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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 上訴人
- 大王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晨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北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雲林榮家榮舍大樓燈具工程內容之管線增設工程係上訴人轉包與伊,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然上訴人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承攬系爭管線增設工程,兩造間對之並無成立任何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復未詳為勾稽,竟率認兩造間就系爭管線增設工程曾成立承攬契約,其判決顯有違法不當。
(二)次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訂約承攬雲林榮民之家榮舍燈具設備按裝工程(第二期工程),於該工程公開招標競標前,雲林榮民之家曾在該工地現場對參與競標之十一家廠商舉行說明,並勘查現場,俾參與競標之廠商得以核實據以估價投標。於投標前之現場勘查,即已發現部分配管已由承攬第一期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之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參與競標廠商乃據之而投標並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得標,嗣上訴人乃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完成該合約所載其餘配線及配管工程並裝設完成所有開關及燈具,業據證人涂永信於原審結證系爭部分配管於開標前已由晨暉公司完成,其餘部分則由上訴人施工完成,況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開標記錄中並無任何應與被上訴人協調之記錄,且完成驗收當時係由上訴人檢附廠商出廠證明,從而就開標前被上訴人所已完成之部分配管,上訴人既未得標,與雲林榮民之家間仍無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合約存在,則兩造間顯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三)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若有超出工程承包範圍內,應依法辦理工程增加減結算,被上訴人承包雲家新建榮舍水電消防工程,倘有超出該工程範圍內,理應向業主雲家辦理工程增加減預算,並非不法直接要上訴人公司支付該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所承攬水電消防工程與上訴人承攬燈具按裝工程施工圖面相同,被上訴人就假藉已先替上訴人施作完成該系爭工程之名義,夥同主辦高進隆及其組長脅迫王嘉南簽署工程報價單,倘若不從就要連接不同電壓,使上訴人所有按裝燈具燒壞並阻礙驗收,王嘉南受到脅迫與恐嚇,不得已才被迫簽下該工程報價單。
(四)證人涂永信於開庭時證稱:「開標時已向得標上訴人公司說明,須支付已先施作一部份完成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言,但依公開招標、開標記錄上並無此項紀錄,可見涂永信空言欠缺實證,且其身為機電師,對該工程範圍理應明瞭,並瞭解所有作業程序,不可能未發包即先施作轉包,疑顯然偏袒被上訴人公司。
(五)上訴人公司並無雇用會計人員作帳之習慣,每有發票或任何可報稅憑證,直接交由外聘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因此該份由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上訴人公司承認疏失,未看就直接交由會計師事務所報稅,致使原審誤以為上訴人公司承認該筆款帳。
(六)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標單黃線所劃範圍部分,確實是被上訴人所施作的,但該部分是被上訴人與雲林榮家所簽約時就要施作,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合約書、工程投標須知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管線增設工程全部都是由被上訴人完成,其中一小部分是在上訴人標得工程前完成,大部分是在其後完成的。倘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施作工程,被上訴人為何要開立發票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並無脅迫王嘉南之情事。上訴人所主張工程合約附圖綠線所標繪原應由被上訴人施作範圍部分,是高壓管線部分,但本件請求為弱電部分,與上訴人所言不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承攬「雲林榮譽國民之家新建殘癱榮舍大樓燈具設備工程」(下稱雲林榮家榮舍大樓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後,將其中管線增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款經雙方議價約定為四十八萬三千元,完工後並經上訴人完成相關工程驗收程序,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竟未獲支付,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將管線增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證人涂永信所言偏袒被上訴人,工程報價單簽名之王嘉南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且王嘉南係受到脅迫與恐嚇,不得已才被迫簽下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之發票係因疏失而列入報稅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雲林榮家榮舍大樓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後,將得標之工程標單內所載管線增設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款約定為四十八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完成相關工程驗收程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合約書一份,及載有工程名稱為雲林榮家電氣設備工程、業主為大王水電、並由王嘉南簽名之工程報價單一紙,以及載明買受人為大王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為水電設備工程及金額為四十八萬三千元、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件為證,雖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將系爭管線增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證人涂永信所言偏袒被上訴人,工程報價單簽名之王嘉南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且王嘉南係受到脅迫與恐嚇,不得已才被迫簽下工程報價單,被上訴人所開立交付之發票係因疏失而列入報稅資料云云,惟查:(一)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雲林榮家新建殘癱榮舍大樓燈具按裝工程正式驗收記錄,其內容載明廠商大王水電公司之代表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王嘉南,此有王嘉南簽名其上之驗收記錄一份附卷可稽,又查該次驗收部分包括管線增設工程部分,此從該驗收記錄第八點驗收結果欄載有「經查其數量與管線增設工程施作部分均與合約相符無誤」等字樣即明,是王嘉南既能代表上訴人公司處理系爭管線增設工程施作之驗收事宜,自堪信其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於前揭工程報價單簽名,從而其於上開工程報價單簽名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辯稱王嘉南不能代表上訴人公司,核與前揭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取。(二)又納稅義務人欲將所取得之發票列入申報營業稅資料,必須確實已有該筆支出始屬適法,倘實際未有該筆支出或就該筆款項仍有爭議,當謹慎避免列入申報,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以逃漏稅捐稽查而有觸法之險。本件上訴人既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前揭發票列入申報營業稅資料,衡諸上開說明,即堪信上訴人業已認知確有發票所載該筆款項支出,而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疏失誤為申報,尚難遽信。(三)另證人涂永信到庭證稱:「榮家殘癱大樓燈具安裝工程由大王公司得標,內容如標單所載,工程內容第二項管線增設工程共有二十六項,實際上是由晨暉公司施作。該大樓是拆除部分舊大樓,再新建大樓,因為晨暉公司已有埋設部分管線,所以開標時即向參與投標公司言明得標廠商如欲使用晨暉公司埋設部分之工程,須與晨暉公司協調,之後我得知兩造間有書立工程報價單,大王公司將管線增設工程以四十八萬三千元,交由晨暉公司施作。被告公司(指上訴人)誤計投標金額而得標,本欲請求退還押金,因礙於作業無法退回,被告公司即依約繼續承作。」等情,核與上開王嘉南簽署之工程報價單內容相符,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燈具設備按裝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標單黃線所劃範圍部分(指第二項之管線增設工程),亦自認該部分確實是被上訴人所施作,倘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為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項目?參以證人涂永信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無證據顯示與兩造有何恩怨嫌隙,衡諸常理,當無甘冒偽證之刑事責任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證人所言偏袒被上訴人,即無足採。(四)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王嘉南係受到脅迫與恐嚇,不得已才被迫簽下工程報價單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亦難遽採。基上所述,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管線增設工程,其工作業已完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八萬三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則屬無據,無從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均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陳正禧~B法官 李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