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壹仟肆 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其中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祥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公司)邀同被告丙○○ 、乙○○及案外人鄧太壽、鄧姚秀娥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嗣因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適 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 六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復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嗣因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適用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第一期攤還十八萬八千元, 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十八萬二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攤還。上開二筆借款並均 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 四百三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未續繳本息;另三百十萬元部分 ,尚欠本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續繳本息,依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合計應即清償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利息 、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還款,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三、證據:提出約定金額為三百十萬元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款金額 為三百十萬之借據各一份、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丙○○與原告於 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約定書各一份、乙○○與原告 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約定書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指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彰化分行借款共二筆,一筆二百萬元,一筆 三百十萬元,未分期攤還,求為返還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三(個 位數應為「六」,誤植為「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 (二)茲被告否認有作為連帶保證人,亦無在原告所指之借據簽章,其提出之卷附 借據上被告之簽章,均非被告所為。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其真正之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 四號判例。茲本件被告既爭執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約定書(此約定書影本,係於被告向原告質疑未為系爭抵押債權作 擔保時,交付被告作為早有約定之證明),惟被告細查上述約定書與系爭貸 款契約書及借據,其中被告之簽名與印章均不相符,於此再提出二者放大比 對圖,一望即明。 (四)對原告所提七十三年之約定書中乙○○、丙○○之簽名與印章部分,都承認 為真實,但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就已經辭去祥興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不可 能再擔任公司之借款保證人,否認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借據及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貸款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蓋章為真正。 (五)原告稱於借款時有知會被告同意云云,被告堅決否認之,查上述二筆借款被 告並不知情,且被告因原係借款人祥興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六十九、七十三 年間因公司借款,應原告要求作為連帶保證人,始有約定書之簽定,然於八 十七年初,被告已辭去公司之董、監事職務,此後即非祥興公司之董、監事 ,自無義務再為公司嗣後借款作保,乃該公司竟仍擅刻被告印章並冒名作保 ,原告於貸款之初,亦不察被告簽名印章與約定書上不符,亦未向被告查證 ,被告既未允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須就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其 理自明。綜上懇請明鑑,賜判如聲明所示,實感德便。三、證據:提出印鑑比對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將上開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借 據、貸款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與前揭七十三年間之約定書送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借據、 貸款契約書上之丙○○、乙○○印文,與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丙○○之約定書 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乙○○之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各由被告之同一印鑑章 所蓋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丁○○,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職務 調動,改由王榮周接任董事長乙節,已據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具狀陳明在卷 ,查本件原告新任董事長雖變更為王榮周,然其當事人並無變更,僅應由變更後 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周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核先敘明。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案外人祥興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案外人鄧太壽、鄧姚 秀娥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約 定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計算(嗣因基本放 款利率調整,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 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復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至九十二年九 月十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嗣因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 前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本金共分十七期攤還,第一期攤還十八萬 八千元,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每期攤還十八萬二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第二期至第十七期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十日攤還。上開二筆借款 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目前二百萬元借款部分,尚欠本金五十五萬一千 四百三十六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未續繳本息;另三百十萬元部分, 尚欠本金二百十八萬四千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未續繳本息,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合計應即清償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一節,已據其提出約定金額為三百十萬元之輔導中小企 業升級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款金額為三百十萬之借據各一份 、借款金額為二百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丙○○與原告於六十九年 十二月三日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約定書各一份、乙○○與原告於七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之約定書一份等件為證,被告分別自認上揭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及 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之約定書,以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之約定書上關於丙 ○○、乙○○之印文均為真正,雖否認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丙○○、乙○ ○印文之真正,辯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初已辭去祥興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無義務 再為祥興公司嗣後借款作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被告印文係遭公司擅刻 印章並冒名作保云云,並提出印鑑比對圖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一)本件經本 院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丙○○、乙○○ 印文,與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丙○○之約定書及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乙○○ 之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各由被告之同一印鑑章所蓋用,經該鑑識中心就本院檢 送之上揭資料原本鑑驗結果認為相符,此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 )綱得字第一四六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被告雖提出自行影印放大之印鑑 章比對圖片,然其中丙○○之約定書部分係取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留存之印鑑 印文影印放大,而非以丙○○嗣後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留存之印鑑印文為 比對樣本,此與原告係主張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被告丙○○印文與七十三 年七月二十五日丙○○所留之印文相符之待證前提事實顯然有別,被告此部分抗 辯所採取之比對樣本既然有誤,其抗辯自無足取;至於所取關於乙○○之印文部 分,無論影印自約定書或借據,均甚為模糊,顯然無法比對,況影印之印文資料 原即不適合用於比對真偽,其此部分抗辯,自同無足採。基此,堪信系爭貸款契 約書、借據上之丙○○、乙○○印文,係與被告自認真正之前揭約定書上之丙○ ○、乙○○印文,係出自同一印鑑所蓋用無訛。(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 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七號判決參照)。另印章由本 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 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 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上 之被告印文係遭公司擅刻印章並冒名作保云云,然查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據上之 印文,與被告自認真正之前揭約定書上之丙○○、乙○○印文,係各出自同一印 鑑所蓋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既屬各出自同一印鑑,被告二人復自認前揭約定書 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蓋用系爭貸款約定書及借據印文之丙○○、乙○○印鑑, 分為被告丙○○、乙○○所有無訛,自非係遭他人所擅刻,其空言抗辯係他人所 擅刻,即無足採。次查被告雖亦否認系爭貸款約定書及借據印文之丙○○、乙○ ○印文為其所同意蓋用,然被告就其所有之上開印鑑有何遭他人盜用印文之情事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見解,堪認系爭 貸款約定書及借據上之丙○○、乙○○印文為真正,從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三)至於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初已辭去祥興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無義務 再為祥興公司嗣後借款作保云云,惟被告是否仍為祥興公司之現任董、監事,核 與被告是否擔任其借款連帶保證人無直接關連,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顯 示被告丙○○、乙○○分別為本件借款人祥興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鄧太壽 之女兒及女婿,衡諸社會通念常情,縱已辭去祥興公司董、監事,以家庭成員之 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併予補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 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其中二百十八萬四千元,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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