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6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復代理 人 廖乙玲 被 上訴人 楊伯欣 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者外,補稱: ㈠系爭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二八之二土地係毗運 之土地,且原本均係被上訴人所,有爾後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購得其中五二八之 二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與建建物出售。被上訴人出售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 人時,係由伊申請土地測量,確定界址後,始將該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點交與上 訴人,而上訴人興建建物時,尚且故意退縮三十公分築建圍牆,何以原審所委託 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卻認為上訴人有佔用到被上訴 人所有面積共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實法無法想像。㈡上訴人嗣曾委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再度測量,測量結果,並 無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情事,此亦有該測量成果圖可稽, 益徵上開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正確性殊堪懷疑。 ㈢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再員陳春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原審至現場勘察時,曾表示 :本件系爭地址原應為農業區與住宅區之分界...本件界址係依區界樁而來, 應請主管機關即縣政府先行設置區界樁以便測量,原告所設之界樁已滅失... 等語,應係其關鍵所在。亦即,因為被上訴人之區界樁已滅失,彰化縣政府又不 願再設區界樁,致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測量,其結果均因此 發生錯誤。故本件應先請彰化縣政府設立區界樁後再行測量,其結果始為正確。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成果圖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用之者外,補稱:㈠原審曾函文彰化縣政府,而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90彰府工都字第395 08號函覆:「設立界樁屬土地地權界牌確認事件....」,而本件乃屬本於 所有權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土地,為不同之事件,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先置界樁 再測量顯乏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點交土地時雖曾委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分割登記並點交給上訴人 ,本件應是上訴人建築時,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故意逾界建造,否則怎 會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都證實上訴人越界十七平方公尺 占用構築圍牆。 ㈢上訴人雖稱找民間公司測量並無占用,但民間公司缺乏公信力,不比彰化地政事 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內之具有公信力。況且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 地測量均屬原判決在兩造無異議之下,依法律程序囑託測量之結果,而測量結果 更屬一致,都是占用十七平方公尺,其正確性應較上訴人私下找來之民間公司測 量精確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 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於其上開土地上興建 房屋時,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土地( 即附圖C-D-F-C點連接線區域)構築圍牆,竊占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使用, 致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 將系爭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C點連接線區域 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有關請求上訴人 交還無權占用土地予被上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 亦未提出上訴,已先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坐落同段五二八之二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相毗連,上開二筆土地原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之上開土地,係購自於被上訴人,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界址後,才由被上 訴人點交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與建「豪隆獅子王」公寓大 廈時,已故意退縮三十公分築建圍牆,故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又上訴人亦曾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再度測量,其結果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 上開土地;再本件區界樁業已滅失,應請彰化縣政府重行設立區界樁後,再行測 量,其結果始為正確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係其所有,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二八之 二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處構 築圍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照片二張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 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予認定。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界址附近所興建之圍牆,是否有越界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上?經查㈠原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春財至現場勘測結果,認上訴人所興建之圍 牆,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二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一七公頃之土地,此有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嗣原審法固系 爭二筆土地之區界樁不存在,為求測量結果之精確,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許正賢,再度至現場施測,結果亦認定如附鑑定圖示A -B點連接虛線係西門口段五二八-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建建物 牆壁內緣(鑑定書誤載為外緣),E-D點連接虛線係西門口段五二八-二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所建圍牆外緣,F點係E-D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C -D-E-F-C點連接線區域係逾越使用同段五二八-三地號土地範圍內,其 面積為0.00一七公頃,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八二 六九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存卷可憑。㈡本件系爭二筆土地雖係位於農業區 與住宅區之分界,且有區界樁復已不存在之情事存在;惟依據卷附之彰化縣政府 九十年三月二日九0彰府工都字第三九五0八號函所示主旨:....彰化市○ ○○段五二八之三、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業經彰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完成都市計畫分區界線逕為分割登記在案,屬土地地權界線確認事件,應請 逕向地政機關申請現場土地鑑界為宜....之意旨觀之,本件應屬土地鑑界事 件,與是否豎立都市計畫分區界樁並無必然之關係。再參酌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陳春財到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住宅區與農業區分界,現場設有 區界樁,請他申請補設,他們沒有申請,我們是依據四周土地可靠的界址點來測 量,如有申請鑑界,縱使沒有區界樁,還是可以測量,只是有區界樁的話,施測 比較便利;又依據地籍圖上資料施測,沒有區界樁還是會準確的等語(見本院九 十一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參酌前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測量之結果,本件亦不因現場未再重行設立區界樁而有不能施測之情形以觀,足 見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先再設立區界樁再予施測,其結果始為正確云云,顯無足採 信。㈢又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五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後,於興建圍牆 時有故意退縮三十公分,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興建圍牆越界之原因有爭端(或為區界樁滅失,上訴人施作時未再申 請鑑界,致有誤判界址之情形;或為工人施作時不慎發生越界等情事),上訴人 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上訴人前開辯詞為可採。㈣至上訴人提出中興測量 有限公司提出之測量成果圖,證明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乙節;查本件 經彰化地政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人員先後二次與本院會同至現場施測,二 者結果均屬相同,已見前述;同上開二單位均屬政府之單位,所提供之地籍資料 較完整,施測之控制點亦較為正確,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目前係最高之土地測量 單位,而其結果二者亦互為一致,此項測量結果,自屬正確而堪予採認。而上訴 人所提之測量成果圖,係屬民間公司,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及控制點不及上開二 鑑測單位,其所測量之成果是否正確,即非無疑,故此項結果,亦不為本院所採 認。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與建之圍牆,確有占用系爭五八二之三 地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C點連接線區域、面積0.00一七 公頃土地之事實,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即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其興 建之圍牆未逾界即無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係系爭圍牆之興建者,其對系爭圍牆即屬有事實上處分權能之人,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D-E- F-C點連接線區域、面積0.00一七公頃之土地上之圍牆拆,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狀 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李進清 ~B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