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債務人洋毅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二五計算,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債 務人屆期不為清償,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不依約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 九萬元,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一般額度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額度授信契約書、額度動用申請書、 簡易資料查詢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