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簡抗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簡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榮 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十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八三號 民事判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代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 上訴之前,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卷附查詢單可按。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未收受上開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