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結婚,婚後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四 日產下一子,不料經一星期後,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無故攜 子離家,回娘家常住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間歷經原告喪父, 亦經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又託娘家親戚、媒人調解,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以被告患有腫瘤,需要醫治,再以原告無自有房屋,不事生產為由 ,置之不理,而原告既有住所,又有任職於和美鎮裕源紡織公司之工作, 年平均收入約為五十萬,顯認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否認被告所述於其懷孕期間未照顧她,當初被告生小孩係伊載她去醫院, ,且醫院之手術同意書亦為伊所簽立,被告生完小孩伊再載她回娘家坐月 子,被告做完月子又載她回家,詎料被告竟自己跑回娘家,並未經伊同意 ,將其戶籍遷至娘家。 (三)被告於生完小孩即回娘家居住,且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為伊兄長所收,並 未看到內容,故伊僅知道於被告生產前幾個月即回娘家待產時發現被告脖 子有異狀,但因無主動帶被告去看醫生,故並不知被告患動靜脈腫瘤,希 望被告返家居住,伊願照顧她。 (四)於原告結婚六年來,從未毆打過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存證信函一紙、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唐世龍。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懷孕期間,因原告懷疑小孩不是原告所生,故於懷孕期間不照顧伊 ,亦未照顧小孩,僅將被告送回娘家待產。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不久,被告即罹患先天性多發動脈畸形疾病,亟需醫治, 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奈何原告對被告之病情毫不過 問,亦不送醫救治,被告不得已返回娘家由父母代為送醫救治及照料生活 起居,被告之疾病迄今仍未痊癒。 (三)於結婚期間經常遭受原告之毆打及辱罵恐嚇,原告不願出外工作養家,並 逼迫被告將娘家資助之五萬元拿出花用,金錢用罄後,竟逼迫被告從事娼 妓賺錢供其需索。 (四)又被告返回娘家醫病期間,原告雖曾前至南投縣魚池鄉被告住宅,然前來 被告住宅並非探望被告之病情,一反常態對被告辱罵、恐嚇,甚至因被告 舅父將原告之工錢直接交予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即對年幼小孩拉扯, 逼迫被告交出工錢,致小孩子見到原告或聽到原告打來之電話均恐懼萬分 ,被告對原告之蠻橫無理,已致生恐懼,且重病在身,有不能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迄今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妹妹之丈 夫唐世龍證稱:「我常去原告家中走動,小孩生下後,我原本想慶祝,結果原告 表示被告已經離家,是我陪同原告到被告娘家請被告回來,但是被告家中大門深 鎖,不肯出來。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竟將電話改掉,原告父親過世,被告也不 肯帶孩子回來祭拜。」、「兩個月前有聯絡媒人黃照夫並打電話給她哥哥,被告 哥哥表示被告的母親才能決定被告能不能回去。我又打電話給被告母親,被告母 親表示原告腳已殘廢不能賺錢養我女兒。」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自八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惟以:其於懷孕後不久,即罹患先天性多發動 脈畸形疾病,懷孕期間及生病期間原告均不加聞問,被告不得已始返回娘家休養 ,且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屢遭原告之毆打,並遭原告逼迫從事娼妓賺錢供其需 索,原告復於被告返回娘家後,屢次前往被告之娘家對被告辱罵、恐嚇,故被告 實有正當理由不能履行同居義務等語置辯,並提出診斷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 件為證。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剖腹生產時之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確由原告所簽立,業據原告陳明,並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自堪 信原告主張於被告生產期間確曾前往醫院探視之情為真實;次查,依據被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間診斷出患有先天性多發動靜 脈畸形之病症,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業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離家 返回娘家居住,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未盡照顧之責,又目前原告 係任職於裕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月入約四萬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度 扣繳憑單可參,足認其非無照顧被告之能力,況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並表示希望被 告返家居住,但願照顧等語,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抗辯事項復 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按夫妻共營婚姻生活,本應以互信、 互愛、互諒為基礎,互對雙方負有扶養及生活照顧之義務,被告雖罹患有上述疾 病,惟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知悉被告患病而不加照顧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 罹患疾病並無礙於兩造夫妻生活之共營,應更加珍惜相互扶持之情感,自尚難認 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 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黃 齡 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