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宇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下稱臺電臺中施工處)之「臺中發電 廠五至八號抽水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 中水電部分轉包與原告承作。因被告財務調度發生困難,無力續行系爭工程,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協議書,雙方約明由原告代為處 理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依被告與臺電臺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條款,臺電 臺中施工處撥付之工程款,乃直接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事後不得變更,被告遂將該臺銀帳 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與原告,供原告自行領取臺電臺中施工處撥付臺銀帳戶內 之款項,以作為下游承攬廠商工程款請款之用。原告即依約履行,鳩合下游廠商 進場續作,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誑稱上開 臺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均遺失云云,據以申請重發存摺及變更公司大小章印 鑑,進而提領臺銀帳戶內之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致使原告無法領取 支付下游廠商費用及進行後續工程。嗣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擅以原 告違反專款專用之委託約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逕自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 約。 ㈡被告承攬臺電臺中施工處之系爭工程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委託原告處理 後續部分,工料與費用約定由原告自行領取臺銀帳戶款項以為支付,並以管理期 間下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原告受託管理之報酬,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應屬委 任契約,當屬無疑。縱使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對於先 前所為管理代墊之費用及報酬,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代墊工程款部分: 原告於受託管理期間支付下游廠商如附件一所示工程款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 九十四元,除領取臺銀帳戶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被告同意代售 鐵柱材料所得七萬六千元外,猶自身墊付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其次,被 告將系爭工程其中之水電部分轉包與原告承作,其已作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因原告同時受任處理系爭工程後續部分,從而自行吸收未向被告請款 ,亦應計入原告代墊工程款範圍內,是原告代墊費用總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 五元(上開二項金額合計應為八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即481124+373250= 854374;惟原告誤算僅請求其中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 ⒉管理報酬部分: 兩造約定以下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原告受任管理報酬,而原告在受任管理 尚未支付工程款之明細表固列出水電工程三項,金額分別為十萬四千八百元、三 十六萬八百二十三元、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既然原告僅實際施作三十七 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自應以後者之金額為準。因此,原告就受任管理期間之下包 工程款計算管理報酬,應以已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 元,加上自身承包水電工程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及未支付工程款二百 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即原本之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一百八十元減去附件二未 支付工程款第一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八項水電工程費用九十萬四千八百元, 另再扣除原告願刪除第十七項梅元土木之FGD貼磁磚部分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 ),總計為五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四元,管理報酬以百分之五計算,即二十 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工程款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 元,加上管理報酬二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共計為一百一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 及其利息。 ㈢附件一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爭執事項之陳述: ⒈第一項堆高機租用費二千元:係委請臺中火力發電廠施工處材料課運輸人員公餘 時間幫忙因而支付。 ⒉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五項驗料費合計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被告辯稱驗料 費一般由材料商付費,且其中夾有他公司之收據云云。惟依被告與臺電臺中施工 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所規定材料須試驗或送試所需之試驗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以及訴外人宏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邦營造)為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可知驗料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經委由原告代為管 理系爭工程後,自然由原告代付;又驗料費用單據其中有一紙之買受人為宏邦營 造,係因其中有批材料由於被告遲未送驗,臺電臺中施工處遂要求宏邦營造基於 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送驗,致生此筆費用。 ⒊第三項鑽孔水溝費六千九百元:係將抽水機房周圍水溝與道路上水溝相連接,委 由易達工程行施工之費用,有收據可稽。 ⒋第五項買鐵絲六百元:因外牆貼磁磚須就鷹架部分重新綁上鐵絲固定,因而另行 購買。 ⒌第六項便當費二千五百五十元:係八十八年四月份訂購便當供施工人員食用。 ⒍第七項吊模板費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因雇請起重機,乃包含起重車一輛、司機 及捆工各一名。 ⒎第八項混凝土壓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被告抗辯於委託前已完成工作云云。惟 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審核勝茂企業確實陸續完成工作後 始為付訖。 ⒏第九項抽水機房水泥粉刷五十萬元:被告抗辯於委託前已完成工作云云。惟本工 程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支付,有支票附卷可核。 ⒐第十項鋁窗安裝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抗辯於委託前已完成工作云云。惟 本工程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支付,有支票附卷可核。 ⒑第十五項粗工工資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告抗辯僅有五月份九萬二千二百五 十元云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代管後,即未進場管理, 乃由原告支付四月份、五月份之工資。 ⒒第十六項吊卡車七萬元:被告固有遺留卡車在工地現場,但實已損壞不堪使用。 ⒓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沈文村、鄭淑芬薪資共十一萬二 千元:被告辯稱本有員工,惟被告遺留員工僅有三名,亦有相當年紀,根本不敷 使用,原告增加員工人數亦經臺電臺中施工處同意。 ⒔第十九項租用貨車六千元:原告代為管理後續工程,並無提供貨車之義務,遂以 承租關係為之。 ⒕第二十項海菜粉三千元:因施工臨時不足,由原告自行添購以利施工。 ⒖第二十三項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被告抗辯委託後款項為二萬八千六百元云云 。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有支付六萬零六十元。 ⒗第二十四項搭鷹架十萬元:被告抗辯委託前已完成云云。惟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 ⒘第二十五項施建樑薪資五萬元:惟施建樑乃被告所雇用,非原告公司人員,且既 然被告業已自承施建良為工地主任,原告難道因此無須支付其薪資? ⒙第二十六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被告抗辯委託前已完成云云。惟 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 ⒚第二十八項便當費四千九百元:係八十八年五月份訂購便當費用。 ⒛第二十九項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抗辯委託前已完成云云。惟本工 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 第三十二項塑鋼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被告抗辯委託前已完成云云。惟查本 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第三十四項搭鷹架五萬元:被告抗辯委託前已完成云云。惟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 第三十六項便當費八千八百元:係八十八年六月份訂購便當費用。 ㈣附件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爭執事項之陳述: ⒈第一項、第二十六項、第二十八項水電合計九十萬四千八百元:同意減為三十七 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⒉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水泥粉刷十一萬九千六百元、FGD外壁打底二萬七千 四百元、貼磁磚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於明細表上業已載明乃為工程保留 款,俟整體工程完成驗收後始應付訖。 ⒊第八項、第九項塑鋼窗一千六百八十一元、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此工程於 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業經原告驗收,分二期付款第二期款尚未支付。否認被告辯 稱僅作安裝玻璃及塞水路。 ⒋第十三項磁磚磨角二萬三千三百十元:此乃臺電臺中施工處所指定施作,並非原 告擅自決定。 ⒌第十四項鋼筋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被告抗辯原告叫貨後並未施工,原告否 認之。 ⒍第十七項FGD貼磁磚六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原告同意刪除。 ⒎第十八項FGD外壁貼磁磚二十六萬五千元、第十九項FGD內壁粉刷二十萬元 :被告自承有此費用,但辯稱應扣除發票等費云云,惟給付廠商工程款項,依法 自應包含稅金,自無扣除之理。 ⒏第二十項白鐵安裝六十萬元、第二十二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被 告辯稱經對帳實付,抑已退貨云云,皆應提出相關佐證,不得空言主張。 ⒐第二十四項FGD浴廁貼磁磚四萬四千四百元:被告辯稱應併計入第十八項云云 。惟第十八項係指外壁貼磁磚部分,與本項浴廁貼磁磚,其施工地點不同自無併 計之理。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一紙、協議書影本一件、已支付下包工程款明細表及相關 單據影本一件、水電工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未支付下包工程款明細表及相關單 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五月份 計價參考影本一紙、加班申請名冊影本一件、轉帳傳票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洪宏欣、游德旺及彭盛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委託書、協議書是被告所簽,確有委託原告代為施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已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以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再行起訴,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告第一次起訴至原告再行起訴之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期間將近二年,同一案件在雙方並無往來,亦無款項權 責發生,其訴之聲明先後竟有不同數額。亦觀原告對帳目不清不楚,其每次提供 之帳目總數不同,順序不一,所附憑證模糊不清要被告如何對帳?故被告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如工程項目,工程單位、工程起訖日期、領款日期、領款收據、領 款人簽名、請款單及合約書等以為證明。 ㈢附件一已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項FGD水泥粉刷十五萬元、第十二項FGD外壁打底二十 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十三項貼磁磚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第十四項模板租 地一萬元、第二十七項磁磚磨角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第三十項紅磚塊一萬六 千三百八十元、第三十一項貼地磚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第三十三項油漆十萬元 。 ⒉第一項堆高機租用二千元:金額過高,且原告稱委請臺電公務人員用公車公油幫 忙二小時二千元,則臺電人員有瀆職之嫌。 ⒊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五項驗料費合計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按驗料費一般 應由材料商支付,其中雜有他公司之收據,且被告保證廠商之收據亦不能向被告 請款,亦為眾知之理。 ⒋第三項鑽孔水溝六千九百元:因原告亦係臺電水電包商,鑽何處水溝,不得而知 ,無法證明需由被告支付。 ⒌第五項買鐵絲六百元:應由施工下包負責購買。 ⒍第六項便當二千五百五十元:應列計算式,且依原告所附證物四月份工資三十四 工,其便當費為三十四乘以五十等於一千七百元,顯見原告之虛報。 ⒎第七項吊模板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金額過高。 ⒏第八項混凝土壓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九項抽水機房水泥粉刷五十萬元、第 十項鋁窗按裝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均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勝茂企業混凝土 壓送係三月份施工,並非原告管理期間;金興工程行抽水機房水泥粉刷抽水機房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完成水泥粉刷,並非在管理期間;瑋寬公司鋁窗安 裝,其鋁窗為庫存貨,安裝完畢始能內外粉刷,交予原告時,原告早已能施作內 外粉刷,故非其管理期間。 ⒐第十五項粗工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僅同意五月份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部分, 其餘部分不同意。 ⒑第十六項吊卡車七萬元:被告公司本有卡車何須借用,且該卡車僅電池沒電何來 不堪使用。 ⒒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沈文村、鄭淑芬薪資共十一萬二 千元:被告公司本有員工及雇工何須再僱用沈文村,且鄭淑芬為原告妻子為帝弌 公司員工,何來向被告請款之理。此外,被告全部工程皆分項由下游廠商承做, 平常被告公司工人約三至五人,只做清潔善後工作,何來不足,另原告增加員工 何須臺電同意,被告為工程總包,增減工程由被告決定,不需臺電同意。 ⒓第十九項租用貨車六千元:原告有貨車何須租用。 ⒔第二十項海菜粉三千元:一般由材料商請款,何來由鄭淑芬請款。 ⒕第二十三項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僅同意委託後所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其餘 不同意。育人開發砂石運送部分,原告只叫進一次,而被告早已列有二次,已屬 寬列。 ⒖第二十四項搭鷹架十萬元:委託前已完成。進大搭鷹架部分,兩棟房子交予原告 管理,都可馬上施工,那有未搭鷹架之理。 ⒗第二十五項薪資五萬元:施建樑為被告之工地主任,非由原告管理。 ⒘第二十六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忠雄建材水泥部分,係四月份建 材,乃被告叫進,原告何來管理費。 ⒙第二十八項便當四千九百元:應列計算式,且依原告所附證物五月份工資五十七 點五工,其便當費為五十八乘以五十等於二千九百元,顯見原告之虛報。 ⒚第二十九項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五百元:委託前已完成。⒛第三十二項塑鋼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委託前已完成。第三十四項搭鷹架五萬元:委託前已完成。 第三十六項便當八千八百元:應列計算式,且依原告所附證物六月份工資六十三 工,另加班四人,其便當費為六十七乘以五十等於三千三百五十元,顯見原告之 虛報。 ㈣附件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⒈不爭執事項:第五項水泥等建材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第六項磁磚二十一萬 零九百五十六元、第七項貼地磚八千四百十元、第十項整體粉光一萬三千四百四 十元、第十一項挖土費用三萬四千六百五十元、第十二項廢土費用三萬元、第十 五項粗工十萬一千四百十四元、第十六項水泥粉刷八萬五千元、第二十一項混凝 土壓送一萬九千八百十四元、第二十三項綁鐵五萬元、第二十五項FGD塞水路 二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 ⒉第一項水電十萬四千八百元:係原告預支部分,並無支付。⒊第二項水泥粉刷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委託前已完成。 ⒋第三項FGD外壁打底二萬七千四百元、第四項貼磁磚二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已分別列計於附件一第十二項、第十三項。 ⒌第八項、第九項塑鋼窗合計十二萬一千六百十元:僅同意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 ,其餘昇煜公司部分,於委託期間,僅做安裝玻璃及塞水路。 ⒍第十三項磁磚磨角二萬三千三百十元:原告多送磨部分,不予採計。 ⒎第十四項鋼筋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原告叫貨後並無施工,不予採計。 ⒏第十七項FGD貼磁磚六萬九千六百十元:重複計算。 ⒐第十八項FGD外壁貼磁磚二十六萬五千元:應扣除發票費,僅同意二十四萬二 千七百七十元。 ⒑第十九項FGD內壁粉刷二十萬元:應扣除發票費,僅同意十九萬四千元。 ⒒第二十項白鐵安裝六十萬元:經與負責人對帳後,實付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零七 十七元。 ⒓第二十二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現場剩餘甚多,已退回建材行, 此部分不予列計。 ⒔第二十四項FGD浴廁貼磁磚四萬四千四百元:已併入第十八項計算。 ⒕第二十六項水電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僅同意第九期款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六 元,其餘不同意。 ⒖第二十七項土水磨梯三萬二千元:實際支出金額僅三萬元。⒗第二十八項水電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僅同意第十期款二萬二千八百九十 八元,其餘不同意。 ㈤原告承攬水電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身承攬水電工程款部分,臺電第十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估驗 後,原告即未進場施作,依據臺電臺中施工處該期估驗水電工程款(即指一期至 十期),僅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整,扣除原告已請款五萬元,尚餘二萬六千一 百五十六元,可自原告已領之九期工程款領取。 ㈥原告主張委託工程報酬百分之五管理費部分,依雙方委託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百分之五管理費,然其計算基礎,應依事實認定,即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由其管理施工者為限,經逐一核對後,金額為二百六 十六萬零六十六元,其百分之五即為十三萬三千零三元,原告所請求之管理報酬 乃天馬行空不著邊際之不負責任計算。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彰化郵 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貴方代管期間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 年七月七日施作之工程,本公司將按實支付百分之五管理費,但如有明顯疏失, 致有浪費情形,應按實扣款之」,原告迄今亦無反對意見。原告代管期間明顯疏 失計有:承造之兩廠房內部輕隔間,工程費四十餘萬元,其中骨架含鋅量尚未通 過檢測,原告竟要求廠商施工至全部完工,待檢測報告下來,才知骨架含鋅量不 及格,又全部拆除撤換骨架重做,造成損失極大,亦浪費時間,被告賠償該廠商 材料等費用達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此外,兩廠房外壁磁磚原磨角四百三十三 箱已是有餘,事後原告在現場不加以檢視是否還有磨角磁磚,竟再送磨一百箱, 致現場尚餘百餘箱,被告損失五萬三千元。上述疏失已造成被告二十三萬七千九 百四十元之損失,尚不包括逾期罰款,原告阻止工人施工,破壞工地,剪斷大門 線路等之損失。綜上,被告未要求原告賠償已是寬宏大量,原告何來要求百分之 五管理報酬之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承攬水電工程完成金額表影本一件、管理報酬計價概算表影本一 件、臺電臺中施工處驗方報告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八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開訴訟,係基於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撥付之「臺中 發電廠五至八號抽水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第十期款二百三十六萬 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係基於委任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及委任報酬一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前 案之當事人與法律關係固屬同一,惟其請求內容則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足認 本件訴訟與前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語 ,並不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 二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 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施工處之「臺中發電廠五至八 號抽水機房及排煙脫硫等附屬設備間工程」,並將其中水電部分轉包與原告承作 。嗣因被告財務調度發生困難,無力續行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 原告簽訂委託書、協議書,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部分。依被告與臺電臺 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款由臺電臺中施工處直接匯入被告 設於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不得變更, 被告遂將該臺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與原告,供原告自行領取,作為下游承 攬廠商工程款請款之用。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向臺灣銀行臺中港 分行誑稱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均遺失,據以申請重發存摺及變更公司 大小章,並提領臺銀帳戶內之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致使原告無法領 取支付下游廠商費用及進行後續工程。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擅以原告違 反專款專用之委託約定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逕自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 惟原告於受託管理期間,共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 扣除領取臺銀帳戶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被告同意代售鐵柱材料 所得七萬六千元後,原告尚墊付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又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之水電部分,其已作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代 墊費用及水電工程款總計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上開二項金額合計應為八 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即481124+373250=854374 ;惟原告誤算僅請求其中 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又兩造約定以下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原告受 任管理報酬,而原告在受任管理期間之下包工程款,包括已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 之二百三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水電工程款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以及未 支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元,合計為五百一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四 元,以百分之五計算即二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 出之帳目不清,致被告無法對帳,且有諸多不實及虛列之處;㈡原告承攬水電工 程款部分,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僅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已請款五萬元 ,尚餘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㈢管理報酬部分,經逐一核對後,原告管理期間 所施作之工程款金額為二百六十六萬零六十六元,以百分之五計算即為十三萬三 千零三元,原告所請求之管理報酬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臺電臺中施工處之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水電部 分轉包與原告承作;㈡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委託書、協議書,由原 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後續部分,兩造約定以原告發予下包工程款金額百分之五作 為原告受任管理之報酬;㈢原告在受任期間,自臺銀帳戶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六千 九百七十元,以及經被告同意代售鐵柱材料所得七萬六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委託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兩造所簽訂委託書與協議書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之約定, 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工程,並保管由被告所開設之臺銀帳戶存摺、公司 大小章,此案專款專用,並作為下游承攬商工程款請款之用,又為專款專用,恐 專款移作他用,被告同意在竣工後,系爭工程下包工程款未還清前,不得解除委 託內容,並不得對臺電工程款,另行解除有關委託關係,包括臺銀帳戶,除原告 有違背委託內容時,方得解除,核其內容與首揭條文定義相符,且兩造就委託書 與協議書係屬委任契約,亦不爭執,堪認兩造所簽訂委託書與協議書性質上應屬 委任契約。 四、委任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固有明文,惟 若委任不獨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受任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亦有正當之利益時, 應例外認為當事人間所為契約終止權拋棄之特約應屬有效。本件兩造所訂之協議 書約定,為帳戶專款專用起見,恐專款移作他用,被告同意於竣工後,工程下包 款未還清前,除原告有違背委託內容外,不得解除委託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影本附卷足稽;且兩造之委託內容約定,原告就其發予下包工程 款有百分之五報酬請求權,亦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事務之處理亦有正當利益,則 兩造所為終止權拋棄之約定,應屬有效。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違背專款專用之約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彰化過溝仔郵局 第一一三號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託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自應審究原告有無 違背專款專用之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所謂「專款專用」,應係指原告就下游承包 商之每一筆請求逐一自被告臺銀帳戶中領取並支付,使被告之金錢仍存於自己之 帳戶,被告就高達數百萬元之鉅款仍有所有權,苟如原告可整筆領取,兩造當無 約定被告應將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原告之必要。而訴外人臺電臺中施工處 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撥入前開臺銀帳戶內第九期工程款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 十元,原告於同日整筆領取,並存入原告所屬公司名下之帳戶,復於三日內提領 用罄等情,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所自承(該案件卷宗第二宗第四九頁參照),顯見原告業已違背兩造專 款專用之約定。再者,原告既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即將第九期款全部用 罄,惟縱使原告所提出附件一之支付明細表、支票及單據均認屬實,原告至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止,所支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金額亦僅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十 六元,與第九期工程款間仍有十四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差額,足見原告提領第 九期工程款後,並未全數做為給付下游承包商之工程款,而係先行移作他用,方 導致於提領後三日內即全部用罄,嗣後,原告始以自有資金支付下游承包商之工 程款,明顯違背兩造專款專用之約定,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彰化過 溝仔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自屬合法。 ㈢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 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既因原告違背兩造專款專用之約定,並經被告行使終止 權而終止,其終止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則依上開民法第五百四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再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七千八百零五元之管理報酬等語,應屬無據 。 五、被告應償還原告受任期間支付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不同, 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 訂契約履行其義務。惟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經查,本件兩造原訂立之系爭委任 契約業已終止,則系爭委任契約係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在系爭委任契 約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與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不因委任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㈡原告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受託管理期間,支付下游廠商如附表A所示之工程款二百三十 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帳目不清,且有諸多不實及 虛列之處等語置辯。茲將附件一所示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兩造不爭執項目合計金額八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 原告主張:支付附件一所示第十一項FGD水泥粉刷十五萬元、第十二項FGD 外壁打底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十三項貼磁磚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第 十四項模板租地一萬元、第二十七項磁磚磨角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第三十項 紅磚塊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第三十一項貼地磚五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第三十三 項油漆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零九百二十六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 ⒉第一項堆高機租用二千元: 原告主張:係委請臺中火力發電廠施工處材料課運輸人員公餘時間幫忙因而支付 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影本為證。惟該工程估價明細表係由原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帝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予臺電臺中施工處人員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⒊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五項驗料費合計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 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臺電臺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本工程所規定 材料須試驗或送試所需之試驗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以及訴外人宏邦營造為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可知驗料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經委由原告代為 管理系爭工程後,自然由原告代付;又驗料費用單據其中有一紙之買受人為宏邦 營造,係因其中有批材料由於被告遲未送驗,臺電臺中施工處遂要求宏邦營造基 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送驗,致生此筆費用等語,被告則以:驗料費一般應由 材料商支付,其中雜有他公司之收據,且被告保證廠商之收據亦不能向被告請款 ,亦為眾知之理等語。經查,⑴本件被告與臺電臺中施工處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第十二條約定:「本工程所規定材料須試驗或送試所需之試驗費用均由乙方(即 被告)負擔」,以及訴外人宏邦營造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節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資證明 驗料費應由材料商支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驗料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認屬實 。⑵第二項什費一萬九千三百十五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影本為 證,惟該工程估價明細表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帝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 具,則其真實性自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主張,自難遽信。⑶第四項驗料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部分,其中原告代替被告 支付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一千七百二十元、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 研究所一萬二千六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 與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應信屬實;至原告另提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確究發展中心 所開立金額一千六百元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為訴外人宏邦營造,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額係由原告支付,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⑷第三十 五項驗料七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⑸因此,原告主張支付之驗料費在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可採。 ⒋第三項鑽孔水溝六千九百元: 原告主張:係將抽水機房周圍水溝與道路上水溝相連接,委由易達工程行施工之 費用等語,並提出易達工程行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支 付鑽孔水溝費用六千九百元,應信屬實。 ⒌第五項買鐵絲六百元: 原告主張:因外牆貼磁磚須就鷹架部分重新綁上鐵絲固定,因而另行購買等語, 被告則辯稱:應由施工下包負責購買等語。系爭工程關於搭鷹架部分,均委由訴 外人進大工程行所施作,此有原告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則關於搭設鷹架所需鐵絲,自應由承包鷹架工程之廠商負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⒍第六項便當二千五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係八十八年四月份訂購便當供施工人員食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四月 份工資三十四工,其便當費為三十四乘以五十等於一千七百元,顯見原告之虛報 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簽單、現金支出傳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經核相符,是原告主張支出便當費用二千五百五十元,應屬可採。 ⒎第七項吊模板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雇請起重機,包含起重車一輛、司機及捆工各一名等語,被告辯稱: 金額過高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簽認單、支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經核相符,則原告主張支出吊模板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應屬有據。 ⒏第八項混凝土壓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審核勝茂企業確實陸續 完成工作後始為付訖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勝茂企業混凝土 壓送係三月份施工,並非原告管理期間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僅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 作,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支出混凝土壓送 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應屬有據。 ⒐第九項抽水機房水泥粉刷五十萬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支付等語,被 告則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金興工程行抽水機房水泥粉刷抽水機房,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完成水泥粉刷,並非在管理期間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 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 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 主張支出抽水機房水泥粉刷五十萬元,即屬有據。 ⒑第十項鋁窗安裝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支付等語,被 告則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工作,瑋寬公司鋁窗安裝,其鋁窗為庫存貨,安裝完 畢始能內外粉刷,交予原告時,原告早已能施作內外粉刷,故非其管理期間等語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 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鋁窗安裝九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應 為可採。 ⒒第十五項粗工工資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將系爭工程委託原告代管後,即未進場管理,乃 由原告支付四月份、五月份之工資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五月份九萬二千二 百五十元部分,其餘部分不同意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計算表、 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兩造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簽訂 委託書,是以原告主張四、五月份之粗工工資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係其所支付 ,應為可採。 ⒓第十六項吊卡車七萬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留在工地現場之卡車因已損壞不堪使用,故須另行租用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本有卡車何須借用,且該卡車僅電池沒電,何來不堪使用 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影本為證,惟該工程估價 明細表係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帝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留在工地現場之卡車確有不堪使用,以及原告確有支 付租用吊卡車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⒔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二十一項、第二十二項沈文村、鄭淑芬薪資共十一萬二 千元: 原告主張:被告留下之員工僅有三名,有相當年紀,根本不敷使用,原告增加員 工人數亦經臺電臺中施工處同意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皆分項由下游廠商 承做,被告公司只做清潔善後工作,並無不足,而鄭淑芬係原告妻子,亦為帝弌 公司員工,何來向被告請款之理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工程估價 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身分證、加班申請名冊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既自承被 告公司原即雇用三名員工可供原告使用,則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工程,是否確有增 加員工人數之必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抗辯:訴外人鄭淑芬係 原告妻子,亦為帝弌公司員工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所支領薪資是否確 為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顯非無疑。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沈文村、鄭淑芬支領之薪資,屬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⒕第十九項租用貨車六千元: 原告主張:原告代為管理後續工程,並無提供貨車之義務等語,被告則辯稱:原 告有貨車何須租用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附卷 為證,經核相符,且縱使被告所辯原告有貨車等語屬實,惟原告受任處理系爭工 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並無以自有貨車無償處理系爭工程 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支出租用貨車六千元,即 屬有據。 ⒖第二十項海菜粉三千元: 原告主張:係因施工臨時不足,由原告自行添購以利施工等語,被告則辯稱:一 般由材料商請款,何來由鄭淑芬請款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為證,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係由原告之妻子鄭淑芬所出具,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購買海菜粉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⒗第二十三項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 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確有支付六萬零六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 僅同意委託後所支出二萬八千六百元,其餘不同意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 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支 出砂石運送六萬零六十元,應屬有據。 ⒘第二十四項搭鷹架十萬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委託前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 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已完成之工作等語, 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搭鷹架十萬元 ,應為可採。 ⒙第二十五項施建樑薪資五萬元: 原告主張:施建樑乃被告所雇用,非原告公司人員,且被告既已自承施建良為工 地主任,原告自無須支付其薪資等語,被告則辯稱:施建樑為被告之工地主任, 非由原告管理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經核相符,且被告亦未否認施建樑確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是原告主 張支出施建樑薪資五萬元,應為可採。 ⒚第二十六項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忠雄建材水泥部分,係四月份建材,是被告所訂購,原告何來管理費 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 辯稱係委託前即已訂購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支出水泥等建材五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應為可採。 ⒛第二十八項便當費四千九百元: 原告主張:係八十八年五月份訂購便當供施工人員食用等語,被告則辯稱:五月 份工資五十七點五工,其便當費為五十八乘以五十等於二千九百元,顯見原告之 虛報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簽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經核相符,是原告主張支出便當費用四千九百元,應屬可採。 第二十九項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五百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委託前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轉帳傳票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惟並未否 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地坪整體粉光一萬二千 五百元,應為可採。 第三十二項塑鋼窗十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原告驗收後始為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支票、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完成等 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塑鋼窗十 一萬九千九百三十元,應屬有據。 第三十四項搭鷹架五萬元: 原告主張:本工程款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原告驗收完工後始為付款等 語,被告則辯稱:委託前即已完成等語。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前即已 完成等語,惟並未否認此部分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支出搭 鷹架五萬元,應屬有據。 第三十六項便當費八千八百元: 原告主張:係八十八年六月份訂購便當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六月份工資六十 三工,另加班四人,其便當費為六十七乘以五十等於三千三百五十元,顯見原告 之虛報等語。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簽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 相符,是原告主張支出便當費用八千八百元,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合計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 十九元。 ㈢原告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主張:原告自行施作之水電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承攬水電工程款部分,原告施作完成部分僅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 扣除原告已請款五萬元,尚餘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水 電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施作,以及原告已施作到第十期,而臺電臺中施工處於系爭 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時,係依照完成比例估價,並不是整體完成才估價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臺電臺中施工處員工游德旺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綦詳,應認屬實,是以原告已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自 應依據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截止本期完成」欄之記載為斷。茲原 告所提附件三所示各項金額與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含抽水機房與 排煙脫硫附屬設備間二部分)核對結果,分述如下: ⒈第一項不鏽鋼放衣架、第三項掛式小便、第四項三槽式洗臉盆、第五項二槽式洗 臉盆(附表三誤載為三槽式)、第六項水龍頭、第七項拖布盆、第八項沐浴蓮蓬 頭、第九項6m/m明鏡(75cmX120cm)、第十項6m/m明鏡(75cmX200cm)、第二 十一項熱水器及飲水機安裝、第二十二項子母型定水位閥、第二十三項閘門閥、 第二十四項逆水閥、第二十五項水錶、第二十六項水池通氣管及溢汔管、第二十 七項地板落水頭、第二十八項屋頂落水單、第三十一項單不鏽鋼香皂架、第三十 二項雙不鏽鋼香皂架、第三十三項不鏽鋼草紙架、第三十四項沉水式電動抽水機 ,其截止第十期完成數量及金額均為零,顯見上開部分原告均尚未施作,應予剔 除。 ⒉第三十六項零料及五金、第三十七項衛浴設備安裝、第三十八項給污排水管路安 裝,在臺電臺中施工處第十期驗方報告表,並無相對應之項目,亦應予剔除。 ⒊第二項蹲式馬桶: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合計為一萬六千 五百零八元。 ⒋第十一項不鏽鋼熱水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一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二千 二百二十四元。 ⒌第十二項化糞池通氣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合計為四 千二百八十四元。 ⒍第十三項污排水管:抽水機房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六千三百元、排煙脫硫部分估 驗完成金額為五千九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⒎第十四項污排水通氣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千九百八十七元,合計為五 千九百七十四元。 ⒏第十五項屋頂落水管: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一萬零五百元,合計為二萬一千 元。 ⒐第十六項給水管及通氣管:抽水機房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三千一百三十二元、排 煙脫硫部分估驗完成金額為三千五百零四元,合計為六千六百三十六元。 ⒑第十七項給水管1-1\2”: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六百八十四元,合計為 一千三百六十八元。 ⒒第十八項給水管1”: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五百五十二元,合計為一千一百 零四元。 ⒓第十九項給水管3\4”: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七十二元,合計為五百 四十四元。 ⒔第二十項給水管1\2”: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十六元,合計為四百三 十二元。 ⒕第二十九項清潔口3”: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七百十四元,合計為一千四百 二十八元。 ⒖第三十項清潔口4”: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一千七百 四十八元。 ⒗第三十五項透氣丁型接頭:二部分估驗完成金額均為二百三十八元,合計為四百 七十六元。 ⒘第三十九項營業稅5%:上開⒊至⒗項金額合計為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以百 分之五計算,其營業稅為三千七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⒙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㈣被告尚欠原告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本件原告於受任期間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為二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自 行施作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則為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是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又原告在受任期間,自 臺銀帳戶領取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以及經被告同意代售鐵柱材料所得 七萬六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已償還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至被 告另辯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請款五萬元等語,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號案件僅提出工程請款單影本一紙為證(上開案件 卷宗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參照),惟該工程請款單並未經原告簽名,且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支付五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 自難採信。因此,被告尚應償還原告之必要費用為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零三百八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三十四萬八千一百零五元,並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所為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周莉菁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