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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福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五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拍賣終結,即屬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二十一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公示送達裁定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及公示送達卷等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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