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上訴人 久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秀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員林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準此而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既不爭執上訴 人所提出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台中服務處(以下簡稱金屬研究中心)試驗之 鏈條並非渠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復由原審之全辯論意旨中,可知被上訴人僅一 再指稱渠所交付之鏈條所以發生斷裂之情形,實乃上訴人傳動馬達安裝錯誤所致 ,卻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馬達有何安裝錯誤之情事,詎原審未見及此,竟將經 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認作「顯無從判斷該試驗之鏈條乃原告(即被上訴人)交 付之物」,而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利判由上訴人承擔,其認事用法,殊難謂無違 誤,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又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送驗之鏈條為渠交予上訴人之貨物,而據金屬研究中心出 具之試驗報告,又可證明上開鏈條之側面抗壓力確實不足約定之五噸抗壓品質, 是該鏈條顯然具有品質、構造上之瑕疵,要屬無疑,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渠另行交付一無瑕疵之物品(即本件系爭貨款之鏈條 ),惟原審判決未就上情詳為調查審認,逕以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試驗報告,無從 判斷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即遽下判決,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固不否認渠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第一條鏈條有斷裂之情形 ,僅一再抗辯係因上訴人之馬達安裝位置有誤始造成上開鏈條斷裂,惟據證人詹 世維於原審中所作之供述,查知上訴人之架空式輸送機上馬達安裝並無任何不當 之處,且縱使馬達安裝有誤亦絕不致於使鏈條產生如此破裂之情形(側面破損產 生細碎鐵片),是馬達之安裝既無缺失,則若非系爭鏈條品質、構造具有瑕疵, 又豈會有上揭破裂情形產生,孰料,原審就證人之證詞竟恝置不論,亦未詳細推 究系爭鏈條所以破裂之原因,其採證程序難謂合法。 四、系爭貨款之鏈條係被上訴人依法應另行交付之無瑕疵貨物,不得再據以請求給付 貨款,否則即為一物二賣: ㈠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曾向被上訴人訂購一座架空式輸送機 (內含履帶傳動座、重垂式調整座、五.八公尺直軌、SUS三0四Y型吊具、 法蘭片一百八十度×一.二公尺水平彎頭、T五0七五「五噸」重型鏈條等零件 ),並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發票號CM0000000號,票載發 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其 中T五0七五「五噸」重型鏈條之價金為三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將貨物價 金先行清償,嗣因上開架空式輸送機在越南寶元模具廠(下稱寶元廠)組裝後, 試車時,由於其中鏈條之滾輪側面本身品質、構造上隱有瑕疵,未能達到約定之 五噸抗壓負荷量(即五0七五KGF),致產生側面破裂,滾珠外露,卡住輸送 軌道,無法運轉,乃由上訴人就其中之零件(即鏈條),在寶元廠人員謝維成通 知鏈條有瑕疵後,迅速要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鏈條,用以代替被上訴人 先前本於同一買賣關係所交付有瑕疵之上揭鏈條,是以,系爭鏈條既為被上訴人 所另行提供之無瑕疵物品,而第一條鏈條之價金,又早已由上訴人先行支付,依 法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同一買賣契約關係再向上訴人主張給付貨款,否則被上訴 人豈不雙重獲利,顯然並不合理。 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另出具訂購單為由,謂系爭鏈條係分別獨立於第一條鏈條 之外之買賣契約,惟查,當第一條鏈條發生前述之瑕疵時,上訴人曾多次通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寶元廠進行鏈條瑕疵修補事宜,但因渠均未到場處理,上 訴人迫於客戶(寶元廠)急須使用前揭架空式輸送機,以製造產品,乃派內部人 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要求渠再補送一條無瑕疵之鏈條以代替原先有瑕疵之鏈 條,而被上訴人則以該公司出貨均需有訂貨單為憑,始得辦理,乃要求上訴人再 開具一張訂購單,始同意再補送同類型之鏈條交由上訴人安裝,並約定待有瑕疵 之鏈條運回台灣交由被上訴人修理完畢,如上訴人有需要用到該鏈條時,再另行 支付價金向渠購買,因此,上訴人鑑於時間緊迫,且被上訴人又同意上開條件之 情形下,為求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始同意另開具訂購單,請被上 訴人立即補送鏈條,上揭情事,業經鈞院傳喚證人劉全修、張昌榮到庭供證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系爭鏈條不過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整部架空式輸送機中之內部零件, 上訴人豈有可能單獨針對零件再為另一買賣契約,顯然不合常理,況上訴人倘有 另外訂購鏈條,又怎會再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另行交付鏈條事宜?另被上 訴人補送給上訴人之鏈條又係用於同一部架空式輸送機上,上訴人豈有重覆訂二 批鏈條再用於同一部機器上之必要?凡此,均足證系爭鏈條確為被上訴人補送予 上訴人用以代替先前有瑕疵之鏈條無疑,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此請求給付 貨款。 五、兩造並無就系爭鏈條另外成立獨立買賣契約之情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 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 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資此而論,本件系爭鏈條是否係上訴人另外向被上訴人訂購抑或基於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之無瑕疵物品,既生有爭執,即應參照上揭 判決之意旨,探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鏈條及被上訴人因而交付之客觀 目的何在?再佐以誠信原則及交易上之習慣等客觀事實而定。從而,上訴人之所 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鏈條,目的無他,乃在行使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所賦予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替換被上訴人於先前所交付之有瑕疵鏈條,避免上訴人在 越南之客戶,因該有瑕疵之鏈條無法生產製造致蒙受損失,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就原先有瑕疵之鏈條亦曾親至越南勘查會商,雖被上訴人否認該鏈條有瑕疵 ,然徵諸證人詹世維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的情形和第二次的情形是一樣的,我 有在地面上撿到四、五十個破裂的碎物,我有告知重新換鏈條,舊的鏈條不能再 用。馬達發生拉力不平均的情形,不會造成滾輪脫落的情形,鏈條安裝錯誤我看 過的狀況都是扯斷,也不會造成這種情形。」等語及金屬研究中心所出具之檢驗 報告,益見,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鏈條確實存有瑕疵,上訴人始另行要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鏈條,而此恰為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鏈條之目的所在。 ㈡矧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歷次在原審庭訊均一再陳稱:「若有問題,被告(即 上訴人)把貨退還給我們」、「開始有說如果有瑕疵,退還給我們公司,對方說 已送到越南無法退還,如果有瑕疵,為什麼之後還繼續訂貨。」,又稱:「今年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公司的王先生有去越南的有看現場,發現是對方位置擺錯 導致鏈條拉力過大。」云云,亦顯然可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需退回之鏈條 ,當然係指先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條有瑕疵之鏈條,否則豈有退回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作如此主張,適與證人劉全修到庭證稱:「...後來上訴 人公司的採購林建峰及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甲○○要補一批貨物換回這些有瑕疵的鏈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有同意,但是要求上訴人公司需要再補訂購單,不需要再支付鏈條金額,我 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需要再開立訂購單及被上訴人為何開立統一發票。」,及證人 張昌榮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同意,舊的鏈條待從越南運回 來後,交由被上訴人修理後,品質沒有問題的話,以後如果上訴人有需要再向被 上訴人購買。」等語互相呼應,顯見,系爭鏈條確為第一條有瑕疵鏈條之代替品 ,祇不過上訴人在將上開鏈條運回國內後,須交由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俟上訴人 有需要時,再另外向渠訂購,詎料,被上訴人公司罔顧商場交易之誠信,竟利用 上訴人為配合該公司作業方便,依約定開具訂購單以補送系爭鏈條換回有瑕疵之 鏈條,而持向上訴人另行請求支付貨款,顯然並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雖以訂購單及統一發票據為主張系爭貨款係本於另一獨立之買賣關係 之請求,惟查訂購單開立之背景,業已詳述如前,被上訴人既存心違反交易誠信 ,則再由渠單方開具統一發票,當可想見,實不得據此推論雙方就系爭鏈條有另 外成立買賣關係,仍應審究兩造洽議交付系爭鏈條之目的及衡諸交易習慣而解釋 雙方之真意,仍在另外更換無瑕疵之物,始為的論。 ㈣況且,依一般常理而言,買受人於購買之物品發現有瑕疵後,倘若不是再向出賣 人請求另外更換無瑕疵之物品或要求退還該物並返還所支付之價金,即是認定該 出賣人之貨物品質低劣,而向別家廠商購買,殊無再向同家廠商購買之理。據此 ,上訴人既發現被上訴人之鏈條有瑕疵,當然係再向該公司要求另補送無瑕疵之 鏈條以達使用之目的。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全修、張昌榮,暨聲請將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所購買之鏈條送請鑑定有無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敗訴所提不服上訴之理由無非空口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不爭執上訴人所 提出送金屬研究中心試驗之鏈條並非渠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惟上訴人所指理由 與事實不符,因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準備書狀中即明文反駁不予認同未 經被上訴人簽認即將來源不明之鏈條私自送交金屬研究中心試驗,又何來不爭執 之說? 二、上訴人如要送驗鏈條,首先應舉證所送之鏈條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否則試驗 結果,其證據效力又何足採信? 三、上訴人購買之鏈條所以發生斷裂,乃因上訴人馬達倒裝順序不能同步致使拉斷鏈 條,且經被上訴人當庭呈送現場照片為證,又何來未能舉證上訴人馬達安裝錯誤 之說?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鏈條,但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的系爭鏈條是獨立的買賣契約,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的訂購單沒有關係。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出貨明細表影本七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T五0七 五重型鏈條一.五M、三百六十五條,總價金為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原 約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貨,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貨予上 訴人,上訴人竟拖欠貨款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二萬六千五 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交付系爭鏈條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上 訴人訂購與系爭鏈條同類型之貨品,並直接出貨至上訴人指定之安裝地點,在未 送至安裝地前,上訴人即已將價金付清,然待送至安裝地安裝於上訴人之架空式 輪送機後,試車時,因鏈條本身品質、構造上有瑕疵,而產生破裂,阻礙機器運 轉,上訴人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系爭鏈條即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貨品,被上訴人實無理由 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其購買系爭鏈條三百六十五條,價 款共計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貨予 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 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及出貨明細表影本七件為證,上訴人自認已收受系爭鏈條 ,惟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鏈條是為補償更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購 買有瑕疵的鏈條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T五0七五重型鏈條一.五M、三 百六十八條,每公尺單價為六百六十五元,價金共計三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該次之貨款已付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訂購單、發貨單、原物料驗收單、統一發票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稽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立系爭鏈條之訂購單,上訴人自認確經 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簽名無訛,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立系爭鏈條 之訂購單,上訴人係訂購T五0七五重型鏈條一.五M、三百六十五條,此與八 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係訂購三百六十八條已有不符,又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鏈 條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該統一發票之記載,系爭鏈條每公尺之單價為五百六十五 元,此亦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購買鏈條每公尺之單價為六百六十五元不符 ,且統一發票係表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貨物之憑據,並得據以辦理申報營業 稅之用,如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所簽立的訂購單是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無 瑕疵的鏈條,以補償更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所購買的鏈條,衡諸社會常情 ,被上訴人應無另行開立前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收受該統 一發票後,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 上訴人均未就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前開統一發票提出異議,依前揭情事以觀, 自堪認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的系爭鏈條與八十八年七月一 日上訴人訂購的鏈條是獨立的買賣契約。 ㈡證人劉全修(上訴人公司之品管課長)到庭證稱:「後來上訴人公司的採購林建 峰及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到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要補一批貨物換回這些有瑕疵的鏈條(按: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所購買的 鏈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同意,但是要求上訴人公司需要再補訂購 單,不需要再支付鏈條金額。我不知道上訴人為何需要再開立訂購單及被上訴人 為何開立統一發票。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同意,舊的鏈條待從越南 運回來後,交由被上訴人修理後品質沒有問題的話,以後如果上訴人有需要再向 被上訴人購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已簽立系爭鏈條之訂 購單,是證人劉全修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同意上訴人再補一批貨物換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所購買的鏈條,並 要求上訴人再補訂購單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予採信。㈢另證人張昌榮(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採購課長,現為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管理課長) 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到上訴人公司來和我談 論要如何處理這批鏈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同意要處理這一批鏈條, 要補一批貨物換回這些有瑕疵的鏈條,但要求上訴人公司再補訂購單,我沒有聽 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說新訂購的鏈條不用支付貨款,但是上訴人公司 認為要補另一批新的鏈條就不用再支付貨款。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 同意舊的鏈條待從越南運回來後,交由被上訴人修理後品質沒有問題的話,以後 如果上訴人有需要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等語,依證人張昌榮所證述之內容,證 人張昌榮既未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同意新訂購的系爭鏈條不用支付貨 款,是證人張昌榮所證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據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鏈條係被上訴人應另行交付之無瑕疵貨物 ,自不能遽信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已依約交付兩造間買賣之系爭鏈條,而上 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 二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聲請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所購買之鏈條送請鑑定有無瑕疵乙節, ,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鏈條係被上訴人為補償更 換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購買的鏈條,則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訴人所購買的鏈 條是否有瑕疵,核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並無影響,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所提出之準備書㈡狀,上訴人主張於該書狀送達同時,解除兩造於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就T五0七五重型鏈條(一.五M,三百六十八條)所成立之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上訴人 之鏈條價金三十八萬一千零四十五元附加利息主張抵銷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貨 款等語,查該部分之內容係未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之事項,本件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 自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再予主張,爰不予審酌。另本案待證事項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陳秋錦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