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 原告
- 新華馨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就車牌號碼RY -七二六號、引擎號碼二五六五四六號、一九九0年份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RY-_七二六號、引擎號碼二五六五四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並於同日繳銷車牌,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認購證、讓渡證、統一發票各一件可證。詎被告取得上開曳引車後,未再申領牌照即違規行駛,致迭遭公路警察機關查獲,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舉發達六十七次之多。
(二)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右揭違規事實均以原登記車主即原告為處罰對象,而非以真正之汽車所有人即被告為處罰對象,按被告違反之法條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原告既非汽車所有人,自不應受處罰,為此原告遂檢呈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認購證、讓渡證、統一發票向該站申請改向實際所有人處罰,詎該站以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未經法院公證、相關運輸公會事前認證,無法認定有無買賣事實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查原告出賣曳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為此特請求鈞院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三)因被告違規行駛導致原告被處罰之罰鍰高達五十二萬二千元,倘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一經確認,高達五十二萬二千元之罰鍰即得改向被告處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認購證、讓渡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各影本一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六十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RY -七二六號、引擎號碼二五六五四六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並於同日繳銷車牌,詎被告取得上開曳引車後,未再申領牌照即違規行駛,致迭遭公路警察機關查獲,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被舉發達六十七次之多,違規處罰之罰鍰高達五十二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認購證、讓渡證、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各一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六十七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既有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就車牌號碼RY-七二六號、引擎號碼二五六五四六號、一九九0年份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之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進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