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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啟琦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啟琦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啟琦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為被告啟琦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琦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貳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啟琦有限公司(下稱啟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三五牌香菸七十二箱、九十八箱,合計價金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啟琦公司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一次向原告營業員以借貸方式購買各式香菸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條,價金則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惟上開二筆貨款經扣抵相關獎金並結算後,合計尚積欠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琦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㈡被告乙○○係啟琦公司之負責人,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十月底向原告購買貨物期間,該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根本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且已向經濟部提出解散登記之申請,經濟部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則被告乙○○在向原告訂貨時,既已知道公司法人人格即將消滅,且無資力,顯見其於訂約時已有不履行貨款債務之故意,並侵害原告價金請求權及香菸之所有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啟琦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請求判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貨款結算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各二件、借貨明細一件、進貨量質明細表一件、銷貨日報表影本十件、簽收單影本三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書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啟琦公司承認有欠原告貨款,但否認啟琦公司將解散時,有異常進貨情事,因進貨的數量皆由原告排定。又前開貨款係啟琦公司所積欠,自與被告乙○○無關。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購買三五牌香菸七十二箱、九十八箱,合計價金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一次向原告營業員購買各式香菸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條,價金則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上開二筆貨款經扣抵相關獎金並結算後,尚積欠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貨款結算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各二件、借貨明細一件、進貨量質明細表一件、銷貨日報表影本十件、簽收單影本三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啟琦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啟琦公司向原告購買香菸,尚有價金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啟琦公司給付,自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乙○○為啟琦公司之負責人,及啟琦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准予解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十月間向原告購買香菸期間,該公司已發生由困難,根本無清償之能力,且啟琦公司於該期間並向原告大量進貨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啟琦公司進貨量皆由原告排定,且啟琦公司於該期間並無異常進貨情形,又啟琦公司嗣後辦理歇業及解散,乃源於外務人員不想做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啟琦逐月進貨量質明細表所載,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進貨數量明細如下:一月份進貨二百六十箱,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二月份進貨二百六十九‧九二箱,金額為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三月份進貨二百六十箱,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四月份進貨二百六十箱,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月份進貨二百二十箱,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六月份進貨二百七十箱,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七月份進貨一百五十五箱,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月份進貨一百六十四‧六箱,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九月份進貨二百八十四箱,金額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十九日止,進貨三十二‧四四箱,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準此以觀,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香菸,每月超過二百五十箱者,即有一、二、三、四、六、九月份,其金額每月超過四百五十萬者,亦有

一、二、三、四、六、九月份,且啟琦公司十月份進貨量驟降至三十二‧四四箱,進貨金額亦僅有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進貨情形,並無原告所稱異常大量情事,殆無疑義。又查: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進貨總金額,依上開明細表核計,總共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扣除尚未清償之金額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啟琦公司已清償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八角,顯見原告所稱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十月向原告購菸期間已無清償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再者,公司解散原因甚多,或源於股東間在經營理念上發生齟齬,或源於所營事業已無利潤可圖,或源於投資環境事後惡化等等不一而足,未必皆源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所致,自不得僅以啟琦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遽認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即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另查,原告基於上開香菸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啟琦公司取得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被告啟琦公司則因該買賣契約取得香菸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啟琦公司尚未清償五十一萬餘元之價金,致損害其香菸之所有權,及價金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原告並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乙○○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啟琦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琦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啟琦公司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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