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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羅培昌林金灶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杉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所載之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應為未載到期日之誤),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應為自願加盟契約書之誤),由原告簽發票號六九七四0一號、未載到期日、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將系爭本票一紙,逕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承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與被告簽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於簽立契約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塑公司購油後,就沒有向被告進油。

(三)八十九年四月份與被告有簽立一份加盟契約書,後來被檢舉至公平交易委員會,被告就把這份契約書作廢,八十九年十月份(應為九月份之誤)再與被告簽立此份契約書,當時台塑石油公司已上市。

(四)原告每月加油站之進貨只有四、五百萬元,故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及其附件各一件、八十九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十月份之購買油品單據二十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號民事裁定一紙、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被告知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之加盟商,雙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有「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依雙方前揭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現金或本票計六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而同本自願加盟契約第十七條違約與契約終止第一項: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違約,甲方(即被告)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其中之第二款係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者(即原告限向被告購買汽、柴油),今本件原告業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汽、柴油,違反上開之雙方前揭所訂之自願加盟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購買,自已構成自願加盟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沒收前揭之違約保證金六十萬元。

(二)原告業已自承其本身已構成違約行為,惟爭執違約金六十萬元為過高。然原告自稱其每月向被告購買之油品每個月約五百萬元,據此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一年購買之金額即達六千萬元,且被告予原告簽訂自願加盟契約後,被告即須依照雙方所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提供CIA企業識別標示及人員教育訓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等多項服務措施,必須投資相當之人力及資金以協助原告,今原告在簽約不到一個月遽然違約,再向台塑公司購買油品,自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等情。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時間長達十年,而依原告向被告進油約四、五百萬元,每年金額約五、六千萬,則十年金額約為伍億元,則違約金六十萬元佔全部營業金額約千分之一,比例可謂微乎其微。違約金之訂定主要是考量為使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均能確實加以遵守履行所加於契約當事人支付單,而被告一方面為使原告能夠確實遵守合約內容,達到契約拘束之效力,一方面又避免因違約金過高而使契約書當事人望而卻步,事先即對此細加斟酌考量,並非但無標準,故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之保證金係十分公平合理,違約金六十萬元應非過高。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證二加盟站服務措施除了編號一之外均沒有做到,原告部分被告有提供一盞工中國石油的燈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之均沒有做到認為並不確實,被告在簽訂契約後即依約來辦理,例如設置中國石油圓形商標燈柱,而其他部分則依序來辦理,原告在簽約不到一個月期間即遽然向台塑石化購油之前,亦未曾聽聞原告來函催促被告其他事項希望加快腳步處理。若原告對此甚為關切,自當事先催促要求被告盡快處理,且亦是一般處理事情之常態,顯見原告自知其以違約在先,才以此理由吹毛求疵,殊嫌牽強,自不可採。

三、證據:空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影本一份、空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影本一份、提供自願加盟站服務措施一覽表影本一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惟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承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向台塑公司進油之事實,但被告所承諾之加盟站服務措施除提供一盞中國石油的燈柱之外,其餘均未做到,且原告每月進油量僅有四、五百萬元,故本件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竟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三款限向被告批購油品之規定,已構成違約行為,被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契約時間長達十年,原告每月向被告進油四、五百萬元,十年總計營業金額即達五億元,況被告需依加盟契約提供多項服務措施,故違約金六十萬實屬合理,且被告所提出皆為長期性之服務,原告於簽約後不到一個月之內即違約,被告尚無法將所有之服務一併提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並由原告簽具系爭本票,作為保證金之用,嗣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及其附件各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0號民事裁定一紙及系爭本票一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原告有無違約而構成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系爭本票票款之事由?被告之沒收系爭本票票款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系爭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敘述如次:

(一)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 (即原告,下同)應於簽約時,交付甲方 (即被告,下同)現金或本票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滿時,無息返還」,而原告復自認兩造於簽約時確曾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充作保證金之用,屬違約金之性質,則系爭本票既為履約保證金,即與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事無涉,原告將系爭本票之性質解釋為積欠被告油款債務之保證金云云,顯有誤會。

(二)依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就商品供應方式為「本契約加油站所販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批購」,而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契約終止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依上開契約約定事項,原告在兩造契約期間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不得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業者(即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買油品而違反上開約定,即屬構成違約行為,被告自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契約及沒收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金乙節,此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復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即未向被告進油之事實,是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逕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販售,顯然違反兩造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僅提供契約附件四服務措施一覽表中所列整體企業識別標示CIS及商標燈,其餘之服務措施均未提供云云,惟被告辯稱:服務措施一覽表之服務,係屬長期性之服務措施,原告於兩造簽約後不到一個月即違約,被告尚不及提供所有之服務等語。經查,觀之該服務措施一覽表所示多數之服務措施,諸如每半年自動安全檢查(二次/年)、油品化驗(重點化驗:六次/年;全規範化驗三次/年)、教育訓練、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一次/年)、公共建築物安全檢查(半額補助一次/二年)、出國考察(一次/年)、清洗油槽(半額補助一次/二年)、整體及各站廣告、整體及各站宣傳促銷等,確係屬長期性之服務措施,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兩造簽約後一個多月之期間即行違約,自難認被告即可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前揭服務措施,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遽信。

(三)按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前開契約第四條第三款限制加盟商於契約期間不得向其他業者批購油品,係屬獨家交易條款,藉此維持被告之市場優勢,足使市場競爭機能萎縮,該條款不具有正當性,被檢舉至公平交易委員會,故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第四八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供參,而依該決議意旨認為:1、被告收取履約保證金類同於一般連鎖加盟之通路事業,為穩定其加盟經營關係,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收取加盟金或保證金,確保其於契約期間內不會任意脫離連鎖加盟體系,此在國內外通路市場實務甚為常見,且被告對加盟商之加油站 (包括原告)亦提供一定之服務措施,其對違約之加盟商收取相當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並未涉及不當濫用獨占地位,過度限制市場競爭,應屬具有合理事由之事業經營行為。2、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簽約時,台塑石油公司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上市供油,原告之加盟商縱對被告之經營方式不予認同,惟當時被告同時提供「自願加盟」、「供貨聯盟」、「油品買賣」等三種契約或無約單筆現金買賣方式供加盟商選擇,而復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濫用其獨占地位,迫使原告必須簽訂具有獨家交易條款之「供貨聯盟」契約,則上訴人對違約之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應屬避免加油站任意變更交易對象,穩定加盟體系與減低交易風險所採取之預防措施。3、被告依兩造契約條款對於違約之加盟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屬穩定交易風險之契約權利正當行使,而依目前市場競爭情形,自被告展開對違約加盟商採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後,仍陸續有上訴人之簽約加油站甘冒履約保證金被沒收之風險,違約轉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則被告之沒收履約保證金行為,對於供油業者關於加油站零售市場之競爭,尚不致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準此,被告對違約加盟商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尚未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原告所指之獨家交易條款既為原告當時自行選擇之「自願加盟」契約所涵蓋,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下之契約自由,該獨家交易條款即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可言,原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從而被告依據兩造契約向被被告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應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明。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金額如過高,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參照),且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屬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參閱)。是本件違約金如有過高,自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契約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違約金為六十萬元實屬過高云云。經查,兩造之訂約期間長達十年,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購油金額為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七月三十一日為三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八月三十一日為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二元、九月三十日為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十月三十一日為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平均月進貨量均達四、五百萬元之譜,有兩造所訂立之自願加盟契約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違約金六十萬元應為適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等情,尚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約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之事實,被告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在客觀上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即屬合法,而原告於簽約當時對於是否受此履約保證金限制其購油對象,仍有選擇空間,且沒收履約保證金對於市場競爭限制效果有限,尚未達濫用獨占地位之程度,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可言,且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認原告違約事實已明而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復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原告以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為由,逕行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黃 齡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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