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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原告
信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金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金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葛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金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金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金葛公司曾分別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原告訂購相關棉紗原料,貨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同年六月間訂購三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二元,同年七月間訂購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同年八月間訂購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七元,同年九月間訂購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同年十月間訂購八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元,同年十一月間訂購四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同年十二月間訂購十二萬五千七百十四元,合計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惟被告金葛公司就前揭應付之貨款,迄今尚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葛公司如數給付。

(二)又被告金葛公司就前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其中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部分係交付被告甲○○為發票人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四紙為擔保,前揭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在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附加利息之範圍內如數給付。

(三)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為擔保被告甲○○開立之四紙支票其中八十二萬元部分如期兌付,亦簽發交付本票三紙予原告,惟屆期仍未獲兌付,爰依票據關係求被告乙○○如數給付。

(四)前述三項請求之法律關係雖個別獨立,惟其最終清償之債務均屬同一,核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之三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應給付部分,他被告在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金葛公司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原告並未看到貨物之實際情形,迄至前往載運時,貨物為整箱包裝,原告無法及時查驗,載回後始發現有瑕疵,故原告主張該批貨物折價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至寄倉部分,原告否認之。

2、原告固有派員參加被告公司債權人會議,且同意搬貨抵債,但原告當時對貨物單價部分保留。

3、原告對彰化縣商業會之鑑定價格無意見,鑑定價格雖低於原告折價金額,但原告仍依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折價。

4、原告與被告金葛公司間之代物清償協議既仍有效存在,原告自無再將該貨品退回被告金葛公司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債務計算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本票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鑑定原告搬回抵債貨物之客觀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未付,但被告公司曾召開債權人會議,被告同意原告載回價值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之貨物抵債,該單價為債權人會議決定者,原告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派員前來載回,另有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之貨物亦代原告寄倉保管,故被告金葛公司對原告所負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等對原告已無任何給付義務可言。

(二)被告甲○○自認原告提出之支票四紙為真正,被告乙○○亦自認原告提出之本票三紙為真正。

(三)原告前來被告公司載回之貨物係以透明包裝,原告亦事先看過貨物始同意載回,否認原告載回之貨物有瑕疵。

(四)原告載回貨物之單價是債權人會議同意,當時原告之代表即經理王綉環亦同意該單價,否則原告何必再派員前來載貨?

(五)原告起訴狀證一即計算表第十一筆所謂「八十九年十月貨款未收稅金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六)彰化縣商業會鑑定價格偏低,與被告等當時出售之價格相差過大,希原告將系爭貨品全部退回被告,讓被告自行銷售償債。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送貨明細單影本三件、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送貨明細單 (未載回)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影本二件、九十年八月九日債權人會議資料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永賜。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彰化縣商業會鑑定系爭貨品之客觀現存交易價值,並依職權訊問證人王綉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葛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相關棉紗原料,總貨款為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均已如數交貨,惟被告金葛公司就前揭應付之貨款,迄今尚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未清償,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金葛公司如數給付。又被告金葛公司就前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其中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係交付被告甲○○名義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四紙為擔保,前揭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在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及附加利息之範圍內如數給付。另被告乙○○為擔保被告甲○○名義前揭四紙支票,其中八十二萬元部分如期兌付,亦簽發交付本票三紙予原告,屆期仍未獲兌付,亦依票據關係求被告乙○○如數給付。再原告前述三項請求之法律關係雖個別獨立,惟其最終清償之債務均屬同一,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前述三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應給付部分,他被告在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被告則自認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未付,但被告金葛公司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同意原告載回價值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之貨物抵債,該單價為債權人會議決定,原告亦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派員前來載回,且原告另有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之貨物尚未載回,目前由被告金葛公司代原告寄倉保管,故被告金葛公司對原告所負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被告等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葛公司於右揭時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相關棉紗原料,總貨款為三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金葛公司迄今尚欠貨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未付;又被告金葛公司前揭應付貨款,其中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係交付被告甲○○名義之支票四紙為擔保,該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被告乙○○為擔保被告甲○○名義前揭四紙支票,於八十二萬元範圍如期兌付,亦簽發交付本票三紙予原告,屆期仍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計算表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本票影本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除被告金葛公司就負欠貨款金額為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金葛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何?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以代物清償方式載回被告金葛公司貨物之折價金額應如何估算?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前揭四紙支票、三紙本票之票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葛公司積欠債務計算表,其中被告等除對第十一筆「八十九年十月貨款未收稅金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第十四筆「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代物清償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而被告等復請求原告就該計算表第十一筆之金額提出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供佐 (參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就該筆請求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該筆請求顯無憑據,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金葛公司給付之貨款,暫未扣除「代物清償」折價金額之前,其金額應為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至被告等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出書狀稱僅負欠原告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債務云云,惟該項金額與被告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之事實不符 (參見被告等於該日提出付款明細資料),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有何錯誤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自認撤銷之規定不合,仍應以被告等自認之金額即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為準。

(二)被告金葛公司與債權人即原告、訴外人福薪企業有限公司、松奕實業有限公司等人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召開第二次債權會議,會議中債權人等及原告均同意以被告金葛公司所有之冬天尼龍彈性毛襪成品及半成品抵付貨款,原告遂於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前往被告金葛公司載回貨物一批抵債乙節,已據被告等陳明在卷,亦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被告金葛公司提出該批貨物估價單一件及送貨明細單三件足按。惟上開代物清償之毛襪等貨物之折價標準為何,被告金葛公司固抗辯依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債權會議列表之倉庫存貨單價為計算標準,該批貨物價值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證人即代表原告參加上開債權會議之經理王綉環到庭證稱「被告提出列表之倉庫存貨單價是給貿易商之價格,原告並未承諾以該價格計算,搬貨時被告亦未明確說明計算之單價」等語 (參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訴外人福薪企業有限公司專員張永賜到庭結證稱「開會時債權人是同意被告以冬天尼龍彈性毛襪抵付貨款,但並未同意按被告書寫之價格折價抵付,因被告書寫之價格偏高,當時是八月份,沒有人會去買毛襪」等語 (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金葛公司與原告等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時,當時原告等債權人僅同意代物清償而已,就代物清償貨品之單價並未達成合意,從而被告金葛公司抗辯稱原告載回該批貨品之價值,雙方合意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該批貨品折價金額為六十萬七千八百零三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估價偏低,僅計算原料成本,未併計加工價值云云,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商業會就原告目前保管之該批貨品鑑定其客觀交易價值,嗣經鑑定結果認為該批貨品之交易價值為四十八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九一)彰縣商會信字第二五一號函可稽,被告等事後復就該批貨品之數量為爭執 (認為應依估價單記載數量為準,即20/70韻律褲減少一百八十打、立體20/13 4313減少三十打、20/70調整九分褲減少二十打、20/70九分褲減少五百四十五打) ,本院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送貨明細單記載,認為鑑定數量應依該估價單及送貨明細單記載者為準,故本院依彰化縣商業會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各項貨品之鑑定價格換算單價,或換算鑑定單價標準後,認為縱依被告等抗辯之數量重為估算,其價值僅增加二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 (即20/70韻律褲增列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立體20/13 4313增列七千二百元、20/70調整九分褲增列四千元、20/70九分褲增列十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 ,二者合計總價值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五元。至被告等仍認為鑑定價值偏低,並提出自行製作之單價分析表為佐,然被告等製作該單價分析表之依據為何,被告等並未舉證說明,本院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等於十日內提出該單據之鑑定相關資料到院,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提出前揭資料,本院自無從為審酌認定,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載回「代物清償」之貨品折價金額應為六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五元。

(三)被告金葛公司另抗辯稱原告尚有應載回之貨品價值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目前為原告保管中,該部分貨物價額亦應扣除云云 (參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書狀) ,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該批貨品既屬被告金葛公司擬交付原告抵償貨款者,因原告實際上並未載運,仍在被告金葛公司保管占有中,尚不生代物清償之效力,被告金葛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即嫌無憑。

(四)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金葛公司給付之貨款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扣除代物清償貨品之價額六十九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其金額應為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

(五)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另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交付面額共一百七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之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支票四紙,另執有被告乙○○簽發交付面額共八十二萬元之本票三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等情,為被告甲○○、乙○○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本票影本三紙可按,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甲○○、乙○○自應分別就其簽發交付之四紙支票、三紙本票負票據發票人之終局清償責任。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甲○○交付之四紙支票係為擔保被告金葛公司上開貨款之支付,而被告乙○○交付之三紙本票亦為擔保被告甲○○簽發四紙支票之支付各情,因被告金葛公司僅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則被告甲○○簽發交付之四紙支票,應僅在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之範圍內負支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被告乙○○簽發交付之三紙本票面額八十二萬元仍在被告甲○○所負票據債務範圍內,自應就該三紙本票面額八十二萬元負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金葛公司給付貨款,於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乙○○給付票款,於一百零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八十二萬元範圍內,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而被告甲○○部分超過該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就上開三項請求,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貨款部分)、或百分之六 (票款部分)計算之利息,亦無不當,併准許之。再原告就上開三項請求,因被告甲○○之四紙支票係擔保被告金葛公司系爭貨款之給付,被告乙○○之三紙本票係擔保被告甲○○前開支票之如期兌付,該三項請求之法律關係雖個別獨立,惟其最終清償之債務均屬同一,即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原告之上開三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其應給付部分,他被告在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被告金葛公司給付貨款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此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甲○○、乙○○給付票款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毋待原告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甲○○、乙○○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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