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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
詮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嘉瑜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材等產品,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經原告依約交付所訂購之產品後,被告卻未能依約付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並不知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更不知以百分之十五為償債條件,且縱有其事,原告亦不同意。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八紙、被告所發致歉函影本及嘉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雖有積欠如原告請求金額之貨款,然我們有開債權人會議,願以百分之十五還債,原告雖沒來參加,也不同意,但業經多數債權人同意以百分之十五償債。

三、提出乙○○債權人會議議事錄、開會通知及致歉函、同意書回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其訂購布材等產品,貨款共計為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經原告依約交付所訂購之產品後,被告卻未能依約付款。又原告並不知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更不知以百分之十五為償債條件,且縱有其事,原告亦不同意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有積欠如原告請求金額之貨款,然已有召開債權人會議,願以百分之十五償債,原告雖沒來參加,也不同意,但業經多數債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材等產品,貨款共計為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經原告依約交付所訂購之產品後,被告卻未能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十八紙、被告所發致歉函影本及嘉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渠等有召開債權人會議,願以債權額之百分之十五來清償等語。惟按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故在債權人會議中縱有減成清償之決議,然除當地特別習慣外,不能認為有拘束未經到場或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是債權人會議所為同意債務人折成清償債權之決議,論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和解,僅能對同意該決議之當事人有拘束力,其既非依破產法所定程序所為之和解,自無破產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係請求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委員代為調解,並未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債權人會議通知書在卷可按,其調解不符合上開破產法所規定商會和解之要件。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地有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得拘束未到場債權人之習慣,故前開調解雖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債權總額百分之十五為清償標準,亦不過為被告與其他債權人間私下和解之方案;又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原告並未參加,亦不同意以債權總額之百分之十五為償債之標準,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嗣後被告發函請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回函,是否同意債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內容,惟原告並不願回函答覆。是依上開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原告自不受被告所召開債權人會議內容之拘束,自得請求全數貨款之清償,被告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范鳳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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