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積欠原告貨款共達三月, 其各月積欠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三十二萬八 千七百七十六元、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七 元,雖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卻遲未支付貨款,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委由楊錫禎律師所發之召開債權人第一、二次會議通知函各一紙 、出庫單五十一份及貨款計算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欠原告上揭貨款,只是沒有錢可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積欠原告貨款共達三月 ,其各月積欠金額分別為為二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七十 六元、四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雖經原 告屢次催索,被告卻遲未支付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上揭債權人第一、二次會議通知函各一紙、出庫單五十一份及貨款計算明細表一 件可資佐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