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北
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二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二五七-一0、一二五八-七、一二五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圍牆及其他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開設道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等之土地雖非完全不通公路,然上訴人所通行之通路須先向西行轉北再繞西往南,方能與台一線公路相通,出入通行困難,且上訴人鉅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巃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四四九地號土地屬工業用地,目前建築廠房生產遊覽車車體,對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有益,目前之聯外道路最窄處僅五‧二公尺,有一處轉彎處為死角,以鉅巃公司完成之遊覽車車體長達十二‧二公尺,仍無法通過該處轉角,車體完工後無法利用現有聯外道路與台一線相通,顯然已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於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二六八、一二六八-一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陳鄭素慎所有,並非上訴人鉅巃公司所有,上訴人無從通行該等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車體尺寸圖樣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為證,併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依原審勘驗當日之照片所示,轉彎處甚為寬廣,大型車輛轉彎毫無困難,通行重型拖吊車亦無困難,上訴人均通行現有道路,並於工廠內停放多部遊覽車,上訴人所稱無法通行大型車輛等語,並非實在。上訴人鉅巃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購買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二六八、一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該等土地與台一線公路相連,鉅巃公司並已在土地上舖設級配(沙及卵石混合)使用,而既有通路最窄處五‧二公尺,最寬處九‧七公尺,轉彎處為十二‧二公尺,會車可利用寬廣處,並無多大不便。上訴人鉅巃公司已取得轉彎處角地即彰化縣溪洲鄉○○段一四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彎並無困難。又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二六八、一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陳鄭素慎之土地,而陳鄭素慎為上訴人鉅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鉅巃公司可由陳鄭素慎之土地通行台一線公路,亦屬便捷而無困難。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雖為便捷,但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甚鉅,其捨既成道路而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做法,並無必要,上訴人之主張不合於袋地通行權之要件。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提出照片十一幀、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為證,併聲請訊問證人陳鄭素慎。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鉅巃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鄉○○段第一二六0、一二六一地號土地,原即通行周圍地即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二五七─一0、一二五八─七、一二五九等土地,該土地原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嗣後台糖公司將上開土地售與訴外人鐘清棋,訴外人即在上開土地以鋼筋混凝土築起圍牆,致上訴人無法通行前開土地以達省道台一線公路,而須繞道既遠且窄之鄉○○道,始能與省道台一線公路聯絡,嗣鐘清棋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鍾明財及戊○○繼承上開土地,惟被上訴人二人仍不肯拆除上開圍牆,因上訴人鉅巃公司於前揭第一四四九地號工業用地上搭建遊覽車車體工廠,須八米道路供大型貨車、遊覽車進出,以目前須先向西行,轉北再繞西往南行,方能與省道台一線公路相通,無如通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便捷,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圍牆及地上物除去,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並應同意上訴人於該部分開設道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間有八.五公尺之既有公路可通行大型貨車及遊覽車至公路,且上訴人向來即通行此道路至公路,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固稱便捷,但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甚鉅,並非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需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鉅巃公司為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甲○○為坐落同段一四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丙○○為坐落同鄉○○段第一二六0、一二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渠等其所有之土地,雖現有道路可供貨車通行至省道台一線公路,然須繞道既遠且窄之道路,始能與台一線聯絡,且鉅巃公司在其所有之前揭土地上生產遊覽車車體,目前之聯外道路最窄處僅五‧二公尺,有兩處轉彎處為死角,車體完工後無法利用現有聯外道路與台一線相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目前既有通路轉彎處甚為寬廣,大型車輛轉彎毫無困難,上訴人均通行現有道路,並於工廠內停放多部遊覽車,並無不能利用既有道路通往台一線省道之情形等語。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經查:
(一)目前兩造所有土地之使用現狀,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以及上訴人丙○○坐落同鄉○○段第一二六0、一二六一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無人使用,上訴人鉅巃公司所有坐落同鄉○○段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係作為生產遊覽車車體之工廠使用,並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鄉○○段一二五九地號土地之間隔有一既成鄉道(即彰化縣所有溪州鄉公所管理之同鄉○○段一四七八地號交通用地)可供公眾通行,而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一二五七-一0、一二五八-七、一二五九地號土地,目前作為果園種植牧草及芭樂等作物,同段一二五七-一0地號土地右側即為中山路即省道台一線公路,而上訴人鉅巃公司目前供通行使用之既成鄉道(即彰化縣同鄉○○段一四七八地號交通用地)可迂迴連接省道台一線公路,最窄處五‧二公尺,最寬處九‧七公尺,轉彎處為十二‧二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相片為證,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先後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洵堪確定。
(二) 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土地與省道台一線公路之間無適宜聯絡,認有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寬八公尺,面積0‧0一八0公頃之必要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情置辯。按袋地通行權之認定,雖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亦不以兩造所有土地直接毗連為要件,然民法七八七條第一項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且同條項所謂「公路」,非指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查⑴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四五一地號土地,以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鄉○○段第一二六0、一二六一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無人使用,且均面臨同鄉○○段一四七八地號交通用地之既成鄉道○○○○道台一線公路,故本院認上訴人甲○○、丙○○就渠等所有土地之現狀並無任何用途,則上開既成鄉道即已足敷使用,實難謂與供公眾通行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自不得再主張依據通行權之規定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故上訴人甲○○、丙○○上開主張委無可採,不能准許。⑵另上訴人鉅巃公司所有坐落同鄉○○段一四四九地號土地,係作為生產遊覽車車體之工廠使用,目前使用同鄉○○段一四七八地號交通用地之既成鄉道,雖須先向西行,轉北再繞西後再轉往南行,方能與省道台一線公路迂迴相通,固不若直接穿過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便捷,然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非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是在於與土地與公路之間有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鉅巃公司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最為便捷,有益經濟發展等語,自不得作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鉅巃公司復主張聯外道路最窄處僅五‧二公尺,有一處轉彎處為死角,以鉅巃公司完成之遊覽車車體長達十二‧二公尺,仍無法通過該處轉角,車體完工後無法利用現有聯外道路與台一線相通,顯然已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惟上訴人鉅巃公司目前供通行使用之既成鄉道,最窄處五‧二公尺,最寬處九‧七公尺,轉彎處為十二‧二公尺,且上訴人鉅巃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購買現有廠房經營生產遊覽車車體迄今,均使用上開既成鄉道供遊覽車出入,既為上訴人鉅巃公司所不爭之事實,則顯然上開既成鄉道仍足敷上訴人鉅巃公司現時狀態之使用,既無不能對外通行之情事發生,足認上訴人鉅巃公司所有之土地並非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核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合,亦難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蔡紹良~B法官 陳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