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
- 原告
- 勝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其給付方式依附表所示,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及自逾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未給付之本金餘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添加劑等貨品,計尚積欠原告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拒不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之安定劑導致加工之塑膠長板條產生瑕疵,自應就原告所販售安定劑具有瑕疵負舉證之責,並提出具公信力之鑑定報告以實其說,而據原告所知任何安定劑皆適用於戶外,如有特殊要求時則需調配他種安定劑或其他用途之原料,又被告購買原料欲製作何種產品,並未告知原告,且原告亦無法掌握被告如何調配,故產生之問題實非原告所能了解,且調劑配方之調整及用量比例均會影響品質優劣及日後之變化,此尚非原告所能明瞭。
(三)又被告於發現安定劑不適用後,仍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添加劑等貨品,原告曾對被告訴請給付貨款,並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當庭亦未抗辯貨品瑕疵,嗣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空口無憑的提出貨品瑕疵抗辯,拒付本件貨款,顯係推諉塞責之詞。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出貨單影本十二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四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之交易始於八十七年間,被告迄今不為付款之原因為八十八年間被告向原告購貨之時,被告即有言明將用在戶外家具上,詎原告明知所交付原料之安定劑等級,根本不適合用為戶外家具之製造成分,乃竟將之交付,導致被告將之與其他原料混合製成為座椅用之塑膠長板條,置於戶外經日曬雨淋後,在雨滴殘留處竟產生黑色斑點,而存有令消費者難以接受之品質瑕疵。上述塑膠長板條產生瑕疵之問題,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接獲日本客戶即弘益株式會社告知消費者之反應陳情才知悉,因該塑膠長板條確為被告所供給,被告乃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日商弘益株式會社達成協議,約定為解決此一問題所增加之費用,雙方各自負擔一半,被告應負擔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
(二)經被告探究何以致生此一瑕疵,多方查詢後,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他人告知問題出在安定劑等級上面,被告旋將此情告訴原告,原告竟置之不理,認與其無關。然事實證明,被告嗣另向第三人光正公司購買安定劑使用之結果,經日曬雨淋後並無黑點產生,更可證明原告在八十八年間所交付之安定劑確存有品質上之問題。
(三)綜上所陳,既然因為原告所售化學藥劑之不當,導致被告所生產之塑膠長板產生品質上之瑕疵,而遭客戶要求處理,該處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蓋此乃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範疇,從而被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增加近一百四十五萬餘元之費用,縱原告未予解約,亦得就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其所為價金之請求依法主張抵銷。
(四)本件給付貨款事件,雙方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達成和解,並依其內容已有延期償還之共識。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添加劑等貨品,尚有貨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前開各情,惟辯稱:伊向原告購貨時已表示該批貨物係用於戶外傢具,詎原告給付之安定劑並不適用於戶外,致伊將之與其他原料混合製成為座椅用之塑膠長板條,經日曬雨淋後產生黑色斑點,而遭日本廠商要求賠償一百四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伊依法主張抵銷原告價金之請求云云。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給付之貨物存有瑕疵,自應就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訴訟繫屬中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協議每三個月攤還一次,每三個月的一日攤還六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攤還第一期,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對和解書之真正不爭執,復自認和解書內之金額即為本件貨款無誤,惟主張兩造和解時,並無拋棄利息之意思。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所成立之和解,其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又原告和解前之利息請求應否准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而依和解書第二條之記載,雖未載明該債權金額之法律關係,然兩造均就該和解書第二條之內容,即係本件貨款請求不爭執,已如前述,則此項和解顯係以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非屬創設性質,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外,尚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於訴訟繫屬中與被告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觀之,原告顯係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系爭買賣價金,換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始有依和解內容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在各期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另原告雖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倘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在兩造所約定之各期清償日給付,自仍須負遲延責任,應無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未逾和解內容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仍得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兩造既已就前揭買賣關係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本院為判決時自不得更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給付方式應依和解內容之約定。至原告其餘利息之請求,本院參酌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陳瑞水~B法官 許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期 別 │給付日期(民國) │給付金額(新臺幣) │ ├────┼──────────┼───────────┤ │第一期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二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三期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四期 │九十二年六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五期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六期 │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七期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八期 │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九期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十期 │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六萬元 │ ├────┼──────────┼───────────┤ │第十一期│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