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健智律師
- 被告
- 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耀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住
- 複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被告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七-九五二號自大貨車(下稱自大貨車)、被告丙○○駕駛車號UF-二九五六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時,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證人江支川駕駛、車號LR-一八八八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支付修理費用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估價單可證。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乙○○則為被告大自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自然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撞及原告車輛,被告大自然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認證人江支川於本件車禍第二階段並無肇事因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報告(下稱覆議鑑定報告),則認為證人江支川就第二階段之撞擊有肇事因素,二者認定顯有不同。惟依現場車輛照片,原告車輛之前車即訴外人杜成烈駕駛車號EV-三五七一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杜車),僅後方行李箱蓋跳起,輕微受損並無變形之情形,而後車燈更係完好無恙。原告車輛之後方行李箱及保險桿之部分,不僅扭曲變形,後車燈更破損移位,受損嚴重。被告乙○○所駕駛自大貨車之前方鋼製保險桿則有凹陷之情形。若如覆議鑑定報告所言,原告車輛係先撞上前方訴外人杜車之後方行李箱蓋及保險桿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再由後方追撞原告車輛之後方行李箱蓋及保險桿,則訴外人杜車後方至少比原告車輛多承受撞擊一次,何以僅後方行李箱蓋跳起,輕微受損並無變形之情形,而後車燈更係完好無恙?然原告車輛之後方行李箱及保險桿不僅扭曲變形,後車燈更破損移位,受損嚴重?是覆議鑑定報告顯與車損照片所示之情狀不符,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證人江支川於煞停後遭後方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強力撞擊,往前推擠原告車輛後,始輕微撞擊前方訴外人杜車後方,致使訴外人杜車後方受損情形較原告車輛輕微許多。原告車輛既已在撞擊前方車輛前即已煞停而未撞擊前方車輛,自無肇事因素可言。
2、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報告,對於原告車輛價值之鑑價依據、及修復工資計算之憑據、車輛經修復其減損之價值均未說明,可見此份報告屬不實不盡,不足採為判決依據。
3、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車輛係經被告乙○○、被告丙○○二人所駕車輛自後方撞擊而先後推撞訴外人杜車,證人江支川並無肇事因素,訴外人杜成烈亦稱僅受原告車輛撞擊二次,足見原告車輛就此二次推撞均係遭後方追撞而因力學原理再推撞前車無疑。
4、證人江支川第二次推撞訴外人杜車,無論是否係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推撞所致,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均有過失,兩者間行為關聯共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屬明確,被告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聯立公司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表、購車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使用手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錠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錠遠公司)統一發票、錠遠公司估價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江支川。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大自然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受僱人,發生車禍當時確實係為被告大自然公司執行職務。然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車輛固有過失,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證人江支川駕駛原告車輛先撞及前車,然後被告乙○○才再撞及原告車輛。
(二)覆議鑑定報告認證人江支川於第二階段有肇事因素,應係真實。證人江支川主張煞停車輛後始遭被告乙○○駕車撞擊,與其於調查筆錄所稱僅有煞車減速之陳述未符。又訴外人杜車後方受原告車輛撞擊,受損輕微,係因原告車輛煞車致車頭向下壓低以致保險桿低於訴外人杜車保險桿,才使原告車輛前車蓋有掀起彎曲現象,而訴外人杜車則因保險桿吸收碰撞力量,故其後車燈並無損壞,原告車輛並無煞停事實。被告大自然公司主張不區分車頭與車尾部分的損失,一併依照覆議鑑定結果所認定原告係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三)原告車輛之修理費,應以汽車公會鑑定之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元為可採,原告主張修理費用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顯屬過高。又其中零件費用,經汽車公會鑑定為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其註明「已扣除折舊」字句,其真意係指「零件重置費用折舊」,而非遭換除零件之折舊,其與新品零件之差價仍應依照千分之三六九之比例依年折舊以認定賠償金額,而關於烤漆部分,因車輛使用五年即須重新烤漆,原告車輛烤漆部分已至使用期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係為解決訴外人曾鳳珠、杜成烈及證人江支川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僅該當事人間受其拘束,被告大自然公司並非該民事事件當事人,自無受該判決拘束之理。又如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受後方二次撞擊後進而撞擊前車之行為係自然現象倘可採信,則被告乙○○受後車撞擊後始撞擊原告車輛之行為,亦應認為屬自然現象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本件汽車實際上是在聯立公司中壢廠修理,只是發票是開錠遠公司名義」、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又稱:「所提出之錠遠公司的發票,是原告原先將車輛交給聯立公司修理,之後轉包給錠遠公司修理,所以才會開出錠遠公司的發票」,其陳述先後矛盾。且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本院命其提出之錠遠公司估價單未遵期提出,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證據,應不予斟酌,本件應依汽車公會之鑑定價額認定原告車輛受損的修理費。
三、證據:提出覆議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高景崇。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在幫被告大自然公司送貨,原鑑定報告不實在,被告乙○○當時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已經靜止,是受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才會再追撞原告的車子。
參、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先撞到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又沒有放置警示燈,致其自後方追撞,其並無過失,無須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詢筆錄,依被告大自然公司聲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車險申請理賠明細,函請汽車公會鑑定原告車輛修理費用。並依職權勘驗原告車輛修復情形。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自然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年度彰調字第一0六號調解事件卷宗第四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追加被告丙○○,並主張根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大自然公司、乙○○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查原告上開就賠償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追加被告丙○○部分,除經被告丙○○表示無意見外(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且被告大自然公司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自大貨車、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證人江支川駕駛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支付修理費用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乙○○則為被告大自然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撞損原告車輛,被告大自然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理費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等語;被告大自然公司則以:證人江支川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大自然公司賠償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規定計算。且原告一直未提出其支出修理費之明確證據,原告車輛修理費應以汽車公會鑑定之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元為準,其中零件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應依照千分之三六九之比例依年折舊以認定賠償金額,而關於烤漆部分因車輛使用五年即須重新烤漆,原告車輛烤漆部分已至使用期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乙○○則以:其當時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已經靜止,是受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才會追撞原告車輛等語;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先撞到由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又沒有放置警示燈,致其自後方追撞,其並無過失,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證人江支川駕駛原告車輛與被告乙○○、丙○○及訴外人張欽德、曾鳳珠、杜成烈所駕駛車輛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發生連環車禍,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立公司估價單、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照片八幀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警詢筆錄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係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及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均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由證人江支川駕駛之原告車輛,證人江支川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乙○○則辯稱:其當時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已經靜止,是受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才會再追撞原告車輛等語;被告大自然公司則辯稱: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車輛固有過失,但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證人江支川駕駛原告車輛先撞及前方訴外人杜車,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才撞及原告車輛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先撞到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又沒有放置警示燈,致其自後方追撞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其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肇事責任經原鑑定報告認為上開連環車禍共分三階段碰撞,其中第一階段:訴外人杜成烈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欽德駕駛自小客貨車與訴外人曾鳳珠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證人江支川並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與證人江支川所駕原告車輛,均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見本院上開調解卷宗第二十八頁)。覆議鑑定報告則認為:上開連環車禍共分為四階段碰撞,其中第一階段:訴外人杜成烈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張欽德、曾鳳珠均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證人江支川駕駛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訴外人杜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杜成烈、張欽德、曾鳳珠均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證人江支川、訴外人杜成烈、張欽德均無肇事因素。第四階段: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乙○○、證人江支川、訴外人杜成烈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二)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當事人警詢筆錄,經查:
1、訴外人張欽德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雨下得很大,我將霧燈打開,行經肇事時、地,前車停止,我車亦跟著煞停,突然後方車號EV—三五七一號自小客車(即訴外人杜車)輕碰我車後車尾,致我車再往前碰撞車號三H—六七七五號自小客車,接續後車又強力碰撞我車,我車再撞擊前車,前車再度被我車碰撞後就往前方開走,約過二秒鐘,後車又強力碰撞我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訴外人曾鳳珠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車速約二十公里」、「當時因為下大雨,我將車速減慢並開啟小燈,突然我車後面被一部車號A三—三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從我車後面撞上,我車被撞後我就將車停下,我車才剛停下就又再被後面車號A三—三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撞上,我車第二次被撞擊力量較第一次大,我怕第三次被撞,我就將車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2、本院審酌訴外人曾鳳珠陳稱其遭二次撞擊、訴外人張欽德陳稱其遭三次撞擊,並無覆議鑑定報告所稱分為四階段碰撞情事存在。且訴外人曾鳳珠、張欽德所稱其第二次遭後方撞擊之力量均較第一次為大,與證人江支川於警詢中稱:「我車後面被撞擊二次,第一次很大撞擊,第二次力量較小」(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所述之情節相符,認為本件連環車禍應如原鑑定報告所稱:共分為三階段碰撞為可採。且被告乙○○所駕係自大貨車,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一張可按(見本院上開調解卷宗第七頁),被告乙○○肇事前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參以該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於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間行駛狀態中不及煞停,其產生之撞擊力甚大等情,認為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自後方強力撞擊證人江支川所駕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杜車、訴外人張欽德、曾鳳珠所駕車輛,即為訴外人曾鳳珠、張欽德所受第二次強烈撞擊之力量來源,故訴外人曾鳳珠及張欽德所受之第二次撞擊力量應與證人江支川第一次所受撞擊力量為同一之來源,均係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所為。
3、被告乙○○固辯稱:其當時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已經靜止,是受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後,才會再追撞原告車輛云云。然查,證人江支川陳稱其係遭受二次撞擊,與訴外人張欽德陳稱其遭三次撞擊,既如前述。果被告乙○○上開所辯可採,則證人江支川當僅受一次撞擊,訴外人張欽德當僅受二次撞擊方是。本院審酌被告丙○○亦陳稱: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先撞到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原告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及原鑑定報告及覆議鑑定報告均認為: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係先追撞原告車輛後,再遭被告丙○○所駕自小貨車追撞,認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4、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因來不及煞停就撞上前面一部車號F七—九五二號自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故訴外人張欽德所受之第三次撞擊及證人江支川所受之第二次撞擊力量應均係同一來源,均為被告丙○○駕自小貨車追撞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致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再推撞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推撞訴外人杜車,訴外人杜車再推撞訴外人張欽德所駕自小客車所致。證人江支川既係經被告乙○○、丙○○二人自後方撞擊而先後推撞訴外人杜車,證人江支川就此二次推撞訴外人杜車部分,均係遭後方追撞而因力學原理再推撞前車,此等推撞為自然現象,證人江支川就第二階段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本件肇事責任應以原鑑定報告為可採,就第二階段碰撞係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原告車輛)為肇事原因,證人江支川並無肇事因素。第三階段: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與證人江支川所駕原告車輛,均肇事後被撞,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大自然公司辯稱:本件車禍係由證人江支川駕駛原告車輛先撞及前方訴外人杜車,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才撞及原告車輛云云,亦無可採。
5、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前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肇事前均係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九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中線車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同向前方證人江支川駕駛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乙○○、丙○○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丙○○辯稱:本件車禍是因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先撞到證人江支川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又沒有放置警示燈,致其自後方追撞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由證人江支川駕駛之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再向前推撞前車,致原告車輛受損,被告乙○○、丙○○均有過失。雖然本件係因被告乙○○先追撞原告車輛後,再由被告丙○○追撞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致被告乙○○所駕自大貨車再次推撞原告車輛,但原告車輛經上開二次撞擊受損部位各為如何,無從區分,且被告乙○○、丙○○二次追撞之時間緊接、發生地點相同,應認兩者間行為關聯共同,應就原告車輛受損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受僱人,發生車禍當時確實係為被告大自然公司執行職務,亦據被告大自然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於法洵屬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車輛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修理費為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無非以聯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訴時所提聯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記載:預估修理金額為八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八元(見本院上開調解卷宗第十六頁)。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就上開估價單修理項目則載為:工資二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零件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烤漆十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合計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聯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覆本院,陳明之修理費則為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聯立公司上開三次估價,金額各次不同,已顯非可採。再聯立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學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致函本院表示依電腦紀錄,原告車輛並無至該公司施作車身鈑烤維修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原告車輛既未實際至聯立公司修理,其主張以聯立公司之估價認定本件修理費,已屬顯無足取。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出由錠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作為其確實至聯立公司修理原告車輛,支出八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修理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然查,姑先不論原告既主張其至聯立公司修理,為何提出錠遠公司立具之統一發票(詳後述),上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十八萬三千元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均為「零件一批」,並無從認定明確的修理項目。且上開統一發票係分二次開立,兩者日期相隔近七個月,均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相距甚久,是否確為本件修理費用,顯有疑問。再上開二張統一發票合計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元,與原告請求金額亦顯不相適合,故上開二張統一發票,顯非可採。原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錠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載明修理項目(見本院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五頁)。然錠遠公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經合計為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卻記載實際維修金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元,其中金額不相適合部分,緣由如何,即屬有欠明瞭。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函知原告陳明上開金額不符部分,如何折讓之計算標準,並陳明估價人姓名供本院查證。原告竟稱:此為優惠折價,並無折讓計算標準,並請本院勿在程序上刁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四一頁)。查本件原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訴,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之前,訴訟繫屬二年有餘,均主張原告車輛係由聯立公司估價,並交由聯立公司修理。而對於原告車輛既由聯立公司修理,卻由錠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緣由,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主張:「本件汽車實際上是在聯立公司中壢廠修理,只是發票是開錠遠公司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改稱:「所提出之錠遠公司的發票,是原告先將車輛交給聯立公司修理,之後轉包給錠遠公司修理,所以才會開出錠遠公司的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其先後陳述已顯有矛盾。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復改稱:「原告車輛係在錠遠公司修理」、「錠遠公司修理沒有估價單,是照聯立公司估價項目來修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原告迭次翻異,殊與誠信有違。且原告既自認錠遠公司上開估價單係事後補作(見本院卷第三六二頁),經核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出上開估價單,距離原告車輛受損已逾二年,原告車輛既早已修復,錠遠公司究竟如何估價,令人費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錠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均難信為真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修理費之依據。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證據雖均不足認定本件修理費,但本院審酌原告車輛確因本件車禍受損為兩造所是認,且原告車輛業經修復,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認為汽車公會經會勘原告車輛、對照原告車輛受損相片,以原廠價格及原廠工時,參考原告所提聯立公司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核算原告車輛修理費為六十八萬二千零七元(其中零件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鈑金折修工資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烤漆折修工資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堪為本件修理費認定之依據。而汽車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就零件費用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部分雖註明「已扣除折舊」,但實際上係證人高景崇誤植等情,亦據證人高景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原告以汽車公會上開鑑價,對於鑑價依據、修復工資計算之憑據、減損之價值均未說明云云,質疑上開鑑價,並無可採。
(四)本件車禍發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而原告車輛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原告車輛既已經長時間使用,於計算零件部分賠償金額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部分時自應予折舊。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除運輸業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照定率遞減法原告車輛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之公式計算,原告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六年,其扣除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而關於鈑金折修工資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烤漆折修工資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部分,汽車公會既鑑定該部分為工資,自無折舊之問題,被告大自然公司固辯稱:車輛使用五年即須重新烤漆,原告車輛烤漆部分已至使用期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未提出車輛使用五年即須重新烤漆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準此計算,原告車輛受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又證人江支川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既如前述,則被告大自然公司辯稱:本件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請求三十萬八千零二十一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大自然公司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兩造(被告乙○○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因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命原告供擔保之必要外,爰另依被告大自然公司、丙○○聲請,酌定被告大自然公司、丙○○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陳瑞水~B 法官 王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