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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丘慶智
送達代收人
張素丹
相對人
正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右當事人間給付維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繳納之維護費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設置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㈠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㈢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以自用自足為原則,由各該工業區管理機構擬訂,工業區屬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屬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者,應報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核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費率,得按各使用人排入之廢水量及水質,訂定差別級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豐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個月,每個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元,合計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業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仍拒不給付等語,並提出催告函、郵政回執等影本及欠繳維護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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