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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
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寶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弘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寶弘企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及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至同年六月間向原告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懋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貨款含稅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並簽發交付訴外人瑞豐土木包工業洪富揚名義、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同面額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 西溪湖分行支票乙紙抵付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款。

(二)被告向原告旺懋公司購買鋼筋材料後,於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八月間委請原告寶弘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寶弘公司)加工,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份之工資款為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原告扣一成工資款後之金額為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並簽發交付同面額、同上發票人、同上發票日、同上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抵付工資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另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款為五萬零四百元,被告仍未給付。又被告積欠之上開二筆工資款共五十萬四千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資款。

三、證據:提出原告旺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原告寶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旺懋公司、寶弘公司分別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等提出原告旺懋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三件、原告寶弘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旺懋公司、寶弘公司分別依據民法買賣、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工資款五十萬四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二人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原告二人既未陳明曾定有期限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工資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有卷附送達證書一件可稽),該日即為被告受催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之日,若被告於該日為給付,即無給付遲延可言,則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二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之部分,尚屬正當,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二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原告二人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屬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相差一日而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幾無影響,仍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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