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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曾妙年即正泰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0號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其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因被告曾妙年即正泰商行所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之嫌,經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實質內容相同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而被告曾妙年即正泰商行之機器是向丙○○所購買,因機器設備龐大,應係載至正泰行之工廠依曾妙年之指示組裝,曾妙年應可視為共同組裝之製造人,同為侵害權利之人,而丙○○同為組裝之製造人,且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仿製機器之侵害專利權人,被告等共同製造之物品經鑑定侵害原告之專利且仍利用該機器生產,依專利法準用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中興大學為國立大學,所為之鑑定不可能偏私,應屬可採,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其他案件囑託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之公司所製造之機器確有侵害而判決確定,至於原告之損害金額,依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執行保全證據,被告正泰商行工廠內現場統計產品數量表以半天九千三百三十五尺乘以每尺三十元為計算基礎,亦可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代為估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假處分抗告案件時,曾囑託鑑定亞欣公司所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每月產值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每月生產成本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故每月停產損失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被告等侵害原告專利之機器,既與亞欣公司所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相同,則其每月產值、生產成本及停產損失,自屬相同,亦可作為估計基礎。原告不同意之鑑定單位為中正大學、雲林技術學院、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工商研究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三)本件雖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然本案鑑定人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均有對外執業,故立場上即有可能不公,不似原告之鑑定人乃大學學術機關,不會受外界影響故請傳訊本案鑑定人查明學經歷為何?並令提出鑑定報告所謂經濟部之結業證書,以及其執業期間有無與被告等及王俊凱律師業務往來?此涉及其鑑定之可信度,以及其鑑定與原告提出之鑑定何者為優。又本案比較全要件十有五處相同,而五處不同卻又有二處功能相同,故若謂不侵害,實不能服人,況且被告之機械不過狀壁紙架改置於支架上方,故只是小改變。另鑑定中之B有關成形槽、C有關支輪、D之導槽架等鑑定均有疑義。被告均只是小改裝,易置換,或鑑定人忽視導槽架及上下支輪之有無存在,以致誤為未侵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原告與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案件,因均為丙○○所製作,與本案不可能不同,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第一三三號案件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因同樣機械卻有不同鑑定。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二件、專利公報二件、專利說明書一件、鑑定報告書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一件、鑑定書二件、價目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鑑定函一件、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函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件、名片三件、電話分類簿節錄一件(以上均影本)、附圖一套、反說明書一套等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以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卷宗、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重訴第一三三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妙年即正泰商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曾妙年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結構」,與原告德保公司所擁有專利產品「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侵害鑑定報告可證,足證兩者產品不同,豈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固然指稱被告曾妙年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之機器侵害伊之專利權;惟共同被告丙○○亦曾出售同樣產品即「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結構」予案外人惠瑞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瑞特公司),亦由原告德保公司對之提出自訴,並由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復由苗栗地方法院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八八F四三B二五二號作成「浪板製造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惠瑞特公司之「浪板製造機」不同於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申請專利範圍,亦即該產品不同於原告之專利產品,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按,則被告曾妙年既係購買同樣產品,豈有侵害其專利權。又惠瑞特公司之產品亦係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衡諸經驗法則,惠瑞特公司之機器必然相同於被告曾妙年所購買之系爭機器,同理可證是惠瑞特公司「浪板製造機結構」,則被告曾妙年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之相同機器,亦應不相同於原告之專利範圍,乃事理所當然,是被告曾妙年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為臻顯。

⑵原告所提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其鑑定方式完全悖乎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抑且其鑑定意見諸多與事實不符,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採,自有再行鑑定之必要。原告固然以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曾妙年所製造之機器與其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權範圍相同,惟上開鑑定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定機構,其立場自有偏頗之虞,其立論是否公正已有可議,更何況比較被告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即可證驗上開鑑定結果立論完全偏頗不實,當不足採。而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及運用原則即「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示意圖」,鑑定結果倘若認為符合適用「全要件原則」時,則進一步判斷有無逆均等論(按即消極均等論)適用,倘無消極均等論,亦無禁反言原則適用時,始可推得兩者產品「相同」之結果;換言之,當判斷、認為適用「全要件」原則且符合全要件時,即不應亦不需要援用均等論作進一步鑑定,亦即「均等論」的適用之情形,僅有在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情形下,方有必要進一步依照均等論原則作進一步鑑定,此即智慧財產局頒布之鑑定侵害之流程。惟觀諸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依照「全要件」原則兩者產品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卻又依照「均等論」原則認為兩者產品相同,與上開智慧財產局頒布之鑑定流程相左,完全悖乎一般鑑定方式,是上開鑑定結果究竟如何推知兩者產品相同,頗值得斟酌。蓋全要件既然完全相同,豈有必要再依照均等論鑑定,足證上開鑑定實有失之偏頗之情形。上開鑑定方式異於一般鑑定方式,蓋沒有任何鑑定單位會以國立中興大學之方式為鑑定,換言之,一般鑑定方式應以專利公報描述之專利範圍、技術、手段、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相對應加以比較,方符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並不能以待鑑定物之構成部分亦即待鑑定物有固定架,專利物品有固定架,即認為相同,絲毫未斟酌專利申請範圍所敘述之獨立項;換言之,不論依據「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係比較專利說明書上之技術、特徵,就全體觀察,而非單項比較,是上開鑑定報告要不足採。

⑶原告所提中興大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揆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為求袒護原告,其所依據之保全證據照片十六紙,其標示之編號及專利品名根本與事實不符,故意將不存在之物件載為有此物件,以達「實質相同」之目的,究其實際,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與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鑑定流程」不符,益證該鑑定報告已失鑑定之客觀、公正性,其報告自不足採。原告固提議以原告所聲請之保全證據照片作為鑑定之依據,惟上開保全證據之照片乃原告所自行拍攝,是否符合鑑定單位所需要,已有疑義,更何況,系爭照片因是分散散亂單獨截取某個鏡頭而為拍攝,致上開狀況會造成鑑定單位無法知悉判斷被告之機器如何產生壁紙摺紙之功能,尤其是被告之機器與原告之專利雖皆有褶紙之功能,惟因彼此褶紙之動線不同,褶紙之方式及功能皆有不同,依照「均等論」所採取之三部分析法【手段 (方法)-- 構造功能--效果】,為能明白知悉二部機器彼此之差異,以進一步判斷有無「積極均等論」及「消極均等論」之適用,自有必要請求鑑定單位至現場履勘,以進一步判斷有無均等論適用之餘地。進一步詳言,因中興大學所鑑定之照片及原告辦理保全證據程序所拍攝之照片,共十六張,皆由原告故意標示與事實不符之品名,亦即被告之機器根本無此物件,原告於保全證據之照片卻故意標示有此物件,此結果不啻會令鑑定單位受其照片標示之誤導,舉例而言,如照片二所示,編號三十一「導槽架」根本是軸承而非導槽架,揆諸被告所呈之比較表照片可證,足證原告之標示有誤。其次,依中興大學鑑定報告表一比較項目二、皆自承「乙案之支輪固定於支輪結構」,姑且勿論被告之機器僅有一支輪,而非上、下支輪,兩者已有不同,況且,因是固定於支架結構上,是根本未有如原告專利之編號14滑孔及滑槽座,是照片三之標示,顯然故意為不實標示,嚴重妨害及誤導鑑定單位之鑑定,是不能單憑保全證據照片即可取替鑑定單位至現場。又照片三雖標示被告之機器有支架,惟此更是嚴重誤導,蓋被告之機器雖有「整體框形」之壁紙架,惟並無原告專利所稱左右支架之必要構成要件,是原告之證據標示嚴重錯誤。其次,在座板及成形槽方面,原告又在照片六及照片八部分標示被告之機器亦有成形槽及座板,倘非故意嚴重誤導,即是根本不懂原告本身之專利權範圍,蓋原告之專利權範圍是嚴格侷限於「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設置對向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反觀被告之機器根本無成形槽及座板,更無左右支架之必要結構,足證原告故意錯誤標示,以達誤導之目的,造成中興大學之照片單憑照片觀察,致遭其誤導,造成結論錯誤連連,自有必要由鑑定單位到現場履勘鑑定,俾免受上開不實標示之照片之誤導,造成被告蒙受不實之冤。中興大學之報告,並未就被告之機器如何摺紙之方式及效果之不同加以比較,蓋因由保全證據之十六幀照片並無法觀察出被告之機器係以開口漸縮之喇叭狀,以導引壁紙逐漸上摺,與原告之專利係在左右支架頂端設對向之兩座板,座板內端緣凹入設置成形槽,其成形槽並無逐漸導引之作用,而必須在進入成形槽前,先行以手上褶,而被告之機器則可連續摺紙不會有不順遂且無法連續之狀況,原告之機器則會產生不順遂之狀況,此皆需到現場履勘,觀察機器運作方可知曉兩部機器褶紙方式、手段及構造、功能上之差異,自有必要到現場履勘,以便進一步釐清兩者之不同。

⑷照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全要件」原則,係指「若被告對象或鑑定物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所使用之技術內容暨達成功效亦與專利相同者,才認為侵害成立」,此乃全要件之定義。是揆諸被告之機器構成要件與原告之專利範圍構成要件,兩者截然不同:①首先,原告之專利範圍強調:「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反觀被告曾妙年之產品並無U型之形成槽,並無於支架頂端及座板之內端設形成槽,更無具成形槽之座板之情形,亦無設置支架,於此情形,其構成要件鑑定為不相同,是中興大學鑑定報告竟認為相同,直令人無法相信其如何形成「相同」之結論。②由於被告曾妙年機器根本缺少如原告之專利之「支架」、「具形成槽座板」、「上下可調整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以及「成形板」之形態及數目均不同於原告之成形槽及座板,則兩者「全要件」完全不符合,豈能謂「全要件」相同?益證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之不可採。③由「均等論」而言,因被告之產品並無支架、座板、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且在結構及手段上、實質上並無類似之相對要件,尤其在「壁紙支撐構件」上以及定位皮帶穩定構件部分,因無法置換,自為不均等物,加之,待證物並未有使定位皮帶穩定作用之結構設置,理應「實質不相同」,是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就均等論並無就相對之特徵關係加以比較分析,且兩者不同,自不足採。④被告之產品僅有成形板,並無形成槽,抑且無座板,且被告之成形板係以鐵皮打成以二件裝於壁紙下之二側,反觀原告之專利則是將座板與成形槽為一體塊狀,共有四件裝於支架及壁紙之導輪架頂端,是不論在結構上及手段上均有不同,自不符合均等論之要件。綜上所述,既在「全要件」及「均等論」均不相同,是自不同於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原告所提中興大學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自有再行鑑定之必要。

⑸被告不同意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進行本案之鑑定,蓋中興大學已先行接受原告之委託予以提出「鑑定服務報告」,其斷不可能再自掌嘴巴,推翻自己先前之分析及結論,是其立場偏頗且不夠客觀公正,自不宜由其鑑定。至於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本案已接受原告私下委託,多達三、四十件以上,其立場偏頗,不夠公正,且其分析鑑定報告皆未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依原告申請之專利權範圍大小予以鑑定,被告自無法同意由其鑑定。被告願送工業技術研究院、國立中正大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國生產力中心。

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固為民法損害賠償計算原則之特別規定,惟仍須依照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證明之,是關於扣案九千三百三十五尺之浪板,是否「半日」能完成?率未見舉證證明,完全依照原告己見臆測,已與舉證法則有違。其次,每尺果否為參拾元,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每月所得果為捌仟肆佰多萬元?倘半年即有如此數目,何以原告每年營業僅肆佰多萬元,此理由何在?皆未見原告證明,上開由原告任意主張之金額,豈是被告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⑺又依據他案鑑定報告,待鑑定物亦由被告丙○○所製造,經鑑定結果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先生於各法院亦自承每個地方之機器皆不同,此質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筆錄,其均為如此表示,是不能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鑑定作為判決依據。而對鈞院將本件送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無意見,被告與鑑定人並不認識。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件、浪板製造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影本一件、專利侵害鑑定流程示意圖影本一件、鑑定報告影本二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鑑定及至現場履勘。

二、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所製造之機器與原告之機器不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亦認並不相同。對於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意見。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八號保全證據卷宗,並依聲請至現場履,併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會同履勘及鑑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千四百零一萬五千元,嗣減縮為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新型一○五一八五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使用於浪板製造機,惟被告仿製上開具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元,並將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0號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機器及其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不得再行裝設使用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曾妙年向共同被告丙○○所購買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結構」,與原告所擁有專利產品「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以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新型專利之申請,並取得新型專利,而為新型專利第一0五一八五號之專利權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首須確定者,原告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浪板製造機係仿冒原告上開取得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且經中興大學之鑑定,認為二者實質內容相同而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依照「全要件」原則兩者產品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卻又依照「均等論」原則認為兩者產品相同,其鑑定方式完全悖乎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且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保全證據照片十六紙,其標示之編號及專利品名根本與事實不符,保全證據之照片乃原告所自行拍攝,照片是分散散亂單獨截取某個鏡頭而為拍攝,造成鑑定單位無法知悉判斷被告之機器如何產生壁紙摺紙之功能,實則二者機器褶紙之動線不同,褶紙之方式及功能皆有不同,故中興大鑑定報告不可採,又被告之產品並無U型之形成槽,並無於支架頂端及座板之內端設形成槽,更無具成形槽之座板之情形,亦無設置支架,兩者「全要件」完全不符合,再由「均等論」而言,因被告之產品並無支架、座板、下支輪、固定架、導槽架,且在結構及手段上、實質上並無類似之相對要件,尤其在「壁紙支撐構件」上以及定位皮帶穩定構件部分,因無法置換,自為不均等物,待證物並未有使定位皮帶穩定作用之結構設置,應認實質不相同等語。 經查:

(一)、按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採取之基準為何,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⑵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二)原告取得新型專利權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公告如前所述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理由二),原告雖舉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已侵害原告之專利等語,並提出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八九)字第一四八號鑑定報告書為佐,然查:

⑴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中所使用之待鑑物,係本院保全證據卷之相片為據,並未就被告置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0號之系爭機器實地鑑定,查本件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製作該定書之鑑定人既未實地勘查待鑑定樣品解析其構成,徒憑原告於本院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原告之註記,即作為判斷基準,顯然已不足採。況且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之專利權範圍比較表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該鑑定意見認為「全要件」及「均等論」,然依全要件原則倘認全部要件均符合者,應再檢討者為消極均等論而非均等論,該鑑定書竟同時以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而為比較,亦有悖上開判斷專利侵害基準之流程,況且該鑑定書亦未說明待鑑樣品與原告之專利何以均等?是否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均未見說明,能否採信,亦屬有疑。末以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應無可採。

⑵再者,經兩造各自拒卻鑑定單位國立中正大學、雲林技術學院、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研發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工商研究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中興大學後,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選定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為本件鑑定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人至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二二0號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放置地點勘驗,經核待鑑樣品之狀態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更字第八號保全證據卷內相片所示之情形相符,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並作成鑑定結果,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其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其鑑定程序:①依據前開原告浪板製造機專利說明書明確原告人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待鑑定樣品與原告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加以解析,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將原告與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因有五觸要件不相符合,所得結論為「不構成專利全要件原則之侵害」。②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針對待鑑樣品與本專利間之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手段以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五處差異部分在實質功能、實質技術手段以及實質達成結果是否相同?得出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中,關於B部分:本專利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中間部分壁紙呈中空狀,待鑑樣品於彎折導板部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漸縮凹槽,中間部分無中空狀,翻折之技術手段不同;關於C部分:本專利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待鑑樣品欠缺可上、下調整之支輪,與本專利相較無對應功能、無對應技術手段且無對應之達成結果;關於D部分:本專利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待鑑樣品則無導槽架,與本專利相較無對應功能、無對應技術手段且無對應之達成結果;認定:「由於第(B)部分、第(C)部分及第(D)部分實質上不同,所以,待鑑定樣品與本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應不構成專利均等論之實質侵害。」,而作成待鑑定樣品不構成侵害之結論。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視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所使用之待鑑物樣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範圍,洵堪確定。原告以鑑定人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均有對外執業,故立場上即有可能不公,並請傳訊本案鑑定人查明學經歷以及有無與被告等及王俊凱律師業務往來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原告與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案件,因均為丙○○所製作,與本案不可能不同,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第一三三號案件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因同樣機械卻有不同鑑定,請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簡上字第十八號卷宗、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重訴第一三三號卷宗一節,惟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與訴外人並無直接相關聯,有無侵害專利之事實,自應個案審酌,難以比附援引,故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卷宗,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製造使用系爭浪板製造機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

~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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