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彰化縣溪州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每六月為一期,分六期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清償期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分為十期,第一至四期只付利息,第五至十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第五期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自第六期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是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抵押放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口蹄疫紓困貸款帳卡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自第六期開始沒有按時繳本金及利息,因為沒錢繳,後來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先僅繳納利息,但原告不肯。另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中陳稱是項債務之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一次求償非有理由。抑有進者,兩造早已達成協議,俟債務人籌足款項後始予清償,奈債權人反悔,遽予追討,依法自不應准許。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中陳稱是項債務之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迄今尚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一次求償非有理由。抑有進者,兩造早已達成協議,俟債務人籌足款項後始予清償,奈債權人反悔,遽予追討,依法自不應准許。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每六月為一期,分六期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變更借據契約,約定清償期延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共分為十期,第一至四期只付利息,第五至十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第五期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自第六期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是依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抵押放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口蹄疫紓困貸款帳卡各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當庭自認,且被告乙○○亦證稱確實委請被告丙○○擔任保證人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二人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書狀中雖辯稱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惟查依上揭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已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另被告二人復辯稱兩造早已達成協議,俟債務人籌足款項後始予清償云云,然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採信。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