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小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張妙如即金展企業社 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明文。 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予駁回,而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者,上訴審法院亦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僅載明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亦未見其補提出理由書。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B法 官 林金灶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 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