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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
    乙○○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担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担保,得 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與被告甲○○夫妻,原本住於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 「建築物內被告,丙○○ 並以從事土木工程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彰化縣秀水 鄉農會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前揭建築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彰化縣埔鹽鄉○○段 八六三之十七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予以查 封,且將查封標的物交由被告甲○○負責保管,繼而公告定期拍賣( 含建號二七三、四八七號建物,均自地面層至四樓及土地),公告內 並記載「點交」,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由應即原告乙○○拍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並同年四月二日發給原告權利移轉證書,前揭建 築物所有權(含其內之固著物)已歸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甲○○於同 年五月七日下午,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稱:「因債務 人丙○○目前不良於行,請求鈞院請買受人於本人小孩學期結束時之 八十八年六月底,一定自履行搬遷。」等語,繼於同年五月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前去現埸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丙○○夫妻仍居住 該建築物內,被告甲○○復陳稱願於同年六月底前自動搬遷,倘逾期 未搬遷之物,即視為廢棄物由拍定人處理等語,原告之夫陳威志以代 理人身分到場亦同意,被告丙○○夫妻遂得以繼續居位該建築物,詎 被告丙○○、甲○○二人因不甘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低價拍賣喪失 所有權,需遷徒賃租他宅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廿九日前之期間內某時 ,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相繼將早已安裝、固著於該建築物使用, 且助益該建築物效用,因拍賣而一併歸屬原告所有之一樓騎樓處鐵捲 門、一樓至四樓樓梯間之木製扶手、一樓至四樓各處之鋁門、鋁窗、 木製房門則運離他處,去向不明,二人復利用被告丙○○從事土木工 程之營生工具,逐層將牆壁磁磚、隔間壁板、地板磁磚等物敲損,更 甚而調配水泥漿權入一樓至四樓之排水管線、五樓頂之進出水管線, 內致該建築物已遭嚴重破壞,迨同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法官前往現址執行點交時,發現債務人雖已將所有物品搬離,亦發覺 該建築物有前揭之破壞。被告二人並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 處有罪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份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 權」,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 文。茲將系爭房屋之損壞情形,列舉如左: ①大門有兩個鐵捲,一個遭拆除,一遭毀損,後門廚房防火巷的鐵門也 遭拆除,也一併裝新的。經僱工裝新的大門鐵捲一具(參萬元),後 門廚房防火巷的鐵門一具(壹萬元),共計費用四萬元(尚欠壹萬元 )。 ②大門有兩個鐵捲,修理部分。經原告僱人修理,共計費用參千元。 ③一、二、三、四樓鋁門窗均拆除。經原告僱人裝新,共計費用伍萬肆 千伍元。 ④一、二、三、四樓天花板及四樓頂樓防水。因為全棟水管、排水系統 及電路管線都經被告以水泥漿從頂樓灌入,而水管、排水系統及電路 管線又相通,且又埋在牆壁或是水泥樑柱裏為了要打通這些管路系統 當然會損擊到天花板及四樓頂樓防水結構。經原告維護,共計費用參 萬捌千元。 ⑤一樓客廳地板紅色花崗石及一、二、三、四樓樓梯花崗石全毀。一、 二、三、四樓地磚、壁磚、浴室地磚、壁磚(一、二、三樓)。只是 修補,共沒有全部換新,所以不美觀,東補一塊,西補一塊,且整體 看起來顏色也不一樣。經原告僱立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共計費 用柒萬伍千陸百肆拾貳元。 ⑥一、二、三、四樓地磚、壁磚、浴室地磚、壁磚(一、二、三樓)建 築材料向兩家訂購。經原告向陳萬山所開設(景茂建材行)訂購建築 材料一批,共計費用貳萬貳千參百元。 ⑦一、二、三、四樓地磚、壁磚、浴室地磚、壁磚(一、二、三樓)建 築材料向家訂購。經原告向利昌建材行訂購建築材料一批,期計費用 壹萬玖千貳百零伍元。 ⑧一、二、三樓浴室水龍頭二組、洗臉盆、馬桶、浴室門均拆毀。一、 二、三、四樓水管通氣孔均損毀。經原告僱人維修,共計費用壹拾萬 肆千伍百元。 ⑨一、二、三、四樓電燈電線均損毀。經原告僱人維條,共計費用捌萬 陸仟伍百元。 ⑩一、二、三、四樓電燈電線均拆除。經原告向鑫億電料行訂購電線材 料一批,共計費用壹萬參仟捌百捌拾元。 ⑪一、二、三、四樓樓梯扶手均拆毀。經原告僱人安裝,共計費用貳萬 貳仟元。 ⑫一樓廚房水龍頭流理台均拆毀。原告因無力資付龐大維修費用,所以 才將房屋變賣,就算轉賣他人也應附贈,依房屋買賣習俗,廚房設備 為應有的基本設施,況且該原本就有廚房設備,有照片為證。依現在 的市價約參萬元,考慮折舊因素,故請求貳萬元。 ⑬整棟房屋整理過後所遺留下來的垃及建築廢棄物,總共有五台大卡車 的載運量。還有一至四樓的清潔費。毀損期間三個月的管理,及一至 四樓及二樓加建、三樓加建、四樓加建等壁磚、地磚的清除(有照片 可看毀損情況,要先清除這些殘渣,水泥師父才有辦法施工),經原 告之夫處理這些垃圾及建築廢棄物,以及一至四的清潔,及一至四樓 及二樓加建、三樓加建、四樓加建等壁磚、地磚的清除,共計壹拾捌 萬元。 ⑭一、二、三、四樓隔間門(木製)全拆毀,客廳總電源開關座一座己 拆毀,天花板及天花板燈具兩座拆毀,材料及工資合計十一萬三千零 六十元。 綜前所述,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 一件、估價單十八張、請款單四張、貨款明細表二張、送貨單六張、收據 五張、統一發票一張、相片一冊為證,並聲請引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 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 八二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及第一審)之卷證資料,暨聲請訊間證人陳志豪 、陳仁賢、黃世宗、黃柏勳、立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萬山、利昌建材 行、施永欽、吳仁和、鑫憶電料行、薛文乾、洪俊卿、陳威地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等因認為樓梯扶手、鐵捲門等物為其所有 、且係在拍賣前即已將之拆下,而鋁門窗、房門等物則非其等拆卸,房 屋水管不通、牆壁被毀損亦非其等所,並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竊盜及毀 損行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一概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前前開 規定,原告仍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再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請求權外,並須就受實際 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查: 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損失單據,被告等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單據中所 列之物品,是否真有其物?實值懷疑!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其屋 內確有該些物品被偷竊或毀損之事實提出明確證據證明之。 ②鐵捲門部分:依原告起訴事實所載,原告依主張一樓騎樓處鐵捲門為被 告拆卸,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卻列有新品及修理二部分,顯與其主張 不相符合,且新品之實際支出僅有三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 亦有未合。 ③油漆部分:一、二、三、四樓天花板及四樓頂樓防水,均與原告所指訴 之被告等侵權行為無關,此部分原告主張三萬八千元不應成立。 ④流理台、花崗石部分:依原告指訴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原告之 流理台及花崗石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無關。 ⑤原告工作部分:原告清理自己之房屋,原屬常態,且原告並未支出此部 分之金錢,無損失可言。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據為何?如何計算其數 額?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僅空言主張,自不足為憑。 ⑥其餘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無使被害人更為得 利之意。本件原告係以百八十八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單單房屋之 條繕費用即花費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並不合理。況且其修繕者 僅限於鐵門、鋁門窗、油漆、地磚、水管、電燈等非關房屋本體結構、 強度之物,卻花費如此鉅款,非無欵問。被告丙○○僅為一水泥工人, 甲○○為家庭主婦,系爭房屋原為被告等所,有屋內裝潢擺設實不可能 如此奢華。原告所請求者非屬必要費用自明。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關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卷宗(合一審及偵查卷字)。 甲、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兩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原居位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段一七0巷十三 號之建築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遭債權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以本院八十五年拍 字第四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執 行拍賣前揭建物及其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八六三之十七號土地,嗣上開房 地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予以查封,且將查封標的物交由被告甲○○保管 ,繼而公告定期拍賣(含建號二七三、四八七號建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由原告拍定,本院於同年四月一日(原告誤載為同年四月二日)發權利移 轉證書予原告,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始將上開房,地點交予原告之事 實,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證,並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甘原本所有之不動產被低價拍賣喪失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曰前 之期間內某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數人,相繼將早已安裝,固著於該建築物使 用,且助益該建築物效用,因拍賣而一併歸屬原告所有之一樓騎樓處鐵捲門、 一樓至四樓梯門之木製扶手、一樓至四樓各處之鋁門、鋁窗、木製房門,全數 予以拆卸侵占入已,除將鐵捲門,木製樓梯扶手搬至位於正對面賃租處「彰化 縣埔鹽鄉○○路○段一七0巷十四號」一樓騎樓處、二樓與三樓梯間、三樓房 間內堆放外,其餘十餘扇鋁門、鋁窗、木製房門則運離他處丟何不明,二人復 利用被告丙○○從事之木工程之營生工具,逐層將牆壁、磁磚、隔間壁板、樓 梯石板、地板磁磚等物敲損,更甚而調配水泥漿灌入一樓至四樓之排水管、五 樓頂之進出水管䤼內,致該建築物之排水、進水功能效用喪失之事實;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一冊為證,且與本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點交係爭房屋之執行筆錄 之記載「………屋內並有多處遭破壞………」之情形相符;又被告等因上開非 法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0號、第七0一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 一三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頁正;被告所辯應屬無 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上開 侵占、毀損等行為,自屬共同侵害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將原告所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㈠有關鐵捲門裝新及條理共四萬三千元部分:此雖業據原告提出估單二件為證, 並經證人陳仁賢到庭證屬屬實;惟有關鐵捲門裝新部分,原告僅實際支付三萬 元,逾此部分未據其提出支付之證明,且估價單僅係作為估價之參考而已,尚 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損害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求於三萬三千元範圍內為可 採,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由准許。 ㈡一、二、三、四樓鋁門窗修理及裝置共五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此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一件(上有收款人之簽收證明)為證,並經證人黃世宗證述屬實,自應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正當。 ㈢一、二、三、四樓天花板及四樓頂樓防水共三萬八千元部分:此業據原告提出 收據一件為證,且系爭房屋全棟水管,排水系統及電線管路都為被告自頂樓以 水泥漿灌入而受損,此部分損害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應予准許。 ㈣一樓客廳地板紅色花崗石及一、二、三、四樓樓梯花崗石全毀;一、二、三、 四樓地磚、壁磚、浴室地磚、壁磚(一、二、二樓)共計七萬五千六百四十二 元部分:此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一冊及前開刑事判決以觀,應可定上開損壞 部分,亦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又原告另提出由立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單 (證明已收現金)一件,證明其受損害之金額,亦堪認為頁正,並准原告上開 請求之金額。 ㈤一、二、三、四樓地磚、壁磚、浴室地磚、壁磚之建築材料共四萬一千五百零 五元部分:其損害之認定,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上開受損害之情形,亦提出貨 款明細表一件、送貨單二件、統一發票一件為證,亦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頁正,並准其此部分之請求。 ㈥一、二、三樓浴室水龍頭二組、洗臉盆、馬桶、浴缸、浴門及一、二、三、四 樓水管通氣孔均毀損,維修及更換之費用共十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此業據原告 提出請款單一件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刀之主張為頁正,爰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㈦有關一、二、三、四樓電燈電線毀損維修及訂購電線材料一批共十萬零三百八 十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件、估價單三件為證,並參酌原告維修 電線、電燈按裝氶電燈馬達裝置等已支出八萬六千五百元(此部分有上開收據 可資佐證),亦堪認原告支付該電線材料等共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應屬相當。 是上開部分範圍應予准許(即八萬六千五百元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共九萬九 千八百八十元),逾此範圍內,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應屬誤算),即尚難准許 。 ㈧一、二、三、四樓樓梯扶手拆毀,亦裝共二萬二千元部分:此亦據原告提出收 據一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頁正,並應准其所請。 ㈨一樓流理台拆毀損害二萬元部分:查本件流理台並未固著於廚房,且屬可移動 式,雖一般購屋者,依買賣習俗均由賣方附贈,惟此及雙方有另行約定,並非 所有房屋買賣均係如此;況本件係由原告向本院拍定,亦無法證明出賣者之被 告有同意隨同附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無由准許。 ㈩一、二、三、四樓隔間門(木製)全拆毀、客廳電源開關一座及天花板燈具二 座拆毀,其材料及工資共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部分:此亦據原告提出收據一件 為證,亦堪信為頁,爰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有關系爭房屋留下垃圾、建築物廢棄物之清理、清潔費、管理費等共十八萬元 部分: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威志到庭證述在卷。 惟查:有關垃圾、建築廢棄物清運、清潔費等共七萬五千元及管理費十萬五千 元部分:此項費用原告既自陳並未支付予其夫陳威志,且依一般情形亦難認原 告與其夫間有何僱佣關係存在,否則陳威志早已向原告請款;此部分款項被告 既未實際支出,尚難認其有何損害已現實發生。至被告是否因證人陳威志之上 開行為應負他項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五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七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 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五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及係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担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受敗訴之判決,而無從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何志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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