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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帝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橡膠溶劑等貨物,貨款共計五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原告均如期交貨,但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貨物簽收單、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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