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上賢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三紙以為擔保,詎清償期限屆至,經原告提示前揭支票竟不獲付款,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提出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就支付命令曾聲明異議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並開立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BU0000000、BU0
000000、BU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供作借款之擔保,詎清償期屆至,經原告提示前揭支票竟不獲付款,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本件債務,被告均置若未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被告就支付命令雖曾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理由或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鄭舜元~B法官 許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