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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請求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獻麒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告
呂山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委託伊染整加工,伊均已完工交付,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履經催討,拒不付款等情,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明細單、對帳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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