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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林黃綿即源祥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林黃綿即源祥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一、計算書:┌─────────┬──────────┐│第一審鑑定費用 │ 十萬元 │├─────────┼──────────┤│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合計│ 十萬零六十八元 │└ ────────┴──────────┘

二、相對人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其金額為新台幣玖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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