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十三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叔榮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趙惠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H─九五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十之十八號即世貿商行前,因違規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徒步行走在彰南路之原告,致原告當場受創昏迷,送醫急救後發現原告除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頭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外,更導致原告嗅覺喪失及癲癇之併發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徒步行走之原告無涉,是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當時被告甲○○尚未滿二十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被告甲○○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自負額部分為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1)原告住院期間之生活雜費,如伙食費、茶水用具、冰袋、臉盆及營養食品等醫療有關之用品費用等,共計八千九百四十五元。(2)原告受傷期間,行動不便,照護工作多由原告之母陳惠美照顧,因親屬間之看護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但基於親誼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依本件原告之母看護情形,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計一百五十七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三十一萬四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可知被告受有「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有顯著之障害」,屬第十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六.一四。又原告受此侵害前已全職上班,平均月薪二萬五千元,依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四十六.一四計算,每年減少工作收入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另原告為六十六年十月九日出生,發生車禍時為二十二歲餘,再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之六十歲,尚有三十七年又數月之工作期間,若以三十七年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僅請求二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其餘部分視日後具體情況另行主張請求與否。
4、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嗅覺喪失等傷害,內心所受痛苦,難以撫平,亦非常人所能體會,遂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5、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要求提出證人陳惠美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乙事,原告認為此與本件案情無關,並無提出之必要。
2、原告並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被告若認原告確有請領及應自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正本一件、影本三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一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九件、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五十四件、薪資表一件、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裁判要旨影本二件、原告職務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件及看護證明文件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惠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無意見。
(二)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僅三千零二十元,原告竟請求八千餘元,即非實在。另從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無法自外觀上查知所購買者為何物或購買之物品是否為該傷害必須支出之費用。再原告提出之收據尚有「三節涼床」,其顯非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住院迄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出院,竟請求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之看護費用顯係不實─因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是否長達一百五十七天均需由看護照顧,即有疑問?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尚嫌過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看護費用每日為一千元,且原告係由母親照顧,自與僱用受過專門訓練之特別看護有別,故原告之母之看護費用不得比照僱請特別看護之每日二千元計算。況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惠美雖提出其任職坤輝汽車服份有限公司之請假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請領表為依據,然證人陳惠美在該公司請假單之職位為「專員」,在薪資請領表為「會計」,足見上開文件記載不實,應命原告提出證人陳惠美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以明真相。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及癲癇之併發症,惟該嗅覺喪失與癲癇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彰化基督教醫院雖認該嗅覺障礙「極有可能為頭部外傷所致」,其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斷層掃描即發現,何以未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診斷書?故原告之嗅覺障礙亦可能為醫院醫療過失所致,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診斷書亦載明「宜於半年後來院確立診斷」,然仍未確定原告之嗅覺障礙確為本件車禍所致,此部分應有送請專門機構鑑定之必要。
(五)原告從事之工作與嗅覺無關,縱原告嗅覺障礙,亦無礙於從事原工作,故原告據此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法不合。又原告提出其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稅扣繳憑單,其年收入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十一元,月收入為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故原告以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計算平均薪資,亦屬無據。
(六)被告甲○○目前甫成年,尚無工作,被告乙○○僅從事勞力工作,所得無多,被告丙○○為家管,並無收入,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
(七)原告如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保險金,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其請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病歷資料及訊問證人陳惠美,另依被告聲請函詢同上醫院有關原告出院時復原情形及能否自理生活事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十之十八號即世貿商行前,因自行碰撞中央分向島後失控右偏越過邊線,致撞及徒步行走在彰南路之原告,使原告當場受創昏迷,送醫急救後發現原告除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頭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上開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碰撞中央分向島後失控為肇事主因,原告走在路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件、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正本一件、影本三件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頭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認為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行碰撞中央分向島後失控為肇事主因,原告走在路邊無肇事因素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甲○○為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出生,駕車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丙○○當時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二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且被告甲○○駕車肇事時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丙○○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負額之醫療費用共二萬七千二百六十五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一件為憑,惟上開收據總金額經本院核算結果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屬誤算。又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1、生活雜費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生活雜費,如伙食費、茶水用具、冰袋、臉盆及營養食品等醫療有關之用品費用等,共計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九件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五十四件可按,然查:(1)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金額為三千零二十元,其中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收據之「藥品」二百六十元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藥品」一百八十元,究竟購買何種藥品不明,本院無從查明是否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剔除;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收據之「三節涼床」八百五十元,是否確為原告醫療復健必要之支出不明,被告亦為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亦應剔除;其餘一千七百三十元,依各該收據記載之品名,應認為係原告醫療復健所必要,應予准許。(2)收銀機統一發票部分,金額為五千九百二十五元,除其中十七件統一發票內容可查明係支付彰化基督教醫院停車場費用外,其餘三十七件統一發票內容均未由該開具統一發票之公司或商號載明品名,無從查明係為原告而支出之金額,應予剔除,而上開停車場費用收據金額共一千四百元,其中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之七件發票,金額共八百六十元部分,因前揭期間原告仍住院治療中,在客觀上不可能為原告前往複診時所支出,亦應剔除,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於五百四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雜費金額為二千二百七十元。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受傷期間,行動不便,照護工作多由原告之母陳惠美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假照顧乙節,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坤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一件為憑,且經證人陳惠美到庭證明屬實;又親屬間之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基於親誼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害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為目前多數之實務見解所肯認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住院及離院復健治療期間有關相當於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證人陳惠美之看護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共計一百五十七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三十一萬四千元云云,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院後復原情形,經答覆稱:「患者病況應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但因活動仍受限,故須人幫忙。骨折最後一次門診為九十年五月四日,因左肩之活動仍未達到完全。骨折術後二至五個月骨折應癒合,惟關節活動之恢復須一段時間之復健」,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九十)彰基病歷字第九00七0五九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離院時雖能自理日常生活事務,惟其既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活動能力尚受限制,須他人協助照料,在客觀上仍有僱用看護之必要,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稱骨折癒合期為術後二至五個月,依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行左肱骨頸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術後五個月之期間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再加上骨折復位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原告在住院期間尤須他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尚無不合;又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相當於僱用專業看護之標準,而證人陳惠美為原告之母,原在汽車公司服務,並非受有看護專業訓練之人,其看護費用自無法與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相擬,本院復斟酌證人陳惠美留職停薪前之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元,認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一千元為適當,而原告請求之看護日數為一百五十七日,金額為十五萬七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證人陳惠美在汽車公司任職之職位究為「會計」或「專員」,其八十九年度之年收入究為多少,要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乙事無關,自無命原告提出及調查之必要。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嗅覺喪失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屬第十級殘障,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六.一四,而原告平均月薪二萬五千元,每年減少工作收入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另原告為六十六年十月九日出生,發生車禍時為二十二歲餘,再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之六十歲,尚有三十七年又數月之工作期間,若以三十七年計算,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原告僅請求二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其服務之台中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原告擔任職務為「模具設計員」,工作性質內容為「模具設計及電腦製圖」,則原告之職務及工作性質內容與嗅覺是否正常顯然無關,縱令原告確有嗅覺障礙,應無礙於從事原來之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自發生車禍後至六十歲退休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除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及離院後骨折癒合期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薪資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外 (詳後述),其餘期間之請求,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行左肱骨頸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稱骨折癒合期為術後二至五個月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在住院治療期間 (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及骨折癒合期間 (從寬認定為五個月,應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共計五個月又十日,在客觀上原告應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原告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四十六.四一,即屬有據。又依原告提出其發生本件車禍前之前四個月薪資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份二萬五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二月份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八十九年三月份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八十九年四月份二萬六千零二元,另參酌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八十八年度年所得為二十四萬四千零十一元,每月收入約二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則原告發生車禍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即有誤會。從而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肱骨頭骨折及右鎖骨骨折,併有嗅覺障礙等傷害,在住院治療及復健期間,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既因嗅覺障礙而日後無法回復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九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百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於一百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期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