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三六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 理 人 己○○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彰南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零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叁萬零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灣大哥大 )之電子設備綜 合保險,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大哥大向被告承租,設於彰化縣和美鎮 ○○路○段五四八號四樓之基地台,因被累燒,致使設於該處之電子設備全部燒 燬;依公證報告所載,起火點位於被告存放PE袋區,「而該處距被保險人(即 台灣大哥大)所安裝架設之保險標的物,行動電話機組之電信機房約有三十公尺 之遠,故本公司認為本次火損事件,被保險人之保險標的物被累燒而致全部損毀 。」(原證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台灣大哥大四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 十五元(原證五),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台灣大哥大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明文,出 租人違反本條規定,而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起火點既是被告存放PE袋區,致使承租人台灣大哥大之電子設備被累燒 ,顯是被告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導致本件之損失,違反民法第四 百二十三條所訂出租人應盡之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型自應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火災是自 被告處所起火,並延燒至台灣大哥大之電子設備,則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台 灣大哥大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既是承租人所有之物,因租賃物失火而被累燒,為典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 付類型本件既是承租人(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 之喪失。換言之,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亦即所 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是。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 不能及遲延給付所致損害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惟因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因此債權人就此損害 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此與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時, 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者,大異其趣。由於舉證責任倒置的結果,轉換為債 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要求於加害人之注意義務乃「履行債務時,應盡交易上之注 意義務,以避免加害於債務人」,如其給付係不完全,則屬違反此項注意義務, 應認為履行上之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系爭大哥大基地台因被告廠房失火而被 延燒受損,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㈣依原證四公證報告第四頁描述:「經本公司(公證公司)現場勘查發現,雖然四 樓夾層全部燒毀,但由於B區存放PE袋區受損嚴重,以該災區隔間布置情形研 判,應為本次火災出險之起火點( 詳夾層簡圖 ),而該處距被保險人所安裝架設 之保險標的物,行動電話機組之電信機房約有三十公尺之遠,故本公司認為本次 火損事件,被保險人(台灣大哥大)之保險標的物被累燒而致全部損毀。」,再 由公證報告所附之夾層簡圖,可以確知系爭基地台與起火點分別在東、西向之不 同方位。茲再比較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兩張圖面起火點位 置相同,由此可知,系爭基地台確係遭延燒而致毀損。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現 場履勘時,證人陳繼輝更進一步證稱:「當時依照片所示,風向是由南向北吹, 所以靠北邊有熱流會集中,造成北邊或偏北較嚴重,這是原因之一,照片卅一、 卅二所示被告員工說裡面擺設的東西為包裝品及保麗龍,受燒物品也是會造成比 較嚴重的原因之一,火警受訊總機接獲通知後,據守衛稱是發生在五樓後樓梯( 見照片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當初現場勘查時據被告二位外勞及一位員工 詹順利均指向PE袋區(五樓後樓梯)為起火點(見圖五十、五十一、五十二) ,又起火位置附近因PE袋燃點比較高、比較不容易燒燬,所以PE袋並沒有完 全燒燬(見照片五十四),且PE袋本身不會自己燃燒,只是研判起火點是在P E袋附近,」。再據被告員工詹順利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證稱:「(消防局人 員來調查時有無指證﹖)是的,我是根據我所看到的情形告訴他們的。(當時有 無對證人陳繼輝說PE袋區有火﹖)是的,我上來後,看到PE袋區有火苗。」 「(照片五十一所示的人是否你本人﹖)是的。」足見詹順利在現場看到PE袋 區有火苗。另依消防局對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十頁起火原因研判,其(三) 起火處研判結論:「本案以五樓後樓梯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的可能性較大。」其與 放置在前樓梯附近之系爭基地台,相距甚遙,則系爭保險標的物確係因被累燒而 致全損至灼。 ㈤被告所提戊○○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該不起訴處分 書是針對戊○○個人對火災發生之刑事責任為評價,而本件是被告彰南電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之損失,有無民事責任之爭執,二者一 為自然人之刑事責任,一為法人之民事責任,認定之基礎不同,故該不起訴處分 書僅能證明戊○○對於火災之發生,沒有刑事責任,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尚有其他 家基地台同因火災而受損,其等並未請求云云,惟查,該等事實並不影響原告之 請求,併此敘明。 ㈥因系爭保險標的物即放置在被告工廠之一角,故保險公證人如欲進入勘查,衡情 均會先知會被告,顯見被告辯稱:保險公證人至現場鑑定財物損失情形,並未會 同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依原證四公證報告記載:「六、索賠/理算:被保 險人提出本次災損復舊求償新台幣五、三三0、一八九元,茲根據現場查勘、損 失清單、財產目錄及保險單條款等資料理算如下:」足見保險公證人之理算有其 根據,茲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主張之明細表及保險公證人理算明細表,俾證明原 告之請求均經過核實理算甚明。 三、證據:提出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一件、租賃契約書一件、彰化縣消防火災證明書 一件、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摘要及結案公證報告各一件、支票一張 (以上均為影本)、夾層位置圖一件、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件、台灣大哥股份 有限公司大基站復建工程設備及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縣消防 局調系爭火災之相關資料及原因調查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且 債務人需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債權人主張之損害結果具因果關係, 始足相當,本件火災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此由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認:本件之起火原因不明,又 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五九 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作好防火防範措施,故就火災之發 生亦無過失可言即明,故而台灣大哥大損害之發生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且債務人未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原告之損害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所致,被告依法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 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 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四二一號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分定明文。本件火災之發生 ,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而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㈢依報告書第十一頁㈣起火原因研判,其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機 械設備運轉過熱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以煙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甚低及電線短路引 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則PE袋之燃點極高,並非易燃性物品,故而PE袋區自 不可能無故起火燃燒。況消防隊於接獲報案後十分鐘內即到達現場,當時為大哥 大基地台區之火勢最大,故消防隊亦全力灌救該區,基地台之設備均非易燃物, 何以該設備最先起火,且火勢最烈﹖此應係該設備因運轉過熱或電源短路造成爆 炸起火而致,故原告稱其係遭延燒而致,顯與事實不符,因PE袋非易燃物品且 無法助燃;且PE袋區與大哥大基地台尚有二道隔道阻隔,根本無法延燒。又證 人陳繼輝認係PE袋區為起火點,其乃因證人即被告員工詹順利於事後對陳繼輝 描述案發狀況不甚完整而誤導,此由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履勘現場,詹順利 證稱:「我是說我上來後有看到PE袋區有火,並不是說是起火點。」且其稱: 「是的,我上來後看到PE袋區有火苗,基地台這邊有黑煙。」由此可知,陳繼 輝應是對詹順利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有所誤認。而外籍勞工替拉沙於和美消防分隊 之談話筆錄內容中並無指稱何處為起火點或火源之陳述。且系爭火災現場及火災 受信警報器上所謂之「後樓梯」係指基地台南側之樓梯,此由建築物平面圖可知 ,系爭廠房之大門入口為南端,入門之後先到前樓梯(即PE袋存放區南側之樓 梯),往北走才到後樓梯(即基地台南側之樓梯),其前後樓梯之區別,當然以 接近廠房大門入口者為前,再進入者為後。故火災受信警報器於案發時所警示之 火災地點為基地台區,非PE袋區。且火災發生時,第一個到達現場者為國聯保 全公司派駐在被告工廠擔任警衛工作之楊炳坤,其於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時 證稱:「(台灣大哥大的基地台在何處﹖)在五樓倉庫上方,有樓梯可通,當時 因濃煙密佈,我沒有再看另外一邊,當時我上去五樓左側時,有看到那邊在燒, 沒有看到別的地方在燒。」由此可知,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於起火之初即已開始燃 燒並冒出大量黑煙(詹順利所見),而PE袋區距離該基地台約三十公尺之遙, 不可能於頃刻間即由PE袋區延燒至基地台。再本件PE袋區附近之鋼架均未因 燃燒而嚴重扭曲變形,而台灣大哥大機房附近之建築物結構體之大型鋼構均因燃 燒而嚴重扭曲變形,顯見火災之起火點係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綜上所述,本件火 災之起火點並非PE袋存放區,況起火點是否僅有一處,亦非無疑。 ㈣按報告書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與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明。」起 火原因既然不明,即無法判定火災之引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無論是「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均非無過失責任,如無法證明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即 難令其負賠償責任,況縱係起火點亦無法等同歸責事由,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未就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僅以起火點發生 位置,即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 ㈤本件原告給付賠償金額與台灣大哥大及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財物 損失情形,並未會同被告。故台灣大哥大之損失是否其係原告所賠償之金額,亦 非無疑。且原告驟以其給付予台灣大哥大之金額,即為台灣大哥大之損害額,法 亦屬無據。 ㈥若出租人已盡注意、防免之義務,於妨害事由、情狀發生時即立即予以排除,則 無未踐行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換言之,如因出租之故意、過失未予排除致造成承 租人之損害,出租人方有賠償責任可言,本件被告就租賃物已裝設火警自動警報 機等設備並二十四小時聘雇保全人員駐廠以預防及防止損害之擴大,於一發生火 警時立即電請消防隊搶救,被告確無怠於排除妨害可言,且出租人如係因不可抗 力或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變而致暫時無法履行該義務或出租人並未怠於排除他 人對租賃物之侵害時,即無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退萬步言之, 縱出租人未盡上揭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其賠償之範圍亦應僅限於無法使 承租人合於約定狀態使用租賃物「期間」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非泛指任何損 害均可包含於內,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代位其要保人請求基地台因火滅失之損 害,其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與其請求賠償之內容不合,顯 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一件、建築物平面圖影本二件、位置圖一張、照片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炳坤、陳繼輝及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偵查卷宗 及訊問證人陳繼輝。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承保訴外人台灣大哥大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詎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大哥大向被告承租,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四八號 四樓之基地台,因被告設於上址另側之之PE袋區廠房失火,致使台灣大哥大設 於該處之電子設備全部被延燒燬損,原告嗣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台灣大哥大 四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台灣 大哥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火災既係自被告處所起火,並延燒至台灣大哥 大之電子設備,則被告因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台灣大哥大之權利;又被告未保持 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導致本件損失,其自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訂 出租人之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型,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非在 被告廠房五樓之PE袋區,而係因為台灣大哥大之電子設備運轉過熱或電源短路 造成爆炸起火而致,故原告稱其係遭延燒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火災起火 之原因經鑑定結果不明,亦即無法判測火災之引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無論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均非無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 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以起火點發生位置,即 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不合。再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經做好防火 之各種設備及聘僱保全人員駐廠以預防及防止損害之擴大,被告亦無過失可言; 且原告未會同被告鑑定財物損失情形,其所賠償之金額,亦屬有疑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台灣大哥大之電子設備綜合保險,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 大哥大向被告承租,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四八號四樓(因一樓為挑高 樓層,亦有按其高度稱為五樓)之基地台,因發生火災,致使台灣大哥大設於該 處之電子設備全部被燒燬,原告嗣後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台灣大哥大四百七十 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設備綜合保險單底一件、租賃契 約書一件、彰化縣消防火災證明書一件、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摘要 及結案公證報告各一件、支票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上開事實,自堪予認定。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火災究係發生在被告上址廠房內之五樓之PE袋區,致原 告所承保之台灣大哥大之電子設備等物品遭延燒燒燬﹖抑或起火點,係因台灣大 哥大之電子設備爆炸而致燒燬該設備﹖經查:㈠被告之上址廠房五樓,於火災發 生時設有東西二座樓梯,廠房之北側於五樓上另設有夾層(南側則無),而台灣 大哥大之電子設備等,係設置於五樓廠房西側樓梯後方之夾層上(火災後該基地 台設備已移至五樓樓頂上),而PE袋區,則位於東側樓梯北側附近,此有被告 所提之被告公司五樓夾層位置圖、建物平面圖及原告所提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 等在卷可憑,復兩造所是認,此項事實,足以認定。又①系爭火災燃燒後,現場 四樓與五樓燃燒後之外觀:⒈東面:初期結構仍完整,僅烤漆板圍壁變色,後期 靠中結構已變形,且有傾斜現象。⒉南面:初期僅中部份烤漆板圍壁輕微變色, 後期整面烤漆板圍壁皆已嚴重變色,且輕微變形。⒊西面:初期烤漆板圍壁僅部 份變色,後期整面烤漆板圍壁,已嚴重變色,且輕微變形。⒋北面:初期結構仍 完整,僅烤漆板圍壁變色,後期靠中結構已變形,且有傾斜現象。②再鳥瞰現場 屋頂烤漆板燃燒全景:屋頂烤漆板受燒後,皆已變色、變形,整體結構以靠東側 與北側傾斜角度最大,而靠中央附近夾層鐵板坍塌與塌陷情形最為嚴重。③現場 三樓內部僅部份受煙損,其餘物品完好未受燒、結構亦完整,顯示火勢僅局限於 四樓與五樓。④現場倉庫南面燃燒情形比較:南面內部物靠南僅部份燒失,而靠 北面大部份已燒失下,以靠北面受燒較為嚴重;又屋頂烤漆板受燒後向北方傾倒 ,顯示火勢是由北往南方向燃燒。⑤現場倉庫西面燃燒情形比較:西面內部物品 已嚴重燒燬,而結構鐵柱受燒後向東方彎曲傾斜,顯示火勢是由東往西方向燃燒 。⑥現場倉庫北面燃燒情形比較:北面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結構亦已嚴重傾斜 ,顯係案發時之風向為南風與該廠倉管人員指出該處存放包裝紙及保麗龍之易燃 品所致,而結構鐵柱受燒後向南方彎曲傾斜,顯示火勢是由南往北方燃燒。⑦現 場倉庫東面燃燒情形比較:東面內部物品已嚴重燒燬,而整體結構以靠後樓梯北 側附近中傾斜角度最大,屋頂橫樑亦以靠後樓梯北側附近有裂開之現象。 ⑧現場倉庫四樓與五樓燃燒情形比較:烤漆板變色情形以五樓較四樓嚴重,又火 災發生當時現場拍得照片中顯示五樓烤漆板圍壁變色在先,且火光面積以五樓較 四樓廣,顯示火勢是由五樓往四樓方向燃燒。⑨案發當時負青該廠守衛楊炳坤指 出火警受信總機之發報位置位於五樓後樓梯。⑩案發時參與搶救人員詹順利與春 拉沙描述初期火災指向五樓後樓梯北側附近。⑪現場五樓後樓梯北側附近僅供倉 庫用途使用,挖掘附近燃燒物時未發現放自燃性之化學物品、未發現擺設機械器 具、未發現煙灰缸與垃圾桶。⑫現場四樓與五樓倉庫出入皆有鐵絲網與鐵捲門區 隔。⑬現場五樓電源箱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呈跳脫現象,但五樓後樓梯北側附近電 源線大部分已燒熔,而未燒熔之電源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此有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在前開偵查卷等所附之警訊卷宗內可稽。㈢再 參酌證人陳繼輝證述:當時依照片所示,風向是由南向北吹,所以靠北邊有熱流 會集中,造成北邊或偏北較嚴重,這是原因之一;照片卅一、卅二所示被告員工 說裡面擺設的東西為包裝品及保麗龍,受燒物品也是會造成較嚴重的原因之一, 火警受訊總機接獲通知後,據守衛稱是發生在五樓後樓梯;當初現場勘查時,據 被告二位外勞及員工詹順利,均指向PE袋區(五樓後樓梯)為起火點,因PE 袋燃點比較高、較不容易燒燬,所以PE袋並沒有完全燒燬,且PE袋本身不會 自己燃燒,只是研判起火點是在PE袋附近,因PE袋附近不明原因,引起,P E袋的燃燒。並不是所有燃燒最嚴重的地方,即研判為起火點,應以報告書研判 之起火點為準。(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又證人詹順利亦 稱:我上來後看到PE袋區有火苗,基地台這邊也有黑煙,我是從五樓北側樓梯 (即西側的樓梯)上來,發現整層樓都是黑煙,到五樓時我走到中間部分(以上 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之訊問筆錄。)依前㈡、㈢所述現場燒燬後之外觀、物 品及風向等審酌以觀,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比對,倘起火點係在台灣大哥大之 基地台,因其僅位於西側樓梯後方,依當時之風勢及現場物品之擺設情形,要向 東延燒至西側之到PE袋區○○○○○段時間,惟此時發火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 應已燃燒一段時間,而此燃燒必定造成西側樓梯高溫情形,證人詹順利及楊炳坤 ,是否仍能循西側樓梯上五樓﹖況且證人詹順利又走到五樓中間﹖再證人楊炳坤 、詹順利於火警警報器發生作用,在報警後即迅速自西側樓梯直上五樓,如起火 點係在台灣大哥大基地台,則火警警報器焉可能於火勢延燒到西側之PE袋區時 ,才發生作用(二者位置相距二、三十公尺之遙)﹖並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對起火處之研判,亦認依據燃燒後狀況①東面外觀靠中結構已變 形且有傾斜現象、南面整面烤漆板圍壁皆已嚴重變色且輕微變形、西面整面烤漆 板圍壁皆已嚴重變色且輕微變形、北面靠中結構已變形且有傾斜現象。狀況②鳥 瞰屋頂烤漆受燒皆已變色、變形,整體結構以靠東側與北側傾斜角度最大,而靠 中央附近夾層鐵板坍塌與塌陷情形最為嚴重。狀況③三樓內部物品未受燒、結構 亦完整,顯示火勢僅局限於四樓與五樓。狀況④倉庫南面物品與屋頂烤漆板傾倒 方向顯示火勢是由北往南方向燃燒。狀況⑤倉庫西面物品與結構鐵柱受燒後向東 方彎曲傾斜方向顯示火勢是由東往西方向燃燒。狀況⑥倉庫東面整體結構以靠後 樓梯北側附近中傾斜角度最大,屋頂橫樑亦以靠後樓梯北側附近有裂開之現象。 狀況⑦倉庫內烤漆板變色情形以火災發生出期照片中顯示火勢是由五樓往四樓方 向燃燒。狀況⑧守衛楊炳坤指出火警受信總機之發報位置位於五樓後樓梯。狀況 ⑨案發時參與搶救人員詹順利與春拉沙描述初期火災指向五樓後樓梯北側附近。 故本案以五樓後樓梯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的可能性較大等觀之,本院認本件火災之 起火點,應係在五樓東側之PE袋區附近較為可採。至被告及證人楊炳坤所述台 灣大哥大基地台為起火點之事實,與前開認定事實之情況不符,且非整體一併觀 察,自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債務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最高法院言四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肇致火災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而引起火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據前開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而火 災之發生原因固以有可歸責之原因較多,然無可歸責之原因者,亦非不可能,然 本件既然不能判斷起火之原因為何,即不能以該調查報告書,認定被告有過失; 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因本件火災之原因無法證實,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系爭火災之 事實,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 被告有過失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五、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 七條定有明文。另因不完全給付所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原非債權 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亦即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債務以外之私有 利益,此為加害給付所致之損害。該項損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 與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所致損害,係因未為給付之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 。惟因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損害之發生又係因不完全給付所致 ,因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債權人就此項損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賠償。於不完全給付時,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何以不完全,債權人不易明 瞭,而損害原因事實多在債務人控制領域之內,使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 證責任,擔不能舉證之不益,實合乎公平正義之原則。換言之,於不完全給付時 ,債務人不能證明其為無過失者,即應依法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 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被告廠房五樓之PE袋區附近,而台灣大哥大向被告承 租系爭廠房,所設置基地台之電子設備等,確係遭上開火災延燒而燒燬,此詳如 前述,因此,被告於與台灣大哥大承租關係存續中,應保持租賃物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因台灣大哥大所承租被告之廠房所設置之基地台及設備被大火 燒燬,顯然被告所提供之承租標的物,已有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存在, 更甚而燒燬台灣大哥大設置在該基地台上之電子設備之情形存在,本件事實之經 過,應與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類型相當。依上 開說明,本件既有租賃物未保持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況及造成延燒損害之情形存 在,被告欲免除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就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 ,無可歸責性,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係屬不明,詳見前述 ,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依上 開說明,被告仍不能免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即原告主張被告對台 灣大哥大因本件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六、至被告抗辯台灣大哥大及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至現場鑑定財物損失時,並未 會同被告。故台灣大哥大之損失額,尚有可疑。經查:原告主張台灣大哥大於本 件火災中,確實造成電子設備其四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摘要報告及結案公證報告各一件、支票影本各一 件為證。又參酌本次火災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之廠房,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 司欲進入廠房內鑑定台灣大哥大之損失之情形,必係在被告同意下所為,且觀上 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均詳實,列載每項損害之數量、單及理賠金額等,而東方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既係合法成立之公司,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形式上又無不合法之情 事,應堪予採認;同時如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或不妥之情事,則原告焉會依該鑑 定金額賠償予台灣大哥大﹖故被告並未實際指出該鑑定報告有何項損失有不實之 情形僅空言否認該鑑定報告不實,諉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台灣大哥大此次火災所 造成之電子設備損害共四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即應屬有據。 七、又按被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大哥大因火災延燒所受之損害,既係 由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則台灣大哥大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向被告請求其因此次火災所受之損害,而台灣大哥大因向原告投保保險系爭電 子設備,則於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台灣大哥大所受之損害後,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得於其賠償台灣大哥大之損害金額內,代位台灣大哥大向被告求償,被告抗辯 原告以其賠償台灣大哥大之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損害額,於法不合云云,顯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行使台灣大哥 大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四百七十三萬零九百 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上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