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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 原告
- 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慧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係旅行箱及零組件廠商,被告為原告之下游客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仍依被告所下訂單出貨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有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共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貨款均未付,總計積欠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系爭貨款,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雖未曾簽約,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交易時,即以月結三十天為付款條件,此有出貨單可憑,所謂月結三十天,是以出貨日為準,如五月出貨,該筆貨款需於六月底結清。後雖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改為月結四十天付款,然直至雙方終止交易為止,原告均未曾准許被告於交貨後九十天付款,實無被告所稱以九十天為付款條件一事,且依原告提供之銀行儲金簿影本,可知確係以四十天為雙方共同遵行之交易習慣。再依社會實際交易情況言,如貨款金額越大存放於銀行晚點付款,其孳息亦越高,而兩造爭執之付款條件相差達五十日,其銀行孳息在雙方交易五年來自是一筆可觀金額,被告豈願提早於月結四十天即付款,而不願在約定之交貨後九十日付款,以多賺點利息?足見被告所謂自願放棄期限利益云云,有悖常理。
⒉原告依旅行箱廠產業交易慣例給予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授信額度,並於此授信額度內依被告訂單立即出貨,但被告訂貨量若超過此授信額度,即須先繳付超額部分之價金或書立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才會進行出貨,否則,原告有權暫不出貨,以保護自身權益。而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之貨款,被告原應分別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付清,卻先後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九日與十月二十一日才匯款予原告,因被告遲延付款,加以次月份之訂單量已超出授信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為防止損失擴大,於通知被告即將停止出貨未獲置理後,才決定擋貨以控管風險,並直至被告付款後,才在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出貨予被告,並無所謂遲延交貨之問題。原告係因被告延遲付款才會擋貨,故擋貨所生之責任應由被告自負,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⒊雙方雖未就三百五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簽立書面資料,但原告曾分別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傳真被告再次確認信用額度一事,被告亦毫不反對,是兩造於交易起始即確實有此約定,被告才會不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本行行之多年的習慣,原告皆會給予下游廠商若干授信額度,而不可能獨厚於被告。
⒋被告空言以原告遲延交貨為由,要求原告負擔其遭客戶AIR WAY公司索賠之數額、空運費用數額與人工損失之數額,然被告並無法言明AIRWAY公司向其索賠之依據與緣由?且究係空運哪些物品?人工損失如何發生及依據何在?凡此種種被告皆無法交代清楚,亦無證據證明其遭扣款與原告有何關聯,可見顯係遁詞。又依最後換貨單可知被告所換貨品只佔其中極少部分比例,然依本行業運送習慣及國際貿易正常運作模式言,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之公司,斷不可能因極少部分貨品未完成,即讓整批貨物遲延不交,屆時再一併花費鉅資以空運方式運送給客戶,致負擔可能因遲延所生之巨額違約金責任,故被告所稱因極少部分之換貨品導致整批貨物遲延,亦為卸責之詞。
⒌就被告於十月三十一日當庭所提準備書狀第二大項之各訂單陳述如下:
⑴編號00五0七NM訂單:依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簽回之訂單確認表,雙方確認之交期為八月四日,原告在八月七日出了第一批貨予被告後,因八月七日前應付貨款總計已超過授信額度三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六月份貨款之付款期限為八月十日,在被告未付清六月份貨款前,原告為防損失擴大,經通知被告後方予擋貨,自屬有理。而被告遲至八月二十八日才付清六月份貨款,原告隨即於八月三十日出第二批貨予被告。至於被告所言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之交貨,其實是換貨(出貨單上未註明金額,即非要向被告請款,只是換貨,可知所定之貨品已交畢),故原告並無遲延責任。
⑵編號00六一五NM訂單:雙方確認之交期為八月九日,同前所述,八月七日前之應付貨款總計已超過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六月份貨款遲延付款,原告擋貨有理,而被告遲至八月二十八日才付清六月份貨款,在被告先於八月二十六日告知原告將於八月二十八日付款時,原告已同意先於八月二十六日出貨予被告。原告交貨完畢日期是在八月二十六日,而被告所言之九月二十一日交貨,同上所述,是依被告要求換貨,可知被告所言顯然不實,原告並無遲延責任。
⑶編號00六0九NM訂單:依被告於八月十四日簽回之訂單確認表,雙方確認之交期為八月二十三日,因被告貨款遲延給付,原告一併予以擋貨,在被告先於八月二十六日告知原告將於八月二十八日付款時,原告亦於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及九月一日出貨完畢,被告所言九月六日與九日之交貨,同⑴所述,是依被告之要求換貨。
⑷編號00六一四NM訂單:依被告八月十四日簽回之訂單確認表,雙方確認之交期為八月二十五日,同樣因被告貨款遲延給付,原告一併予以擋貨,在被告於八月二十八日付款後,原告即於八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出貨完畢,九月一日、六日、七日之出貨,同⑴所述,係依被告要求換貨,原告並無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採購訂單及訂購單共四十八紙、客戶對帳單十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費用收據及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紙、存款帳簿影本一件、傳真函四紙、繳款單三紙、存款簿影本二十七紙、票據明細表二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以上均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月及十一月之出貨單、出貨金額統計表二紙、買賣契約十八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訂貨之金額及買賣價金尚未付迄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
㈡被告之採購單已註明付款條件為交貨後九十天付款,原告對此付款條件未有任何異議即出貨,由此可證兩造間交易之付款日應為交貨後第九十天。被告積欠之八十九年六、七、八月份貨款均在貨到後九十天內給付,自無遲延給付貨款可言,縱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前之貨款均於貨到第四十天給付,惟此係被告自願放棄期限利益,應不得解為兩造間有貨到四十天內付款之合意。
㈢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傳真給被告,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暫緩對被告出貨,如因此延誤被告之交期或產生額外之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由此可證原告確實遲延交貨。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及被告訂貨量超出授信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始暫緩出貨,惟兩造間並無此授信額度之約定;再從原告所提與其他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均約定大小不一之授信額度以觀,兩造間若對授信額度有所約定,亦應比照其他客戶以契約書為之,今兩造間既未簽訂買賣契約,自無約定授信額度之可能。此外,從原告與其他客戶約定之授信額度大小不一觀之,亦可知旅行箱產業並無三百五十萬元授信額度之慣例存在,從而原告暫緩出貨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付款確有遲延,惟原告對被告之遲延依法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豈可以此為由延緩出貨,是原告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額如下:
⑴編號00五0七NM採購訂單之交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貨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才出貨完畢,此一遲延致被告無法按與客戶AIR WAY公司約定之日交貨,AIR WAY公司乃剋扣六千八百八十七點三九美元之貨款作為遲延交貨之賠償。
⑵編號00六一五NM採購訂單之交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才出貨完畢,此一遲延致AIR WAY公司要求被告空運貨品,被告因此額外支出五千七百美元之空運費,此外AIR WAY公司亦剋扣八百六十一美元之貨款作為遲延交貨之賠償。
⑶編號00六0九NM採購訂單之交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九日(出貨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一日、九月六日、九月九日)才出貨完畢,此一遲延導致AIR WAY公司要求被告空運貨品,被告因此額外支出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一點八美元之空運費。
⑷編號00六一四NM採購訂單之交貨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七日(出貨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一日、九月六日、九月九日)才出貨完畢,此一遲延導致AIR WAY公司剋扣三萬美元之貨款作為遲延交貨之賠償。
⑸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之損害額合計為六萬四千七百二十點一九美元,折算台幣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被告特主張以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被告應付予原告之價金抵銷。
三、證據: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一紙、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一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單二紙、喬工來料異常報告表一紙、異常報告單六紙、空運銷貨傳票二紙、空運提單二紙、原告公司傳真函三紙、採購訂單十紙、出貨單四十七紙、喬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訂單確認表八紙、AIR WAY公司之傳真函一紙、廈門市出扣貨物專用發票一紙、海運費用證明四紙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皓歆。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係旅行箱及零組件廠商,並於八十九年間依被告所下訂單分批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尚有八十九年七月份之部分貨款及九月、十月、十一月貨款總計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訂單、訂購單、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出貨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自認積欠系爭貨款在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爭執欠款一事,惟以前詞作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理由,但為原告所否認,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得否因此主張抵銷扣款?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編號00五0七NM訂單、編號00六一五NM訂單、編號00六0九NM訂單、編號00六一四NM訂單,雙方確認之交貨期分別為八月四日、八月九日、八月二十三日及八月二十五日,而原告自承各該次實際出貨完畢之日期依序為八月三十日、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復自認因被告遲延給付八十九年六月貨款,且訂單量已超出授信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原告為防止損失擴大,乃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傳真被告,告知「我司董事會決議暫緩對貴司的出貨」等語後即擋貨以控管風險,並直至被告付款後,才再陸續出貨予被告,此有兩造同認真正之傳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確實有遲延交貨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三百五十萬元授信額度一事,固舉原告與訴外人利仰實業有限公司等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表示依旅行箱廠產業交易慣例原告皆會給予下游廠商若干授信額度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有此額外約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有授信額度之約定,而原告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情形為何,與本件交易過程及內容並無關,自無從據原告與其他客戶之買賣契約書,認定兩造亦存有原告所指三百五十萬元之授信額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貨款之付款條件應以何為準?被告是否付款遲延?被告固舉採購單所載「付款條件C090」為證,抗辯應以交貨後九十天作為付款日基準,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為兩造嚴重爭執之所在。查系爭買賣依採購單所示,雖記載「付款條件C090」,有各該採購單影本為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付款條件C090」究係代表何意,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認定「C090」為雙方認定之付款日,則關於兩造付款條件之約定,應就其他證據加以論斷。考諸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原告交易初始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歷年來實際付款日大致均依原告出貨單所示之月結三十天付款,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改為月結四十天付款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銀行儲金簿影本得佐,足認雙方確係以出貨單記載之月結三十日為共同遵行之實際交易習慣,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雖謂其提前於三十日或四十日付款係自願放棄期限利益云云,然查,在商場上,付款方式非常重要,付款之快慢或付款之方法,往往影響一個公司之財務狀況,商品之出賣人總希望早日收到貨款,而商品之買受人則希望付款愈晚愈好,以利資金週轉,尤其在國際貿易之場合,付款之方法更為重要,雙方在不同之地域,因時空之阻隔,雙方之信用均較不易得知,而本件兩造雖屬本國公司但貨品需裝船運至大陸,雙方交易亦長達五年之久,如被告每月之付款日均相差達五十日至六十日,對資金之週轉不可謂不大,被告豈願歷次均放棄其期限利益而早早付款予原告?益顯見兩造間之交易條件,應以原告主張出貨單所載月結三十日為準,且為被告認可之付款日無疑。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之貨款,應分別於月結三十日後之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付清(縱改依月結四十日付款,亦應於同年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日付清),惟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九日與十月二十一日始匯款予原告,已遲延付款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其均在貨到後九十天內給付,無遲延付款云云,尚屬乏據,要難採信。
㈣按於繼續性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於收受出賣人所交付之標的物後,無正當理由而不給付價金者,出賣人以買受人已不足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嗣後各筆貨物之交付者,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不安抗辯權之立法意旨,自難謂為不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參照)。查依兩造多年交易內容習慣觀之,原告乃按約依被告訂單出售系爭貨物予被告,並按月結算,而非一次完結買賣,其契約性質自屬繼續性買賣契約無訛。縱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然被告既遲延支付系爭貨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不安抗辯,拒絕繼續交付系爭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延緩交貨,致被告額外支出空運費,並遭AIRWAY公司剋扣貨款作為遲延交貨之賠償,總計受有六萬四千七百二十點一九美元之損害,折算台幣為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並以此金額扺銷系爭貨款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貨款遲延在先,原告行使不安抗辯權,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陳弘仁~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