,已領得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十二件、繳款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六件、判決影本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二件、聖亦企業及聖世機械公司登記資料各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子○○部分:其聲明及陳述意旨略以:承認有撞死被害人林月一事,但並非出於故意,是丙○○在八十八年就月初開學時找我開車,由丙○○付我薪水,約定以月計算,但後來並未付款,而非明台家商,並不知道車牌是否出於偽造,希望老闆能出面解決此事。而被告子○○現在做臨時工,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每月工作多則十餘日,少則一、二日。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丙○○向陳榮城購買此肇事車輛時,即懸掛此一XX-三三○號車牌,並且有給行車執照,當時即已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無誤,陳榮城謂車款繳清後再去車行辦理靠行登記資料,而在本件車禍肇事前一個月,陳榮城將肇事車輛移轉給被告丙○○,該車輛之保險係沿用陳榮城所買的保險,肇事車輛當時尚未繳納稅金,不清楚以前陳榮城如何繳納稅金。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等領有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自應由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抵扣。
⑵就原告主張殯葬費用部分,被告丙○○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證據,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認為和尚道士等在習俗是否必要,亦應予以審酌。又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決認為豬肉祿位等支出之賠償應予駁回。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八號判決認為:喪祭用品費用三百七十八元九角,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九角,均屬殯葬上所必要開支,業據上訴人張登玉提出各項單據為憑,自應准許外,其餘在寶覺寺追悼超蔗及在該寺功德堂安置祿位,計支出二千元,購置豬肉供數次祭祀之用,共支出六百十四元,均非殯葬上所必要費用(因供品結果是死者家屬以三餐服用,死者家屬本來即靠三餐維生),應予刪除。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認為黃金宇購買之庫錢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元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作功德花費之二十二萬元超過十四萬元部分,均非屬必要,亦應剔除。再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認為:謝簿九百元、各項小費八千元、交通費二千元、孝女白琴六千元、酒席四萬五千元、頭七誦經一萬八千元、功德誦經二萬八千元,計十萬七千九百元,均非屬殯葬所需費用。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總金額高達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顯然有浮濫之嫌,殯葬費之支出自應斟酌死者之身份及一般之習俗以必要者為限,不能漫無標準。道士禮縱使有必要,亦不必花費十四萬元,請問其如何支出?一共多少人?誦多少經?請命其舉證。外燴費用高達二十二萬七千元,先後席開八十六桌,太過離譜。告別式場等費用合計二十五萬元亦太浮濫,禮儀用品究竟明細如何,未予詳載,一共十萬元亦太離譜,原告應予詳載,以便表示意見。訃文乃原告為通知親友之用,親友接訃文後每人均會致贈一千元或數千元之奠儀,收入可觀,此種獲利行為之工具之支出,豈能轉嫁予被告,況訃文每件之印刷費不過一元左右,三千五百元即三千五百張,以原告之身份不可能發三千五百張之訃文,請命其提出禮金簿即明。柴油發電機出租費及柴油費二萬一千六百元,被告難予接受,何必租用發電機。飲料等超渡費用、什貨費用竟高達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請提出證據。
三、被告飛達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飛達公司賠償損害,但肇事之車輛業經聲請鈞院函請高雄市監理處轉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肇事車輛之車號牌XX-三三○號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運牌鑑字第九一一二○四○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件肇事之車輛雖同為牌照號碼XX-三三○號,但絕非訴外人陳榮城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靠行於被告飛達公司之XX-三三○號之ISUZU大客車,從而被告丙○○所有偽造車牌之肇事車輛與被告飛達公司無任何之僱傭關係,即丙○○未對飛達公司提供勞務,飛達公司亦未對其有任何選任監督,客觀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自不能因丙○○偽造與靠行之XX-三三○陳榮城之車牌相同,而攀援被告飛達公司。如原告仍謂有僱傭關係,請原告提出丙○○與飛達公司之車輛靠行營運契約書及丙○○每月靠行費用單據。
⑵被告飛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另外一家公司轉來靠行,車主是陳榮城,在八十八年六月到九月由車主陳榮城用以載運金寶電子公司接送員工上下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尚在行駛,並遭告發違規,此一車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遺失之名繳銷,名義上已停止靠行關係。被告飛達公司並不認識丙○○,而駕駛子○○肇事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遭檢察官扣押交和美分局保管,迄今仍在伸港分駐所保管中,而陳榮城靠行於被告飛達公司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曾行駛至台北市監理處檢驗,同年十一月十日違規闖紅燈受罰,顯見肇事車輛與被告飛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並非同一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陳榮城向被告飛達公司告稱XX-三三○號車牌遺失,被告飛達公司隨即依規定辦理車牌遺失異動登記並繳回行照,詎料陳榮城竟又使用該車牌,被告飛達公司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舉發陳榮城駕駛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交通違規案件經該隊將車牌送請高雄市監理處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與真牌相符,經該隊將陳榮城連同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陳榮城偽造文書有罪,顯見肇事車輛車牌係經人偽造而非靠行於被告飛達公司之車輛。車牌既出於偽造,則引擎號碼亦非真正,況且該車之引擎已經換過,已非原有之引擎。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車輛靠行營運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傳票、起訴書、判決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相片一幀等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八號卷宗,以及訊問證人陳榮城。
四、被告明台家商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肇事司機子○○並非被告明台家商之受僱人,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亦非被告明台家商所有,因原告主張該車係登記為被告飛達公司所有,實際所有人為丙○○,顯非被告明台家商之校車。而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明台家商訂立學生專車租賃契約,租用丙○○之大客車為學生專車,租金以日計算,每日往返兩趟,路線行程為梧棲線、線西線、員林線,到校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五十分,離校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分至七時五十分,且約定租賃車輛之維修、油費、稅捐、駕駛津貼均由丙○○負責,肇事違規事項均由丙○○負責,實際上屬於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明台家商僅為託運人,又該車肇事時為空車,故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明台家商無關。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汽車車行執照、汽車登記表、會員福利互助會證明書、本票、教育部函等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九一五一號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卷宗,勘驗肇事車輛,並將肇事車輛所懸掛XX-三三○號車牌兩面送請高雄市監理處鑑定。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係肇事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該營業大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為XX-三三0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早上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段七二0巷一0七號旁空地上,由西往東方向欲倒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後尚有行人即貿然倒車,不慎撞及由西往東靠左行走之被害人林月,致林月倒地,卡於該大客車輪下,被告子○○自照後鏡中發現車下有二隻腳,竟又擅將營業大客車往前行駛,致又輾壓被害人林月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可稽,被告子○○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被告子○○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意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月死亡,被告子○○之過失洵堪確定。被告子○○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結果,並同此認定,判處被告罪刑,有該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刑事案卷可稽。被告子○○之過失與被害人林月之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子○○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原告主張肇事大客車之車牌號碼XX-三三0號,係登記為被告飛達公司所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子○○係為飛達公司服勞務,受飛達公司之監督管理,又該大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即車主為被告丙○○,且實際上僱用子○○,而該營業大客車係明台家商之校車,故應認為被告飛達公司為被告子○○之形式上僱用人,被告丙○○及被告明台家商均為被告子○○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子○○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子○○辯稱:伊係受僱於丙○○,不知車牌是偽造的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肇事車輛是向陳榮城所購買,當時即懸掛此一XX-三三○號車牌,並且有給行車執照,當時即已核對車牌及引擎號碼無誤,陳榮城謂車款繳清後再去車行辦理靠行登記資料等語;被告飛達公司辯稱:並不認識肇事車輛車主丙○○,與丙○○並無僱傭之選任監督關係,肇事車輛之車牌及引擎號碼均出於偽造,被告飛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車主是陳榮城,在八十八年六月到九月由車主陳榮城用以載運金寶電子公司接送員工上下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尚在行駛,並遭告發違規,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陳榮城向被告飛達公司告稱XX-三三○號車牌遺失,被告飛達公司隨即依規定辦理車牌遺失異動登記並繳回行照,詎料陳榮城竟又使用該車牌,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為警舉發違規,而系爭肇事車輛在駕駛子○○肇事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遭檢察官扣押交和美分局保管,迄今仍在伸港分駐所保管中,顯見肇事車輛與被告飛達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並非同一部等語;被告明台家商則辯稱:該校係與丙○○訂立學生專車租賃契約,租用丙○○之系爭肇事大客車為學生專車,實際上屬於旅客運送契約,被告明台家商僅為託運人,駕駛子○○係受僱於丙○○,被告明台家商並非僱用人,肇事當時亦為空車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子○○係受僱於被告丙○○,被告丙○○為肇事車輛之車主一節,為被告、子○○、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而上開肇事車輛於肇事當時,被告丙○○既為車主,而肇事之被告子○○則為執行業務之司機,客觀上顯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被告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飛達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其論據不外肇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XX-三三0號,係登記為被告飛達公司所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被告子○○係為飛達公司服勞務,且受飛達公司之監督管理。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僱用人須與受僱人即行為人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存在,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方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飛達公司與被告子○○之間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飛達公司及子○○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肇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XX-三三0號,係登記為被告飛達公司,引擎號碼亦與車籍資料相符為據,然肇事車輛上所懸掛之XX-三三0號車牌二面,經本院函送請高雄市監理處轉請運圓工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肇事車輛之車號牌XX-三三○號與真牌不相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運牌鑑字第九一一二○四○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不能以該偽造車牌作為認定肇事車輛為被告飛達公司所有之依據。又肇事車輛之引擎號碼與被告飛達公司所有車輛之車籍資料相符一節,業據本院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勘驗屬實,惟靠行於被告飛達公司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大客車,車主係陳榮城,有被告飛達公司提出之證明書、車輛靠行營運契約書可稽,被告飛達公司所得監督之車牌號碼XX-三三○號車輛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台北市監理處檢驗,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辦理車牌遺失異動登記,有台北市監理處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稽,而系爭肇事車輛在駕駛子○○肇事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遭檢察官扣押交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保管迄今,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顯見被告飛達公司名下所監督之車輛,與本件肇事車輛並非同一,況且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丙○○而非訴外人陳榮城,對於被告丙○○與被告飛達公司之間是否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而為飛達公司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一節,原告對此均未能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肇事車輛之僱用人為被告飛達公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原告主張被告明台家商為被告子○○之實質上僱用人等語。經查:被告明台家商係向被告丙○○連車帶司機租用以載送學生上下課,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固堪認被告明台家商與被告丙○○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負之責任,即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報酬之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縱構成從事勞務基礎之法律行為無效,對於本條所稱僱用關係之存在,亦不生任何影響。本件被告丙○○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雖為被告明台家商服勞務,然被告明台家商是否基於監督之地位?查被告子○○係受僱於被告丙○○,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被告明台家商間連車帶司機之租賃契約書中,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租金以日計算,每日往返兩趟,路線行程為梧棲線、線西線、員林線,到校時間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至五十分,離校時間為下午三時四十分至四時;第四條規定:各線接送作業時間須準時,並以接送完該車學生為準;第五條復約定租賃車輛之維修、油費、稅捐、駕駛津貼均由丙○○負責,且第七條亦約定:每月月底車資結算,肇事違規事項均由丙○○負責等,綜合以上契約內容觀之,此一契約之重點顯然在於完成準時接送學生之工作,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對於運送學生工作如何完成,被告丙○○及子○○於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無須聽從被告明台家商之指揮,足見被告子○○雖於載送學生之過程中為被告明台家商服勞務,然並不受被告明台家商之監督,況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並未於車身貼有明台家商字樣,肇事之時係空車尚未執行職務,從客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明台家商為被告子○○名義上之僱用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明台家商應與被告子○○、丙○○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被害人林月死亡後,原告辛○○辦理其喪葬事宜,有其提出之收據可稽。經核其中高級壽衣八千元、冰箱六千四百元、水被一千二百元、棺木四萬元、木桌組合及馬賽克材料工資二千元、刻碑底片二千三百元、公園墓使用費三萬一千元、訃文三千五百元、庫錢一千三百元、足千壽金一百四十元、大往生六百元、庫錢二千六百元、更衣一千五百元、四方金七百元、銀紙七百元、庫錢二千八百六十元、法壇金紙九百四十元、貢香三百元、庫錢一千六百九十元、更衣七百五十元、四方金二百一十元、庫錢二千六百元、銀紙五百六十元、足千壽金一百四十元、法壇用金紙單五百八十元、貢香三百元、大往生六百元、蓮花燭一千零五十元、靈前式場八千元、換花二萬元、告別式場八萬元、牌樓一萬二千元、大鼓陣七千元、香亭車四千五百元、靈車五千元、北管九千元,以及道士誦經一人二萬八千元,共計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為喪葬、習俗所必需,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其餘道士誦經四人十一萬二千元、禮儀用品十萬元、代定帆布九千元、超過十二天三萬六千元、桌椅出租五萬二千五百元、空桌普渡用七千元、柴油發電機二萬一千六百元、柴油費用五千四百元、礦泉水四千五百元、汽水五千四百元、什貨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威士忌酒一萬零八百元、檳榔六千元、香煙一萬二千五百元、啤酒六千五百元、早餐一萬八千元、午餐十三萬九千元、晚餐七萬元,或非與殯葬事宜直接有關,或未能舉證與殯葬所必要,均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即應予剔除。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辛○○為十年十月十六日生,與被害人林月結縭五十餘年,鶼鰈情深,原告壬○○五十三年五月十日生、己○○三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生、甲○○○三十九年九月四日生、戊○○四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生、丁○○五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生、庚○○五十六年三月十日生,均為被害人林月之子女,其中原告戊○○、壬○○、丁○○等設立聖亦企業有限公司、聖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家族企業,經濟狀況小康,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公司執照、聖亦企業及聖世機械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子○○現為臨時工,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每月工作多則十餘日,少則一、二日,業據其陳明在卷,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其餘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偏高,不應准許。
四、綜右所述,原告辛○○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殯葬費三十萬四千零二十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原告壬○○、己○○、甲○○○、戊○○、丁○○、庚○○等各為五十萬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月之繼承人為原告等,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林月之繼承人已受領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每人所受領之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保險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每人均扣除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辛○○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壬○○、己○○、甲○○○、戊○○、丁○○、庚○○等各為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子○○、丙○○連帶給付原告辛○○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原告壬○○、己○○、甲○○○、戊○○、丁○○、庚○○等各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子○○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子○○、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