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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上賢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三紙以為擔保,詎清償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前揭支票竟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開立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BU0000000、BU0

000000、BU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供作借款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經原告提示前揭支票竟不獲付款,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本件債務,被告均置若未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就支付命令雖曾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鄭舜元~B法官 許雅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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