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 原告
- 原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登載道歉啟事一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經營機械五金零件、五金工具、製造加工買賣等項目,對所經營之事業,均戰戰競競,恪遵法令,戮力經營,尤其注意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從未涉及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詎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販售原告所製造「LT-100專利快速虎鉗」(以下簡稱系爭快速虎鉗)之經銷商,竟陸續接獲被告委託順昇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書面通知指稱:其所經銷販售之系爭快速虎鉗與被告所獲得之專利第六九0九四號「快速虎鉗之把手構造改良(追加一)」之結構及裝置完全相同,侵害其專利,必須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並於五日內出面協商,否則將訴諸法律處理。」。但事實上,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快速虎鉗並無任何侵害被告之專利情事,此有經專業機構即國立中興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原告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被告竟置若罔聞,對原告之經銷商各別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致使原告遭經銷商抱怨連連,不願繼續銷售原告製造之快速虎鉗,導致原告之快速虎鉗銷售量下降,使原告營業利益損失慘重。嗣後,原告之經銷商雖均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之商譽已受損至深。
㈡被告明知系爭快速虎鉗並未侵害其專利權情事,卻發函通知原告之經銷商,指摘系爭快速虎鉗為仿冒品,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並利用濫訴之方法,對原告之經銷商提出違反專利權之刑事告訴,致原告之經銷商心生畏懼,不願繼續銷售系爭快速虎鉗,使原告營業利益損失慘重。核被告所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①營業損失部分:系爭快速虎鉗自八十年間起販售迄今,在市場上廣受好評,原告營業額蒸蒸日上,惟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經被告對原告之經銷商發函、濫訴後,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無法上昇,故請求賠償一百萬元之營業損失。
②名譽損失部分:原告自創業以來,恪遵法令,汲汲經營,辛苦二十後,好不容易在業界建立品牌、形象等商譽,竟遭被告無的放矢,破壞殆盡,導致經銷商不願經營原告所製產品,打擊不可謂不大,每日絞盡腦汁,苦思如何重建公司形象,期能重獲經銷商信心,願繼續經銷原告商品,此部分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並於全國每日發行超過五十萬份之全部報紙上第一版醒目處,登載道歉啟事一天,以洗刷不白之冤,以期回復商譽。
三、證據:提出工廠登記證影本一件、順昇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專利公報影本一件、銷貨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查原告之經銷商銷售由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快速虎鉗與被告獲得之第六九0九四號「快速虎鉗手把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結構及裝置完全相同,實已侵害被告之專利權,此有順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憑。可見被告向原告之經銷商發函促請停止侵害行為及提出違反專利權法之刑事告訴,並非無的放矢,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且,原告之經銷商以獲得不起訴處分係因渠等應無明知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而予販賣之故意,非因渠等販賣之產品並無侵害被告專利情事之故。
㈡被告否認原告之營業損失多達一百萬元,原告自應就其營業損失之金額多寡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資本額僅一百二十萬元,卻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自非相當。
三、證據:提出順昇國際得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影本一件、新型專利申請影本一件、專利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查詢原告自八十四年迄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快速虎鉗為其所製造,詎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被告分別以發函、濫訴等手段,使原告之經銷商不敢繼續向原告訂購前開產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登載道歉啟事一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其商譽行為,且被告對原告之經銷商提出違反專利權法之刑事告訴,係根據專利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又原告之經銷商雖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渠等獲得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因渠等應無明知侵害被告之專利權而予販賣之故意,非因渠等販賣之產品並無侵害被告專利情事之故;再者,被告否認原告之營業損失多達一百萬元,且原告資本額僅一百二十萬元,卻請求高達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自非相當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快速虎鉗為其所製造,詎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被告分別對經銷前開產品之經銷商發函表示侵害其專利權,或提出違反專利權法之刑事告訴,惟事後該等經銷商均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順昇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專利公報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十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右揭發函及提出刑事告訴等舉動,是否即為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三、經查,新型第六九0九四號「快速虎鉗之把手構造改良」,其專利權人為被告,其專利權期間則為八十年十月一日起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一追加專利期間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又原告製造生產之系爭快速虎鉗並未取得專利權;再者,前開新型第六九0九四號「快速虎鉗之把手構造改良(追加一)」與原告製造生產之系爭快速虎鉗曾經被告檢送順昇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論為:系爭快速虎鉗與前開被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無論就其形狀、結構、裝置及產生之效果而言,完全相同,其運用之技術手段及產生之結論完全相同,因此前開二案確屬於相同之產品;另被告曾發函原告之經銷商吳素貞、游進福、葉宗泰、鄭瑨國、王振得、王耀鴻等人,請求排除侵害,因未獲置理,遂由被告向渠等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認定渠等並無明知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故意,而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專利證書影本一件、順昇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十一件附卷足憑。
四、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專利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獲發前開新型第六九0九四號「快速虎鉗之把手構造改良(追加一)」專利權在案,且在發函原告之經銷商排除侵害前,已委請順昇國際專利法律事務鑑定在案,業如前述,又原告自承其所產製之系爭快速虎鉗並未經申請審查獲准核發專利,卻在產品上標示「專利」字樣,凡此足證被告就原告生產製造之系爭快速虎鉗,是否侵害其新型第六九0九四號專利?客觀上顯然存有正當合理之可疑,則被告事後發函原告之經銷商,催促渠等排除侵害,或提出刑事告訴等舉動,核屬前開法律規定所容許之正當權利行使,顯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不得以不法加害行為視之。
五、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收入淨額,依序為二百四十五萬一千九百十七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二百六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二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無訛,並有該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0九000二九四四七號函附營利事業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聯線上建檔維護電腦畫面六張附卷足憑。準此,對照八十九年六月間即被告發函或提出刑事告訴前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之營業收入相較於八十八年度僅減少四萬餘元,與先前各年度營收狀況起伏,即從四萬餘元至三十餘萬元比較,並無原告指稱減少營業收入一百萬元以上之情事。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商譽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萬元,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登載道歉啟事一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正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