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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撤銷信託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三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規定,對於個人運輸業之禁止,因此實務上乃產生所謂「靠行」制度,可見靠行是貨車基於法規之規定所必產生之制度,如不靠行,即無法營業,此種依法令規定,將車輛靠行用以維生之行為,豈可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信託行為,顯與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上訴人甲○○之配偶乙○○出具一紙證明書,其上載明:茲為證明車號SV─128的貨車確是我們所有,因貨車靠行制度,故立此書為證等語,該證明書是被上訴人為查封系爭車輛而叫乙○○出具,再由被上訴人提出於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亦是根據該紙證明書而予以查封,該證明書附在 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九00號執行卷宗。既然該證明書已載明是甲○○所有而靠行,而在查封時即張貼公告於系爭車輛上,又系爭車輛之車體依規定必須表明上訴人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泰公司),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視而不見,不知系爭車輛是靠行於上訴人堅泰公司,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系爭車輛是上訴人甲○○出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協佶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佶公司)購買,原先靠行登記為建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吉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改靠行信託登記車主名義人為上訴人堅泰公司。上訴人甲○○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並非向被上訴人借的。上訴人甲○○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全部償還,當時,以房屋折價九百五十萬元過戶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轉售所得價金,未達該數額,即未返還上訴人甲○○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乙○○立具之證明書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0號執行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查封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堅泰公司)、汽車過戶登記書(協佶公司移轉登記於建吉公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牌照號碼SV─128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票據明細表、還款明細表、甲○○互助會結會明細表、靠行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甲○○之配偶乙○○出具證明字據時,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甲○○自己買的,靠行在建吉公司名下,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知悉系爭貨車改靠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堅泰公司名義。

(二)又上訴人甲○○與其配偶乙○○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數額共約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明細表不實。上訴人之房屋經出賣後,扣除銀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僅餘七十多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將上訴人之房屋折抵三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債權明細表、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四九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彰院松莊八十九年執字第八三三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取SV─128號營業大貨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過戶異動資料,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00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審理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甲○○尚有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而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間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SV─128號營業大貨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堅泰公司。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該營業大貨車強制執行,未料上訴人堅泰公司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嗣經法院審理結果,系爭車輛確係由上訴人甲○○出資購得,靠行於上訴人堅泰公司,並登記為上訴人堅泰公司名義,致上訴人堅泰公司成為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上訴人甲○○、堅泰公司雙方終止信託契約前,其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堅泰公司,而該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債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之。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甲○○之配偶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產權確認書」一紙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時,僅知悉該車輛係靠行登記為建吉公司名義,並不知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堅泰公司,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知悉其情,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係依法令而為,如未靠行即無法營業,不可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再被上訴人係在知悉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堅泰公司一年以後,始行使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又上訴人甲○○已清償對被上訴人全部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據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七條前段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該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知悉有損害其權利之信託行為之事實而言,至於該信託行為是否曾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則非所問。另信託法第七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係屬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屆滿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甲○○出資所買受,因靠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堅泰公司名義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堅泰公司與甲○○簽訂之靠行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送之SV─128號營業大貨車過戶異動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無訛。次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甲○○及其配偶乙○○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查封車主名義人上訴人堅泰公司之牌照號碼SV─128號營業大貨車,經上訴人堅泰公司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被上訴人在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該事件時,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陳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本人)與債務人(指甲○○及其配偶乙○○)乃姻親關係(乙○○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乃親姊妹),債務人于八十二年起陸續委請本人(指被上訴人本人)代為調借資金,又在八十三、八十四年兩次大車禍,貨車全毀,當時借款已三百萬左右了,所有親友均對他避之唯恐不及,本人念在親戚關係,挺身幫忙,資助他購買新車,以保有工作,維持家計。豈料,債務人于八十八年跳票,本人為了自保,要求他立據將靠行之車子所有權作一書面聲明,當時乙○○提出一份該車的燃料稅單,作為立約的資料,並說他不會寫,待我寫完,要求他簽章......該車為本人資助,向佳興交通公司購買,老闆吳維田......,並靠行於建吉交通公司......,後來才轉靠行於堅泰交通公司。......債務人二十多年來,一直是靠行,無人不知,無人不曉,本人為資金出借者,並是親戚豈有不知道的道理......豈料債務人卻將三百多萬之債務置之不理,兩年來聲請人幾近無法承擔該款項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審理卷宗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具狀陳述時,已知悉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堅泰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信託行為,且該信託行為已害及其債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知悉云云,顯難置信。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知悉上訴人間之車輛信託行為及撤銷原因,則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宗第三頁本院收文戳章)始具狀訴請撤銷,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堅泰公司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彰化簡庭八十九度彰簡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尚未罹於信託法第七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為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陳弘仁~B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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