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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告
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從事蕾絲布料之製造,自民國(下同)八十一、二年間即與被告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信公司)購買尼龍加工絲,至八十七年初均無任何糾紛,惟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向被告銘信公司購買加工之原料尼龍加工絲,因被告銘信公司給付之貨品有顏色、純度與品質上之嚴重瑕疵,造成原告加工之大批布料,送染整廠染色時,顏色及品質均受影響,不僅使原告之原有布料受到損壞外,亦使原告無法依約定時間交付廠商無瑕疵之布料製成品,致原告須對客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與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於發生上開情形後,即通知被告乙○○,並請求其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尼龍加工絲及賠償損失,被告乙○○曾答應將有瑕疵之尼龍加工絲退貨並賠償原告之損失,其後竟置之不理,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起支付價金之訴訟,且聲請假扣押原告生產用織布機(西德製電腦)二台,之後竟又任意撤回起訴及假扣押,並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

(二)被告起訴及任意假扣押原告工廠營運中之機器,使原告部分營運停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以八十九年執全新字第四五三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禁止原告之動產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對原告商譽信用作不良前科記錄,使其他廠商及客戶知悉後,不願與原告進行交易而受有損害,此可由原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每年經會計師計算簽證之銷售額明細表得知,八十六年正常營運,八十七年七月起因被告以有瑕疵之尼龍加工絲售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營業銷售額由每二個月四百萬元以上,突然大幅下滑至每二個月平均不到二百萬元,又自八十九年五月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並查封原告機台起,即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四月止十個月期間,使原告銷售金額又下滑至五萬元之最低記錄。

(三)原告因被告假扣押工廠中營運之機器,即西德製拉歇爾全電腦織布機二台,使原告部分營運停擺,該二台織布機為原告最倚重之生產器具,每台每日(三班制廿四小時)織布機標準量平均約廿七、廿八公斤,扣除需改裝機台或調整機台織布數量,每日最少平均可織布二十公斤,二台共計每日四十公斤,每月生產工作日數以廿五日計算,共可生產一千公斤織布量,所織之成品高級蕾絲布,以時價每公斤五百元計算,原告每月損失五十萬元,今原告僅要求自假扣押查封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訴訟終結之日止(預計六個月),以每個月五萬元計算,共計三十萬元,至商譽與個人名譽之損害請求三十萬元之賠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退貨單影本七紙、送貨單影本十一紙、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銷售額明細表五紙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積欠訴外人昱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興公司)貨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因原告不服該判決,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二)被告乙○○為銘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昱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錫銘之父親,二家公司均為家族所組成之公司,被告銘信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解散後,並無再出賣尼龍加工絲給原告,雖送貨單上有「銘信送貨單」字樣,此乃因被告乙○○節儉成性,保留被告銘信公司未用完之送貨單繼續使用之故,且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亦承認加工絲是向昱興公司購買,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為昱興公司開立,故原告確實積欠昱興公司貨款未清償。

(三)被告銘信公司及昱興公司對原告之拉歇爾機台假扣押是先後為之,並非同時,並無重複假扣押之情事,且假扣押查封後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對該機台仍可使用收益,何來營運停擺之損害?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中興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知識,應知悉機台被查封後仍可使用收益,要無因機台遭查封即停止運作之理。又原告積欠昱興公司貨款未清償,該公司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本係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損害原告商譽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譽,至原告所稱營業額下滑乃係因國內經濟不景氣及原告怠於經營所致,與被告無涉。

(四)原告係以公司名義起訴,從而其所謂「個人名譽上之損害」因非公司之損害,故不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譽是否受損害均與本件無關。再者,原告謂公司商譽受損害,並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為請求依據,然在實務上認為法人之社會價值雖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惟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可請求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銘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六四號卷宗。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本件被告銘信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原告積欠貨款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雖被告銘信公司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已為解散登記,然在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續,必至清算完結止,始歸消滅,是本院仍得就兩造間所生之爭執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蕾絲布料之製造,自八十一、二年間與被告銘信公司購買尼龍加工絲,然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被告銘信公司給付之貨品有顏色、純度與品質上之嚴重瑕疵,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乙○○,並請求其另交付無瑕疵之尼龍加工絲及賠償損失,被告乙○○曾允諾退貨並賠償損失,詎被告銘信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並聲請假扣押原告生產用織布機(西德製電腦)二台,使原告部分營運停擺,復經法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禁止原告就該動產為處分行為,對原告商譽信用作不良前科記錄,使其他廠商及客戶知悉後,不願與原告進行交易,因而致原告商譽與個人名譽受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原告確實積欠訴外人昱興公司貨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被告銘信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解散後,並無再出賣尼龍加工絲給原告,且被告銘信公司及昱興公司對原告之假扣押查封是先後為之,並無重複假扣押之情事,且假扣押查封後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對該機台仍可使用收益,應無發生損害之虞,至原告所稱營業額下滑乃係因國內經濟不景氣及原告怠於經營所致,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係以公司名義起訴,不論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名譽是否受損害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銘信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號民事裁定,准被告銘信公司以十七萬六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銘信公司供擔保後聲請查封原告之動產及機械設備,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二號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拉歇爾機台二台在案,並通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禁止原告就查封之動產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處分行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八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六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銘信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被告銘信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但須原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被告銘信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假扣押查封原告之拉歇爾織布機二台,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遂於同年八月三日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原告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復於同年八月八日收受該函,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收受塗銷查封登記函後即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職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於被告銘信公司假扣押查封期間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是否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僅止於查封程序,不進行換價程序,而所謂「查封」係指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固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然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查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債權人即被告銘信公司導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原告設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二三○之三一號之工廠,查封原告所有拉歇爾織布機二台,並將該機台留置現場,此有假扣押執行筆錄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留置現場之查封物在不違反查封目的及效力之範圍內,自仍得為通常之使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請求被告銘信公司賠償損害,須舉證證明其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致其每月至少損失五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銷售額明細表為證,惟該銷售額明細表係每二個月為單位,八十九年六月之銷售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同年八月為七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元,雖相差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銷售額,然同年二月之銷售額亦僅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再參以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在未遭被告銘信公司假扣押前各月份之銷售額,動輒有倍數以上之差距,顯見原告之銷售量並不穩定,尚不能遽認八十九年六月、八月間之銷售差額係假扣押所致。況原告誤認查封後即不能使用查封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縱確因未能使用查封物而受有損害,尚難歸責於被告銘信公司,使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復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其織布機為查封登記,使其商譽受損,並致往來廠商不願與之交易云云,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查封登記僅限制原告就該查封之織布機為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倘原告主張因此項查封登記致其商譽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屬實。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銘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賠償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名譽損失云云,然查,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銘信公司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已如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為被告銘信公司而非被告乙○○,可能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原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涉,縱令原告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乙○○之行為而生,二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均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聲請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卷宗,無非要證明原告與被告銘信公司及訴外人昱興公司間給付貨款之爭執,然該爭執非本案爭點所在,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金灶~B法官 李進清~B法官 許雅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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